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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2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2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三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白鹿洞書坊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會員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及扣案之白鹿洞書坊會員卡壹張,均沒收之;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白鹿洞書坊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會員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及扣案之白鹿洞書坊會員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路一百五十八號前,拾取丙○○所遺失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下稱駕駛執照)一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持上開所侵占丙○○之駕駛執照,前往位於臺北市○○路八十三巷三號一樓之白鹿洞書坊,冒用丙○○之名義,申請成為該書坊之會員,在該書坊之會員申請書上填寫「丙○○」之年籍資料,並在「會員規則」欄偽造「丙○○」之簽名一枚,而偽造以丙○○名義申請會員之私文書,復將上開申請文件,持以向該書坊之店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該書坊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取得該書坊店員交付之會員卡一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綜合運動場之停車格內,徒手竊取乙○○置於車牌號碼六HV-二九一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內含黑色零錢包一個、黑色卡片包一個、紫色鉛筆盒一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乙○○照片一張及穀保家商報名表一張等物,得手後於該運動公園旁之椅子上欲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放入自己準備之手提袋中時,為乙○○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百二十三之二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書坊會員卡一張。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竊盜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凌莉婷、洪銘宏之證述相符,並有失竊物品照片八幀、白鹿洞書坊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會員申請書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冒用丙○○之名義,向白鹿洞書坊申請成為該書坊之會員,並在該書坊之會員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簽名,而偽造以丙○○名義申請會員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該書坊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竊取乙○○黑色手提袋一只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於上開會員申請書上偽簽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恐嚇、竊盜等前科之素行(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財物及犯罪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按易科罰金,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宜予視同科刑規範),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竊盜罪部分則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所犯數罪,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至於定執行刑時,二罪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意旨,應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定之,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偽造之上開會員申請書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其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扣案之上開會員卡一張,為被告所有而因犯本案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29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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