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4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47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6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參肆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 月1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9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衛生所樓梯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邦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3500公克,取樣0.0045公克鑑析用罄,餘0.3455公克),其所有裝盛前開海洛因以供日後施用之包裝袋1 只。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10月19日經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再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 月1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1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餘0.3455公克)屬第1 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可與其內毒品海洛因分別秤重,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 年11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75748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判決意旨),而前開包裝袋為被告所有,供其裝盛海洛因以避免裸露、逸出及潮濕並便於被告日後施用海洛因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478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