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3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鍵原名高新典. 李秀子 林文良 前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律師 被 告 許錦煌 被 告 黃熙雪 羅萬剛 邱曉玲 汪君惠 前四被告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被 告 郭登財 王政華 洪坤安 林國榮 吳素麗 前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葉滄燁律師 被 告 葉儱華 洪松山 尤祝智 孫文良 方健國 邱玉美 李文忠 陳憲燦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魏潮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829 至24830 號、第24832 至24835 號、第24838 至24851 號、97年度偵字第11369 號、第14560 號)暨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緝字第2171號、第2192號,98年度偵字第16753 至16756 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2181號)移送併案,嗣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銘鍵、李秀子、林文良、許錦煌、黃熙雪、羅萬剛、邱曉玲、汪君惠、郭登財、王政華、洪坤安、林國榮、吳素麗、葉儱華、洪松山、尤祝智、孫文良、方健國、邱玉美、李文忠、陳憲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宣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高銘鍵(原名高新典,綽號小高、小朱,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迄至96年10月17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8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李秀子、林文良(綽號阿輝,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4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金訴字第1 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刑2 年,併科罰金7 萬5 千元,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上開4 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法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甫於99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許錦煌(綽號胡仔、胡代書)、黃熙雪(綽號楊小姐)、羅萬剛(綽號金剛、高代書,前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4579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4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陳憲燦(綽號阿倫、小陳,前於95年間,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9 號各判決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邱玉美、李文忠(渠等2 人前於95年間,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9 號各判決有期徒刑10月,均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分別於98年8 月31日、99年2 月9 日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汪君惠(綽號江小姐,前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6 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7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確定。上開2 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郭登財、洪坤安(綽號眼鏡仔)、詹淑梅(綽號阿妹仔,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邱曉玲(綽號邱仔)、王政華、林國榮(綽號萬華林,於89年間,因毀棄債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77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0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吳素麗(綽號林姊)、葉儱華(綽號徐福)、洪松山(綽號紅點仔,前於6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69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孫文良(綽號小毛、許仔)、尤祝智(綽號李仔、阿不拉、吻仔魚,前於7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7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黃水成(綽號阿水,已另行審結)、林威郎(綽號石頭,已另行審結)、林宗炫(綽號BK,已另行審結) 、邱學宜(已殁,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20號判決公訴不理確定在案)等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方健國、賴朝明(已另行審結)等人名義成立之公司及個人,均屬無實際經營之空頭公司及無資力之個人,且以各該公司及個人所申請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下稱芭樂票),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與明知所買受之支票無法如期兌現,本身亦無支付能力與意願,仍欲行使該「芭樂票」詐欺不特定受票人,以取得財物或獲得利益之不特定人(下稱芭樂票客戶),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渠等其中數人間,就個別空頭支票之販售具有犯意聯絡情形,詳如附表一經手人欄所示之數人),分別自90年起不等的時間(起訴書略載為94年起,渠等各別從事與買賣空頭支票有關業務之起始時間詳如附表三「犯罪起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臺北縣市、桃園縣市、新竹縣市、苗栗縣等地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或經朋友介紹而招攬買家,以每張新臺幣(下同) 3,000 元(起訴書略載為6,000 元)至2 萬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芭樂票客戶,供芭樂票客戶各自持所買受之芭樂票作為對外支付之工具,並向買受芭樂票之客人預先預告某特定的退票時間(即票載發票日)將一齊退票,買受芭樂票之客戶取得芭樂票後,即以行使芭藥票為施用詐術之方法,將芭樂票交付他人以詐取他人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渠等藉由販售芭樂票同行間之靈活調票,因應芭樂票客戶對於所購入芭樂票之開票公司存續長短、票期長短等不同需求,形成複雜的販售芭樂票交易網絡,共同對外販售如附表所示人頭公司及人頭個人名義之芭樂票,以牟取不法利益(渠等係分別因買賣或相互調票而有共同經手過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芭樂支票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經手人」欄所載),並間接使得購買人頭支票之人,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持芭樂票向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騙,作為調借現金或支付貨款、清償債務、供作債務擔保之用,致使不知情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詐取相當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退票金額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旋即任由支票跳票,致使不知情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危害經濟市場交易安全,茲分述渠等各別分工情形如下: ㈠、高銘鍵、林文良等人分別係販售芭樂票之大盤。謝東福、許錦煌、黃熙雪、羅萬剛、邱玉美、邱學宜、李文忠、汪君惠、郭登財、陳憲燦、洪坤安、詹淑梅、邱曉玲、王政華、林國榮、吳素麗、葉儱華、洪松山、孫文良、尤祝智、黃水成等人分別係上開販售芭樂票之中、下盤。 ㈡、高銘鍵於90年起即開始向同業調用人頭支票,並自94年起,即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下簡稱「小馬」)合作,共同尋找人頭黃信雄(另案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94號判決免訴確定)、陳銓成、陳志成、林秀鳳、高仲縣、王汀文、潘來福、趙效文等人,並由林威郎以每名人頭每月給1 萬元之代價,取得卓秀花、卓秀雄、方秋夫、蕭小霖等人同意任人頭公司負責人後,再以每個人頭收取5,000 元管理費之代價介紹予高新典,而自行或交由李秀子(於95年9 月間起受僱於高銘鍵)以上開人頭之名義成立如附表一編號6 、7 、8 、16、20、21、23、32、36、37、44、46所示之人頭公司(起訴書略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公司)。而林宗炫明知黃信雄無資力開設公司,係為獲取報酬而擔任好力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好力德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仍受高銘鍵之委託,陪同黃信雄至上海銀行中壢分行辦理公司如附表一編號47號所示公司支票帳戶之負責人變更事宜,之後,高銘鍵即用該等人頭公司之名義,培養不實債信,向金融機構申領得人頭公司之支票後,高銘鍵即將部分支票交付金主「小馬」,部分支票則以每張4,000 元至6,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中盤商羅萬剛、邱玉美、汪君惠及仇建國(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4 年在案)牟利,並以部分人頭公司交付林威郎以抵償2 人間之債務。且高銘鍵除經由林威郎之協助,向林國榮調票外,並自行與陳憲燦、邱玉美等同行換票對外販售。 ㈢、林文良於95年9 月起,由汪君惠提供資金,而取得人頭高松庭、倪議昌等人之同意後,即以該人頭之名義成立如附表一編號5 、24所示之人頭公司(起訴書略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公司),並用該人頭公司之名義,培養不實債信,再由汪君惠帶同人頭前往金融機構申領得上開人頭公司支票後,除將部分芭樂票交付汪君惠外,另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某西餐廳2 樓,以每張3,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中盤商尤祝智、詹淑梅、孫文良、陳憲燦、許錦煌等人牟利。 ㈣、羅萬剛、邱玉美、尤祝智、詹淑梅、孫文良等中、下盤除向高銘鍵、林威郎、林文良等大盤購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公司所申請之空頭支票對外販售外,林威郎亦協助羅萬剛、林國榮向真實年籍不詳之芭樂票上游「鍾先生」詢問票源。另羅萬剛並向仇建國、真實年不詳之「陳先生」、「邱先生」、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購入之芭樂票,所購得之芭樂票除與邱玉美共同販賣芭樂票予芭樂票客戶外,亦與邱學庸及許錦煌、黃熙雪夫妻間等同行間自行相互換票,並販售芭樂票予洪松山;而許錦煌、黃熙雪2 人亦自行向詹淑梅、張三格(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山上的小姐」之成年女子及綽號「七先生」、「賴皮」之成年男子購入芭樂票,而共同對外販售芭樂票;孫文良則另向羅萬剛、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康丁」之成年男子購入或與他人相互調取芭樂票對外販售;尤祝智則向汪君惠、詹淑梅、吳素麗及真實年籍不詳之「小劉」、「小張」等男子購入芭樂票對外販售;葉儱華除向真實姓名不詳之「張先生」購入芭樂票對外販售,並轉售予吳素麗對外販售外,亦向尤祝智調票販售;洪坤安則向陳憲燦購入芭樂票自行對外售,並為陳憲燦送交芭樂票予芭樂票客戶;邱曉玲則固定在臺北縣三重市區(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附近,向許錦煌、黃熙雪夫妻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賴皮」成年男子購入芭樂票,並與王政華相互調票,對外販售;詹淑梅則於其男友馮建燈因販售芭樂票入監服刑後,承接馮建燈之販售芭樂票網絡,向尤祝智、許錦煌、黃熙雪、林文良、邱曉玲、陳憲燦等同行調票對外販售;郭登財則經由汪君惠介紹芭樂票上游羅萬剛及芭樂票客戶,向羅萬剛、尤祝智調票對外販售;吳素麗則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丁先生」及葉儱華、尤祝智、許錦煌、詹淑梅購入或調取芭樂票對外販售;黃水成則向邱曉玲購入芭樂票對外販售;林國榮則向許秀莉(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另案審理中)、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及邱曉玲、陳憲燦、洪坤安購入芭樂票對外販售;邱學庸於95年9 月21日為警查獲後,除向告高新典購入芭樂票外,繼續僱用李文忠、邱玉美從事接聽電話、代送芭樂票予芭樂票客戶、收取價金之工作,又因芭樂票客戶之需求不同,而與羅萬剛相互換票對外販售。 二、方健國於95年9 月間,以1 萬元之代價,登記擔任址設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180 巷6 號9 樓之8 「建和實業社」 之負責人,其明知擔任虛設行號之人頭,並向銀行申請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利用該虛設行號及支票從事有關財產交易方面之犯罪,竟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之概括犯意」),並配合高新典、林威郎(起訴書贅載林宗炫)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領用支票後,供高銘鍵、林威郎、許錦煌、羅萬剛、詹淑梅、邱曉玲、汪君惠、林國榮、洪松山、孫文良、王政華(起訴書漏載王政華)等人販賣芭樂票使用(詳見附表一編號4 號經手人欄所載之人),用以供販售與不特定人持以作為支付工程款、清償借款債務、及調借現金之用。嗣因謝志榮、許勝州及謝振華所收取建和實業社之支票屆期陸續退票,始知受騙。 三、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以97年度偵緝字第2171號、第2192號追加起訴被告方健國,及以98年度偵字第16753 至16756 號追加起訴被告邱玉美、李文忠、陳憲燦等人,係因認渠等係與本案被告高銘鍵等人共同涉犯詐欺案件,且為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屬相牽連案件,而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核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高銘鍵等21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分別就被訴事實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銘鍵、李秀子、林文良、許錦煌、黃熙雪、羅萬剛、邱曉玲、汪君惠、郭登財、王政華、洪坤安、林國榮、吳素麗、葉儱華、洪松山、尤祝智、孫文良、方健國、邱玉美、李文忠、陳憲燦(以下簡稱被告高銘鍵等21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同案被告林威郎亦坦認伊確有有介紹人頭卓秀花、方秋夫、蕭小霖予共同被告高銘鍵,並由共同被告高銘鍵每月支付5,000 元管理費等情屬實(97年度易字第2539號卷㈠第192 頁);又同案被告林宗炫於審理時亦已供承:伊有受被告高銘鍵委託而帶黃信雄去兩、三家銀行辦理好力德公司負責人變更過戶的動作,並有向被告高新典請領辦理支票過戶的傭金等語(見本院97易2539卷㈣第18頁);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劉維廉等人業於調查站訊問時指訴渠等遭詐欺之情節歷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監聽譯文等件存卷可稽(詳見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存卷可考(詳見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從而,被告高銘鍵等21人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高銘鍵等21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販賣之人頭(空頭)支票,其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欺,自是知之甚稔(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核被告高銘鍵等2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高銘鍵等22人就渠等分別與如附表各該編號「經手人」欄所示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參。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可參。查被告高銘鍵、汪君惠成立空頭公司申領空頭支票販售,而被告高銘鍵等21人均係為牟取販售空頭支票之對價而有多次販售及調借空頭支票之行為,而渠等雖知所經手調借或販賣之空白支票,日後將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欺,惟該等空白支票既然尚需待有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予以利用,始能完成詐欺犯罪之目的,至於知情的買受者究係一人或多人,究係於何時、何地,持一張或多張空頭支票,向一位或多位被害人行使詐騙?事實上並非被告高銘鍵等21人於經手系爭多張空頭支票時所能預先得悉,應認渠等於主觀上係以渠等之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在客觀上渠等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依前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高銘鍵等21人均屬接續犯。又起訴書雖未就如附表編號16-1號所示之詐欺犯行部分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本案被告高銘鍵前揭已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2181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高銘鍵等21人所犯上開2 罪,係各別以一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各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起訴書就被告高銘鍵等21人部分之起訴法條僅認渠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而未引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法條,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被害事實經過及損失金額」欄所載之事實已詳述持有前述系爭空頭支票者,除有用以調借詐得現金外,亦有持該等空頭支票用以清償工程款、貨款、借款,以獲取延後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等情,故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本院自得就其起訴之事實加以審究,且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高銘鍵等21人亦涉犯詐欺得利罪名以利供渠等辯明,自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併此陳明。㈣、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高銘鍵等21人均明知系爭空頭支票將淪為不法之徒詐取他人財物或利益之工具,而被告方健國竟為牟取不法傭金利益而擔任附表一編號4 之建和實業社負責人,而其餘被告高銘鍵等20人係為圖得販售空頭支票之差價之各別犯罪動機、對被害人等之財產程度及社會經濟交易秩序所生之危害非小,且被告高銘鍵為販售空頭支票之大盤商,大量成立之人頭公司,培養不實債信以申領支票之數量甚鉅,其餘被告林文良等人之各別參與販售空頭支票之分工情形、所經手系爭空頭支票之數量多寡,另酌以被告高銘鍵、林文良、羅萬剛、汪君惠、林國榮、洪松山、尤祝智、陳憲燦、邱玉美、李文忠等人前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渠等素行非佳,而被告邱玉美、李文忠及陳憲燦前因95年9 月21日為警查獲販售空頭支票後,竟均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販售空頭支票以供買受者為詐欺之犯行,兼酌以被告高銘鍵等21人之各別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銘鍵、汪君惠、邱玉美及陳憲燦以外之其餘17名被告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戒。 ㈤、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供本案被告等犯罪之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除編號7 號之現金31,200元外),均為被告高銘鍵等21人及渠等共犯所有並分別供或預備供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人頭戶支票」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高銘鍵等人供承明確(見板檢96他3883偵查卷、本院97易2359卷㈣99年12月9 日簡式審判筆錄),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號「供本案被告等犯罪之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現金31,200元部分,係被告吳素麗販賣空頭支票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吳素麗於調查站詢問時供明在卷(見板檢96他字3883偵查卷第171 頁反面、本院97易2359卷㈣99年12月9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如附表三「非供本案被告等犯罪之扣案物品」所示之扣案物,被告高銘鍵等21人及共犯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板檢96他3883偵查卷、本院97易2359卷㈣99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同年月9 日簡式審判筆錄),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高銘鍵或共犯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另略以:被告高銘鍵等21人除有前揭論罪科刑之共同詐欺犯行外,尚有與其餘共同被告林威郎、林宗炫、黃水成及追加被告賴朝明等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方健國及共同被告賴朝明等人名義成立之公司及個人,均屬無實際經營之空頭公司及無資力之個人,且以各該公司及個人所申請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之芭樂票,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與明知所買受之支票無法如期兌現,本身亦無支付能力與意願,仍欲行使該「芭樂票」詐欺不特定受票人,以取得財物或獲得利益之不芭樂票客戶,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4年起,在臺北縣市、桃園縣市、新竹縣市、苗栗縣等地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6,000 元至2 萬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芭樂票客戶,供芭樂票客戶各自持所買受之芭樂票作為對外支付之工具,以施用詐術、詐取財物,旋即任由支票跳票,致使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損害(前揭已論罪者除外) ,並危害經濟市場交易安全,因認被告高銘鍵等22人就此部分尚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 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㈢、訊據被告高銘鍵等21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除前已論罪部分以外之共同詐欺犯行。第查,經本院一一勾稽被告高銘鍵等21 人及其餘共同被告林威郎、林宗炫、黃水成、賴朝明及詹淑梅等人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訴,及卷附監聽譯文暨扣案物品後(詳見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載),得悉共同被告高銘鍵等21人及其餘共同被告林威郎、林宗炫、黃水成、賴朝明、詹淑梅等人於渠等各自之供述中均未曾提及有經手過除已論罪科刑以外之其餘系爭空頭支票(下稱其餘系爭空頭支票);又被害人劉維廉等人之指訴至多僅足證明其等有遭持系爭空頭支票者,對其等施以詐術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但並無足證明被告高銘鍵等21人與其餘系爭空頭支票有何關聯性?且細觀卷附監聽譯文亦並未曾出現過有關被告高銘鍵等21人與他人談論與其餘系爭空頭支票相關之買賣或調借等情節,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餘系爭空頭支票,亦係由被告高銘鍵等21人所經手或調借或出售之情形,此有蒞庭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本案被告暨追加被告之相關事證一覽表亦可資佐證(詳見本院97易2359卷第115 至156 頁),故尚難依卷內現有證據證明被告高銘鍵等21人涉犯除前揭已論罪外之其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則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蒞庭公訴人認被告高銘鍵等21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或集合犯關係(參見本院97易2359卷㈣第108 頁之99年度蒞字第9988號補充理由書所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 │ │查獲時間 │查 獲 地 點 │被查獲人│ 扣 案 物 │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附卷處 │ │ │ │ │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1 │96年10月9日 │桃園縣八德市│許錦煌 │空白支票36張、公司印章8 │黃熙雪印章1枚。 │板檢96他3883│ │ │8時30分許 │中華路5 巷17│黃熙雪 │枚、個人印章共11枚、販售│ │偵查卷第289 │ │ │ │弄12號 │ │人頭支票營業資料1 袋、手│ │頁背面 │ │ │ │ │ │機6 支、行動電話晶片卡20│ │ │ │ │ │ │ │張、空白支票影本。 │ │ │ ├──┼──────┼──────┼────┼────────────┼────────────┼──────┤ │2 │96年10月9 日│苗栗縣苗栗市│孫文良 │販售人頭支票明細1 紙、記│林國貴等人身分證影本6 張│同上偵查卷第│ │ │8 時許 │中山路558 號│ │事本3 本、手機2 支(含門│、陳昌廷會員證1張、票信 │108 頁 │ │ │ │5 樓之1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查詢卡1 張。 │ │ │ │ │ │ │號SIM 卡各1 張)、支票打│ │ │ │ │ │ │ │印機1 臺。 │ │ │ ├──┼──────┼──────┼────┼────────────┼────────────┼──────┤ │3 │96年10月9日 │臺北市大同區│尤祝智 │客戶名單2 冊、空白支票22│ │同上偵查卷第│ │ │9時50分許 │重慶北路2 段│ │張、支票調貨單1 冊、公司│ │125頁 │ │ │ │80巷33號4 樓│ │大小章3 顆、記事本2 本、│ │ │ │ │ │ │ │(起訴書贅載雜記資料2 冊│ │ │ │ │ │ │ │物) │ │ │ ├──┼──────┼──────┼────┼────────────┼────────────┼──────┤ │4 │96年10月9日 │臺北縣三重市│吳素麗 │空白支票68張、已載金額支│商業本票4 本、存摺8 本、│同上偵查卷第│ │ │9時30分許 │重新路4 段21│ │票35張、申請兌付支票申請│證件影本6 張、名片2 袋、│169頁 │ │ ├──────┤4 巷18號2 樓├────┤書260 張、估價單82張、估│、匯款單2 張、手機4 支、│ │ │ │96年10月9日 │ │葉儱華 │價單1 本、雜記6 本、印章│現金22萬元。 │ │ │ │15時許 │ │ │3 枚、手機2 支、現金31,2│ │ │ │ │ │ │ │00 元 │ │ │ ├──┼──────┼──────┼────┼────────────┼────────────┼──────┤ │5 │96年10月9日 │臺北縣中和市│洪坤安 │筆記本5 本、販售人頭支票│身分證正本3 張、身分證影│同上偵查卷第│ │ │8時許 │中山路3 段 │ │料5紙 、上海商銀支票6 張│本18張、存摺3 本、名片2 │86頁 │ │ │ │118 之36號9 │ │、郵局支票50張、估價單1 │張、林玉琪印章2 個、支票│ │ │ │ │樓 │ │本、印鑑明細資料43張、手│打印機2臺。 │ │ │ │ │ │ │機3 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 │ │ │ │ │ │ │4號SIM 卡各1 張)、申請 │ │ │ │ │ │ │ │兌付票據申請書4冊。 │ │ │ │ │ │ │ │ │ │ │ ├──┼──────┼──────┼────┼────────────┼────────────┼──────┤ │6 │96年10月9日 │桃園縣大溪鎮│邱曉玲 │空白支票61張、送貨單1 冊│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同上偵查卷第│ │ │10時7分許 │康莊路247 號│ │、手機1 支(含門號098200│36號SIM 卡1 張) │199頁 │ │ │ │4 樓 │ │4590號SIM卡1張)。 │ │ │ ├──┼──────┼──────┼────┼────────────┼────────────┼──────┤ │7 │96年10月9日 │臺北縣三重市│詹淑梅 │申請票據兌付申請書1 冊、│手機2支(馮建燈所有) │同上偵查卷第│ │ │11時45分許 │忠孝路3 段32│ │交易紀錄1 紙、支票打印機│ │58頁 │ │ │ │號8 樓 │ │1 臺等物 │ │ │ ├──┼──────┼──────┼────┼────────────┼────────────┼──────┤ │8 │96年10月9日 │臺北縣三重市│郭登財 │筆記本3 本、便條紙3 張、│空支票1 袋( 共167 張)、│同上偵查卷第│ │ │8時18分許 │頂崁街210 巷│ │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4 張、│沈運財身分證1 張、存摺1 │213至215頁 │ │ │ │48弄14號 │ │方代書名片1 盒、手機1支 │本、手機1 支(含門號0938│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893597號SIM 卡1 張)。 │ │ │ │ │ │ │卡1 張)。 │ │ │ ├──┼──────┼──────┼────┼────────────┼────────────┼──────┤ │9 │96年10月9日 │臺北縣汐止市│汪君惠 │手機2 支(含門號00000000│筆記本4 本、票據交換資料│同上偵查卷第│ │ │8時許 │梓樹一路185 │ │32號、0000000000號SIM 卡│1袋 、空白支票1 袋(184 │228頁 │ │ │ │號2 樓 │ │各1 張)、名片2 張。 │張)、存摺1 袋(7 本)、│ │ │ │ │ │ │ │人頭資料1 袋、便條紙1 紙│ │ │ │ │ │ │ │。 │ │ ├──┼──────┼──────┼────┼────────────┼────────────┼──────┤ │10│96年10月9 日│桃園縣平鎮市│邱玉美、│記帳冊1 冊、行動電話帳單│本票2 張、存摺1 本、 │同上偵查卷第│ │ │7 時20分 │崇德街83號 │羅萬剛 │資料1 冊、手機電話卡7 張│ │260頁 │ │ │ │ │ │、日期印章2 枚、帳冊6 本│ │ │ │ │ │ │ │、手機2 支(含門號095547│ │ │ │ │ │ │ │0330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 │卡各1 張)。 │ │ │ ├──┼──────┼──────┼────┼────────────┼────────────┼──────┤ │11│96年10月9 日│臺北市中正區│邱學庸 │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 │同上偵查卷第│ │ │10時43分許 │詔安街32巷20│ │兌付票據申請書1 冊、手機│ │238頁 │ │ │ │號2 樓 │ │6 支、支票暨裝袋紀錄之紅│ │ │ │ │ │ │ │包1 冊、記事1 本、署名「│ │ │ │ │ │ │ │李代書事務所」之名片1 盒│ │ │ │ │ │ │ │、支票打印機1臺。 │ │ │ ├──┼──────┼──────┼────┼────────────┼────────────┼──────┤ │12│96年10月9日 │臺北市大同區│洪松山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記事字條2 頁、名片1 頁、│同上偵查卷第│ │ │8時50分許 │延平北路2 段│ │33號SIM 卡1 張)、空白支│錦興實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143頁 │ │ │ │197 號9 樓之│ │票1 袋、買賣估價單4 張。│登記證401 表2頁 │ │ │ │ │7 │ │ │ │ │ ├──┼──────┼──────┼────┼────────────┼────────────┼──────┤ │13│96年10月9日 │臺北市萬華區│林國榮 │48K 三聯估價單1 本、估價│商業地址簿1 本、永豐銀行│同上偵查卷第│ │ │8時許 │西昌街124 號│ │單等資料1 冊、筆記本1 本│支票1 本(發票人林國榮)│102 頁 │ │ │ │6 樓 │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空白支│ │ │ │ │ │ │ │票1 張、存摺5 本 │ │ ├──┼──────┼──────┼────┼────────────┼────────────┼──────┤ │14│96年10月9 日│臺北縣土城市│高新典 │ │印章4 枚(聯發全方位有限│板檢96偵2482│ │ │12時15分 │南天母路137 │ │ │公司、王駿譯、台灣東崴電│9偵查卷第10 │ │ │ │之10號5樓 │ │ │訊有限公司、陳欽元) │頁 │ ├──┼──────┼──────┼────┼────────────┼────────────┼──────┤ │15│96年10月9日 │新竹縣竹北市│林文良 │ │存摺、金融卡 │板檢96他3883│ │ │8時5分 │鳳岡路5 段57│ │ │ │偵查卷第302 │ │ │ │巷50號 │ │ │ │頁反面 │ ├──┼──────┼──────┼────┼────────────┼────────────┼──────┤ │16│96年10月9日 │臺北市士林區│林威郎 │ │記事本2 本、手機晶片2 袋│板檢96偵2483│ │ │9時8分許 │承德路4 段 │ │ │、力奕公司章2 個、名片1 │0 偵查卷第8 │ │ │ │255 號10樓 │ │ │袋、雜記資料1 冊、古清義│至10頁 │ │ │ │ │ │ │支票2 張、力奕公司電話帳│ │ │ │ │ │ │ │單1 冊、曾永貴信用卡資料│ │ │ │ │ │ │ │3 冊、方秋夫等13人徵信資│ │ │ │ │ │ │ │料13冊 │ │ ├──┼──────┼──────┼────┼────────────┼────────────┼──────┤ │17│96年10月9日 │臺北縣板橋市│林宗炫 │ │筆記本2 本、雜記1 冊、代│同上偵查卷第│ │ │8時許 │幸福路32巷4 │ │ │辦委託書資料1 冊、支票1 │34-1頁 │ │ │ │弄3 號1樓 │ │ │本、印章1 袋、代辦支票資│ │ │ │ │ │ │ │料1 冊、國稅局資料1 冊、│ │ │ │ │ │ │ │銀行往來資料1 冊、名片及│ │ │ │ │ │ │ │雜記1 冊 │ │ └──┴──────┴──────┴────┴────────────┴────────────┴──────┘ 附表三 ┌───┬────┬──────────┬────────────────────────┐ │被告 │參與犯罪│共同經手買賣或調借空│ 宣 告 刑 │ │ │起始時間│頭支票帳戶支票(詳見├─────────┬──────────────┤ │ │ │附表一下列編號所示)│ 主 刑 │ 從 刑 │ ├───┼────┼──────────┼─────────┼──────────────┤ │高銘鍵│90年間 │2 、3 、4 、6 、7 、│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扣 │ │ │ │8 、16、16-1、20、21│ │案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 │ │ │、23、26、29、30、32│ │得」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36、37、44、45、46│ │ │ │ │ │、47、50 │ │ │ ├───┼────┼──────────┼─────────┼──────────────┤ │李秀子│95年9月 │6、8、32、37、44、46│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扣 │ │ │間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案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 ├───┼────┼──────────┼─────────┼──────────────┤ │林文良│95年8 月│5、24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 │ │ │15日後之│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扣案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 │ │某日 │ │貳仟元折算壹日。 │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 │ │ │ ├───┼────┼──────────┼─────────┼──────────────┤ │許錦煌│95年初 │1、2、3、4、5、6、7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扣 │ │ │ │、10、17、23、24、25│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案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 │ │ │、26、27、28、34、36│貳仟元折算壹日。 │得」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39、42、44、50、51│ │ │ │ │ │ │ │ │ ├───┼────┼──────────┼─────────┼──────────────┤ │黃熙雪│92年間 │2、3、4、5、6、1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扣 │ │ │ │11、12、13、17、19、│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案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 │ │ │23、24、25、28、30、│貳仟元折算壹日。 │得」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31、32、34、35、36、│ │ │ │ │ │39、40、42、44、45、│ │ │ │ │ │51 │ │ │ ├───┼────┼──────────┼─────────┼──────────────┤ │羅萬剛│93年間 │4、7、15、17、21、23│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扣 │ │ │ │、29、32、35、36、45│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案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 │ │ │ │貳仟元折算壹日。 │得」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 ├───┼────┼──────────┼─────────┼──────────────┤ │邱曉玲│93年間 │4、7、15、17、21、23│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扣 │ │ │ │、29、32、35、36、45│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案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 │ │ │ │貳仟元折算壹日。 │得」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 │ │ │ │ ├───┼────┼──────────┼─────────┼──────────────┤ │汪君惠│95年4 月│2、3、4、5、7、11、1│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扣 │ │ │15日之後│6、17、24、29、36、 │ │案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 │ │某日 │37、39、44、45、46、│ │得」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50 │ │ │ ├───┼────┼──────────┼─────────┼──────────────┤ │郭登財│95年8 、│2、3、4、5、7、11、1│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扣 │ │ │9月間 │7 、24、32、39、44、│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案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 │ │ │46、 │貳仟元折算壹日。 │得」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王政華│90年間 │2、4、5、6、7、11、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扣 │ │ │ │12、14、17、19、24、│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案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 │ │ │28、34、36、39、40、│貳仟元折算壹日。 │得」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44、45、49、51、51、│ │ │ │ │ │52、53 │ │ │ ├───┼────┼──────────┼─────────┼──────────────┤ │洪坤安│96年初 │3、4、5、6、9、1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扣 │ │ │ │11、12、13、14、15、│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案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 │ │ │16、17、18、19、20、│貳仟元折算壹日。 │得」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21、22、23、24、30、│ │ │ │ │ │31、32、34、36、37、│ │ │ │ │ │38、39、40、41、42、│ │ │ │ │ │43、44、45、46、49 │ │ │ ├───┼────┼──────────┼─────────┼──────────────┤ │林國榮│90年間 │2、4、5、17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扣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案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 │ │ │ │貳仟元折算壹日。 │得」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 ├───┼────┼──────────┼─────────┼──────────────┤ │吳素麗│94年底 │2、3、4、5、6、7、1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扣 │ │ │ │、12、13、14、16、17│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案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 │ │ │、19、20、23、24、25│貳仟元折算壹日。 │得」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27、29、30、31、32│ │ │ │ │ │、34、35、37、39、40│ │ │ │ │ │、42、44、49、53 │ │ │ ├───┼────┼──────────┼─────────┼──────────────┤ │葉儱華│94年底 │2、3、5、6、7、1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扣 │ │ │ │11、12、19、24、25、│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案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 │ │ │27、28、29、32、35、│貳仟元折算壹日。 │得」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37、39、42、44、53 │ │ │ ├───┼────┼──────────┼─────────┼──────────────┤ │洪松山│94年間 │2、3、4、6、7、8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扣 │ │ │ │11、17、20、23、28、│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案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 │ │ │29、32、35、36、38、│貳仟元折算壹日。 │得」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39、40、42、44、45、│ │ │ │ │ │46、49、51 │ │ │ ├───┼────┼──────────┼─────────┼──────────────┤ │尤祝智│94年間 │3、5、7、8、9、11、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扣 │ │ │ │13、14、19、24、39、│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案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 │ │ │40、50 │貳仟元折算壹日。 │得」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 ├───┼────┼──────────┼─────────┼──────────────┤ │孫文良│94年間 │1、2、4、5、7、8、9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扣 │ │ │ │、10、14、15、17、27│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案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 │ │ │、29、30、45、46、50│貳仟元折算壹日。 │得」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 ├───┼────┼──────────┼─────────┼──────────────┤ │方健國│95年9月 │4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4至 │ │ │間 │ │易易罰金,以新臺幣│13「扣案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 │ │ │ ├───┼────┼──────────┼─────────┼──────────────┤ │邱玉美│95年9月 │1、2、3、4、5、7、15│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扣 │ │ │21日後之│、17、23、25、27、29│ │案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 │ │某日 │、30、32、35、36、37│ │得」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39、40、45、51 │ │ │ │ │ │ │ │ │ ├───┼────┼──────────┼─────────┼──────────────┤ │李文忠│95年9月 │16、31、40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3至5、 │ │ │21日後之│ │易易罰金,以新臺幣│7、9 至12「扣案物/ 供本案犯 │ │ │某日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罪所用或犯罪所得」欄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之。 │ ├───┼────┼──────────┼─────────┼──────────────┤ │陳憲燦│95年9月 │5、6、7、9、12、13、│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扣 │ │ │21日後之│16、17、18、19、20、│ │案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 │ │某日 │21、22、23、30、32、│ │得」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34、37、39、40、41、│ │ │ │ │ │42、43、44、45、46、│ │ │ │ │ │49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