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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481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48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儒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張數應更正為23張、愛力兒有限公司之發票張數應更正為5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同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查被告於92年11月1 日起至94年11月20日止,擔任台多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另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又依法申報銷、進項稅額與營業稅,係被告之營業業務,故「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幫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公司或商號逃漏稅捐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部分)。其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蔡葉順妹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蔡葉順妹多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以填製不實之發票及業務上之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少,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應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5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481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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