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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39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3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259 號、第328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與乙○○(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共謀以共乘機車,尾隨路人伺機行搶之方式,為下列犯行:

㈠、丙○○於民國97年8 月7 日21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25 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午○○所有之重型機車上車牌號碼702-DFB 號牌1 面得手;復於不詳地點,以黏貼黑色膠帶在前開竊得機車號牌英文字母「F 」上,將之變造為「E 」之方式,而變造該機車號牌為702-DEB 號,足以生損害於午○○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㈡、丙○○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12日0 時許,由乙○○騎乘未懸掛號牌之白色重型機車,搭載丙○○,2 人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51號前,見巳○○行走於該處,手上提有藍色皮包1 只,即趁巳○○未及防備之際,由丙○○自巳○○左後方以徒手施不法腕力之方式,搶奪前開皮包1 只(內有巳○○所有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合作金庫金融卡2 張、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㈢、丙○○與乙○○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18日11時30分許,由乙○○騎乘丙○○所有併改掛前揭經變造為702-DEB 號車牌之山葉廠牌紅色重型機車,搭載丙○○,2 人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88號前,見卯○○○行走於該處,左肩上背有黑色絨布側背包1 只,即趁卯○○○未及防備之際,由丙○○自卯○○○後方以徒手施不法腕力之方式,搶奪前開皮包1 只(內有健保卡1 張、金融卡2 張、現金4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㈣、丙○○又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22日22時許,以同前㈢所述方式(惟係由丙○○騎乘機車搭載乙○○),在臺北縣三重市○○○路8 巷15號前,趁行走於該處之庚○○未及防備之際,由乙○○以徒手施不法腕力之方式,搶奪庚○○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手機1 支、易付卡1 張、衣服1 件及現金數百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㈤、丙○○與乙○○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23日23時15分許,以同前㈢所述方式(惟係由丙○○騎乘機車搭載乙○○),在臺北縣土城市○○街59號前,見壬○○行走於該處,左肩上背有黃色泰國曼谷包1 只,即趁壬○○未及防備之際,由乙○○自壬○○後方以徒手施不法腕力之方式,搶奪前開皮包1 只(內有陽信銀行金融卡、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易利信廠牌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鑰匙1 把、現金22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㈥、丙○○與乙○○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25日22時51分許,以同前㈢所述方式,在臺北縣土城市○○路67巷4 弄前,趁行走於該處之己○○未及防備之際,由丙○○自己○○後方以徒手施不法腕力之方式,搶奪己○○所有背於左肩上之皮包1 只(內有身分證2 張、健保卡3 張、國泰世華銀行、大眾銀行及永豐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㈦、丙○○與乙○○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31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四汴頭停車場前,由丙○○把風、乙○○下手竊取未○○所有之機車上車牌號碼993-DFT 號牌1 面。

㈧、丙○○與乙○○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31日22時許,由丙○○騎乘乙○○向友人借得但改掛前揭變造為702-DEB 號車牌之光陽廠牌白色重型機車,搭載乙○○,2 人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58巷5 弄5 號前,見戊○○行走於該處,手上提有LV皮包1 只,即趁戊○○未及防備之際,由乙○○自戊○○後方以徒手施不法腕力之方式,搶奪前開皮包1 只(內有萬泰銀行信用卡1 張、萬泰銀行、郵局、陽信銀行之提款卡各1 張、行動電話1 支、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1 張、LV皮包1 個、SOGO百貨及ASO 皮鞋之禮券、現金105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乙○○嗣於97年9 月初某日,將前揭搶得戊○○所有之LV皮包1 個(內有SOGO百貨及ASO皮鞋之禮券)無償贈送予不知情之友人黃麗瑾。

㈨、丙○○又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8 日8 時18分許,由丙○○騎乘其所有但改掛前開竊得993-DFT 號牌之山葉廠牌紅色重型機車,搭載乙○○,2 人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350 巷8 弄40-2號前,見辰○○行走於該處,左肩上背有皮包1 只,即趁辰○○未及防備之際,由乙○○自辰○○左後方以徒手施不法腕力之方式,搶奪前開皮包1 只(內有辰○○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泰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現金7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㈩、丙○○與乙○○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10日19時許,由乙○○騎乘丙○○所有但改掛前開竊得993-DFT 號牌之山葉廠牌紅色重型機車,搭載丙○○,2 人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58號前,見寅○○獨自行走於該處,手上提有黑色手提包1 只,即趁寅○○未及防備之際,由丙○○自寅○○後方以徒手施不法腕力之方式,搶奪前開皮包1 只(內有身分證1 張、鑽石1 顆、PHS 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LG廠牌綠白色行動電話、GPIUS 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各1 支)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丙○○再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10日20時21分許,由乙○○騎乘丙○○所有但改掛前開竊得993-DFT 號牌之山葉廠牌紅色重型機車,搭載丙○○,2 人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62巷口,見癸○○行走於該處,手上提有黃色皮包1 只,即趁癸○○未及防備之際,由丙○○自癸○○後方以徒手施不法腕力之方式,搶奪前開皮包1 只(內有鑰匙1 串、身分證、健保卡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現金5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丙○○與乙○○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10日22時46分許,由丙○○騎乘其所有但改掛前開竊得993-DFT 號車牌之山葉廠牌紅色重型機車,搭載乙○○,2 人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220 巷4 號前,見辛○○行走於該處,手上提有咖啡色手提包1 只,即趁辛○○未及防備之際,由乙○○自辛○○後方以徒手施不法腕力之方式,搶奪前開皮包1 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華南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各1 張、MOTOROLA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現金5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丙○○與乙○○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10日23時25分許,由丙○○騎乘其所有但改掛前開竊得993-DFT 號牌之山葉廠牌紅色重型機車,搭載乙○○,2 人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21 巷與自由路交岔路口前,見丑○○行走於該處,手上提有手提包1 只,即趁丑○○未及防備之際,由乙○○自丑○○後方以徒手施不法腕力之方式,搶奪前開皮包1 只(內有NOKI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LV皮包1 個、米色皮夾1 個、鑰匙1 串、現金12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丑○○等人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如事實欄一㈢㈥㈧所示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內容後,依錄影畫面中搶嫌2 人之身型、衣著與所騎乘之機車型號俱與員警所知悉之丙○○、乙○○身型、衣著,及丙○○、乙○○日常所騎乘之機車型號相似,業已懷疑丙○○、乙○○即涉案搶嫌,併通知丙○○、乙○○到案後,復經丙○○、乙○○同意,於97年9 月11日19時許,在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44 號4 樓住處內,搜索扣得與如事實欄一㈢㈥㈧所示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錄得搶嫌行搶時所穿戴衣物相符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黑色短袖上衣及藍色牛仔褲各1 件;另於97年9 月11日19時30分許,在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76巷3 號4 樓住處內,搜索扣得與如事實欄一㈢㈥㈧所示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錄得搶嫌行搶時所穿戴衣物相符之紅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白色條紋上衣、綠色短袖上衣及藍色牛仔褲各1 件,暨分別在丙○○與乙○○身上扣得其等因搶奪所得財物合計共1000元;又依乙○○警詢供認其將行搶所得之LV皮包1 個贈與不知情之黃麗瑾,因於97年9 月12日18時38分許,通知黃麗瑾到場說明,併由黃麗瑾提供乙○○所贈之戊○○遭搶LV皮包1 個;丙○○、乙○○復另於97年9 月12日16時30分帶同警察至臺北縣板橋市四汴頭停車場內,起獲寅○○遭搶之黑色手提包1 個及寅○○所有之身分證1 張等物;而丙○○為警查獲後,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尚另犯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㈦㈨㈩所示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

、惟丙○○於上開犯行遭警查獲後,竟仍不知戒慎,復與丁○○(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10日8 時30分許,由丙○○騎乘懸掛車牌號碼末三碼為717 號之重型機車,搭載丁○○,2 人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469 巷17號前,趁行走於該處之某路人未及防備之際,由丁○○以徒手施不法腕力之方式,搶奪該路人所有之包包1 只(內有現金約12600 元、行動電話1 支及鑰匙1 串)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丙○○另與甲○○(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17日13時19分許,由丙○○騎乘機車,搭載甲○○,2 人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198 號前,見子○○行走於該處,手上提有咖啡色半圓形MOMA皮包1 只,即趁子○○未及防備之際,由甲○○自子○○後方以徒手施不法腕力之方式,搶奪前開皮包1 只(內有現金15000 元、台新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郵局、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提款卡各1 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身分證1 張、健保卡4 張、名片夾1 個、小零錢包1 個、鑰匙7 支、手機電池1 個及女用手錶1 支)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丙○○、甲○○在搶得子○○上開財物後,旋於同日13時56分許,同往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181 巷23號之統一超商內,利用設置在該超商內之自動付款設備,以插入上開搶得之子○○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操作預借現金功能,惟因密碼輸入錯誤而未得手,然因子○○業報警處理,員警遂調閱前開統一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係丙○○前往提款,並循線查獲丙○○、甲○○、丁○○等人,復在其等身上扣得其等因搶奪所得財物合計現金1300元,並依丙○○、甲○○之供述,而各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81 巷23號統一超商前水溝內起獲子○○遭搶之證件、金融卡,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68 號前斜坡下草叢內、起獲子○○遭搶之手提包、名片夾、小零錢包、鑰匙、手機電池、女用手錶、存摺等物;而丙○○此次為警查獲後,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尚另犯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搶奪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丑○○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午○○、巳○○、卯○○○、庚○○、壬○○、己○○、未○○、戊○○、辰○○、寅○○、癸○○、辛○○、丑○○、黃麗瑾、子○○、賴可維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寅○○、子○○等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紙(見97年度偵字第28259 號偵查卷第76頁、97年度偵字第32850 號偵查卷第67頁)在卷可稽,復有車牌號碼993-DFT號之機車行照影本、車牌失竊資料1 紙暨採證照片1 幀、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數幀、子○○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遭冒用明細1 張等在卷可參,俱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機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㈠、㈦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一㈡至㈥、㈧至所述之搶奪犯行,均係犯刑法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如事實欄一㈢至㈥、㈧之行使變造機車號牌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汽車號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乙○○間,就如事實欄一㈢至所述之搶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等犯行,與丁○○間,就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搶奪犯行,與甲○○間,就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搶奪犯行,各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於遭警查獲如事實欄一㈢㈥㈧及所述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尚另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㈦㈨㈩及所示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該等部份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就其如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㈦㈨㈩及所示犯行部分,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前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正值青春年少,原可依憑己力賺取日常生活所需,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多次遽爾行搶他人財物,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甚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就所處多數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是本案被告雖宣告多數拘役,其刑期合併並已逾120 日,然就拘役部分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依前開規定既不得逾120 日,茲就所處拘役部分之應執行刑部分,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並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末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231 號判決、51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扣案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黑色短袖上衣及藍色牛仔褲各1 件,紅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白色條紋上衣、綠色短袖上衣及藍色牛仔褲各1 件等物,固係被告或同案被告乙○○所有,然該等扣案物尚與被告本件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分別合計1000元及1300元,雖係被告因共同搶奪犯行所得之物,惟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陳明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39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