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66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6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連桂凰」之署押(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五四號B3樓套房,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其為規避刑責,竟冒用「連桂凰」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接續在附表所示筆錄、通知書、告知書等文件上,偽造「連桂凰」之簽名、指印,足以生損害於連桂凰本人及警察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所偽造簽名、指印之數量詳附表所示)。嗣因甲○○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未發覺其偽造署押之犯行前,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自承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案經上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權利告知書各一份、逮捕通知書二份在卷可憑。
(三)又被告偽造「連桂凰」署押之犯行,將使被害人連桂凰有受追訴、判刑之危險,且妨害警察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連桂凰本人及警察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欄」或「通知家屬欄」,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係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另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判決,係以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此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上述逮捕通知書備有「收受人簽章」欄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台文字第0九四0000五0六號函示之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搜索扣押筆錄之「在場人」欄、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欄、案由欄及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案由欄上,偽造「連桂凰」之簽名、指印,因上開文件均無「收受人簽章」欄,被告在上開文件上偽造簽名、指印,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不可分之時間、地點為之,屬接續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未發覺其偽造署押之犯行前,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明在卷,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為規避查緝,竟偽造他人簽名、指印,對於被害人連桂凰及警察機關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連桂凰」簽名、指印,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文件 │偽造署押之│備註 │ │ │ │ │ │數量 │ │ ├──┼─────┼─────┼─────┼─────┼───┤ │一 │九十六年十│臺北縣土城│搜索扣押筆│甲○○於「│見臺灣│ │ │月三十日上│市○○○路│錄 │在場人」欄│板橋地│ │ │午十一時四│一五四號B│ │上偽造「連│方法院│ │ │十五分許。│3樓 │ │桂凰」之簽│檢察署│ │ │ │ │ │名一枚、指│96年度│ │ │ │ │ │印一枚。 │偵字第│ │ │ │ │ │ │26662 │ │ │ │ │ │ │卷第15│ │ │ │ │ │ │頁。 │ ├──┼─────┼─────┼─────┼─────┼───┤ │二 │同上 │同上 │逮捕通知書│甲○○於「│見上開│ │ │ │ │ │被通知人簽│偵卷第│ │ │ │ │ │名捺印」欄│16頁。│ │ │ │ │ │上偽造「連│ │ │ │ │ │ │桂凰」之簽│ │ │ │ │ │ │名一枚、指│ │ │ │ │ │ │印一枚。 │ │ ├──┼─────┼─────┼─────┼─────┼───┤ │三 │同上 │同上 │逮捕通知書│甲○○於案│見上開│ │ │ │ │(家屬聯)│由欄上偽造│偵卷第│ │ │ │ │ │「連桂凰」│17頁。│ │ │ │ │ │之指印一枚│ │ │ │ │ │ │。 │ │ ├──┼─────┼─────┼─────┼─────┼───┤ │四 │同上 │同上 │權利告知書│甲○○於案│見上開│ │ │ │ │ │由欄上偽造│偵卷第│ │ │ │ │ │「連桂凰」│18頁。│ │ │ │ │ │之指印一枚│ │ │ │ │ │ │、「被告知│ │ │ │ │ │ │人」欄上偽│ │ │ │ │ │ │造「連桂凰│ │ │ │ │ │ │」之簽名一│ │ │ │ │ │ │枚、指印一│ │ │ │ │ │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