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7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7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204號、第6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第16行及證據欄第4 行,查獲之毒品重量「 (淨重0.47公克)」 、「 (淨重0.64公克)」 ,應分別補充更正為:「 (毛重0.7540公克,淨重0.474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47 38 公克)」 、「(毛重0.8280公克,淨重0.6280公克,經取樣0.0004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 6276 公克)」 ,及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及扣押物品照片共6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先後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多次為警查獲,惟其犯後能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0.4738公克、0.6276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於查獲時分別係以1 塑膠袋包裝,其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時,並將該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資該包裝袋可與毒品析離,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昭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名 稱 │數 量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叁捌公│ │ │ │克 │ ├──┼───────────┼───────────┤ │ 二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壹只 │ │ │塑膠袋 │ │ ├──┼───────────┼───────────┤ │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貳柒陸公│ │ │ │克 │ ├──┼───────────┼───────────┤ │ 四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壹只 │ │ │塑膠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