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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66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楊志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66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連桂凰」之署押(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五四號B3樓套房,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其為規避刑責,竟冒用「連桂凰」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接續在附表所示筆錄、通知書、告知書等文件上,偽造「連桂凰」之簽名、指印,足以生損害於連桂凰本人及警察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所偽造簽名、指印之數量詳附表所示)。嗣因甲○○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未發覺其偽造署押之犯行前,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自承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案經上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權利告知書各一份、逮捕通知書二份在卷可憑。

(三)又被告偽造「連桂凰」署押之犯行,將使被害人連桂凰有受追訴、判刑之危險,且妨害警察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連桂凰本人及警察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欄」或「通知家屬欄」,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係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另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判決,係以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此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上述逮捕通知書備有「收受人簽章」欄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台文字第0九四0000五0六號函示之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搜索扣押筆錄之「在場人」欄、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欄、案由欄及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案由欄上,偽造「連桂凰」之簽名、指印,因上開文件均無「收受人簽章」欄,被告在上開文件上偽造簽名、指印,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不可分之時間、地點為之,屬接續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未發覺其偽造署押之犯行前,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明在卷,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為規避查緝,竟偽造他人簽名、指印,對於被害人連桂凰及警察機關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連桂凰」簽名、指印,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文件      │偽造署押之│備註 │
│    │          │          │          │數量      │   │
├──┼─────┼─────┼─────┼─────┼───┤
│一  │九十六年十│臺北縣土城│搜索扣押筆│甲○○於「│見臺灣│
│    │月三十日上│市○○○路│錄        │在場人」欄│板橋地│
│    │午十一時四│一五四號B│          │上偽造「連│方法院│
│    │十五分許。│3樓      │          │桂凰」之簽│檢察署│
│    │          │          │          │名一枚、指│96年度│
│    │          │          │          │印一枚。  │偵字第│
│    │          │          │          │          │26662 │
│    │          │          │          │          │卷第15│
│    │          │          │          │          │頁。  │
├──┼─────┼─────┼─────┼─────┼───┤
│二  │同上      │同上      │逮捕通知書│甲○○於「│見上開│
│    │          │          │          │被通知人簽│偵卷第│
│    │          │          │          │名捺印」欄│16頁。│
│    │          │          │          │上偽造「連│      │
│    │          │          │          │桂凰」之簽│      │
│    │          │          │          │名一枚、指│      │
│    │          │          │          │印一枚。  │      │
├──┼─────┼─────┼─────┼─────┼───┤
│三  │同上      │同上      │逮捕通知書│甲○○於案│見上開│
│    │          │          │(家屬聯)│由欄上偽造│偵卷第│
│    │          │          │          │「連桂凰」│17頁。│
│    │          │          │          │之指印一枚│      │
│    │          │          │          │。        │      │
├──┼─────┼─────┼─────┼─────┼───┤
│四  │同上      │同上      │權利告知書│甲○○於案│見上開│
│    │          │          │          │由欄上偽造│偵卷第│
│    │          │          │          │「連桂凰」│18頁。│
│    │          │          │          │之指印一枚│      │
│    │          │          │          │、「被告知│      │
│    │          │          │          │人」欄上偽│      │
│    │          │          │          │造「連桂凰│      │
│    │          │          │          │」之簽名一│      │
│    │          │          │          │枚、指印一│      │
│    │          │          │          │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668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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