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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9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中)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甲○○兩人前科紀錄如下:

㈠乙○○前曾於民國91、92年間因犯偽造文書、傷害、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9 號、91年度交訴字第48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4077號、91年度上訴字第300 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5 月、1 年10月、10月及7 月確定,其後於96年間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甫於96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桃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1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1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以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2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罪刑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79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經與上述8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4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該假釋後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3 日;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0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4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 月、1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迨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於96年9 月19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兩人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406-RH自用小客車,共同至丙○○位於臺北市○○市○○路二段312 巷16弄17號3 樓之住處,以不詳之行竊工具破壞該住處大門門鎖安全設備後,侵入該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竊取丙○○所有之戒指7 只、項鍊4 條、耳環1對、手環1 對、手錶1 支、人民幣(折算後約新臺幣〈下同〉11萬元)、價值9,500 元之百貨公司禮券(前揭財物之總價值約30萬元左右)及林陳阿順之護照1 本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丙○○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於監視器發現兩人所駕駛之前揭汽車,再循線查獲乙○○,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住處遭竊之情節可稽,另有證人周賢弘、鄭月連、陳秀欸等人於警詢所製作之指認筆錄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之查訪紀錄表各3 份,以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可認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兩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兩人所為,尚包括攜帶客觀上足供對人作為兇器使用之行竊工具,故其等此部分行為尚併有「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行為;但查,依據證人丙○○在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固堪可認定被告兩人應有持不詳之行竊工具破壞門鎖後侵入住宅竊盜,然經參酌被告乙○○前於警詢中係稱:我是使用開鎖器打開被害人住處大門云云(詳偵查卷第10頁),於偵查中又改稱:我們帶螺絲起子之類的東西把鎖頭弄壞進去偷等語(偵查卷第12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行竊時,如果是使用開鎖器正常開鎖,鎖應該不會壞掉,如果門鎖有壞掉,可能就是因為開鎖器打不開,所以用其他工具去破壞門鎖,本件究竟有無使用工具破壞門鎖我不記得了,本件被害人說門鎖有被破壞,那可能就不是用開鎖器打開的,而是用其他工具,但本件我不太確定,因為當天我記得我並沒有攜帶工具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至被告甲○○方面則均供陳:本件是由乙○○負責開鎖,他使用什麼工具開鎖我不清楚等語,從而本件縱認被告兩人曾持工具破壞被害人之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竊盜,但因兩人當時所持用之工具未據扣案,故該工具究竟為何、是否已屬客觀上足供對人作為兇器使用之器械,尚屬有疑,依罪疑為輕原則,自難予逕認被告兩人所持用之工具已屬兇器無訛,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應認被告兩人僅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又被告兩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兩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兩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向上,屢犯竊盜案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憑,並酌以被告兩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但對於犯罪手法、經過仍多隱瞞、避重就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兩人所用以行竊之工具,因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又無事證可認確實為被告所有,故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邱景芬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94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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