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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盈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8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7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盈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針筒、以塑膠吸管改造之刮勺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蘇盈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

(一)於民國108年5月28日9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某處,以將海洛因放入其所有之針筒內,加注射液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於108年6月4日17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放入其所有之針筒內,加注射液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蘇盈源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水警偵字第1080012325號卷,下稱警325號卷,第2-5頁;108年度偵字第4592號卷,下稱偵4592號卷,第23頁;108年度訴字第6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61、71-73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查職務報告、柳林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8張在卷可查(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5659號卷,下稱警659號卷,第6-9頁;嘉水警偵字第1080013777號卷第7-9頁;警325號卷第7-8、13-17、19-20、22-24頁)。扣案內含有疑似毒品成分殘渣之針筒、塑膠吸管改造之刮勺各1支,經送鑑定結果,其內殘渣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2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8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1、35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為,然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時間亦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

(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案件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案件二),案件一、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執行一,刑期自105年10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案件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案件四);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案件五),案件三、四、五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執行二,原定刑期自106年1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案件一、案件二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108年12月26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6頁),是被告於108年3月28日假釋出監時,執行一已於10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則其於執行一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2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仍為累犯。

(三)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案件亦多為故意施用毒品之案件,且於案件一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半,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自首: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員警於108年6月4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前,為警盤查,其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主動自身上取出內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針筒、以塑膠吸管改造之刮勺各1支供員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325號卷第2-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2份在卷可查(見108年度毒偵字第878號卷第1-2頁;偵4592號卷第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八、沒收:

(一)扣案內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針筒、以塑膠吸管改造之刮勺各1支,因針筒與刮勺均無從與海洛因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該針筒、刮勺連同其內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二)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針筒為其所有,然已交給衛生所回收(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認針筒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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