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2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均經修正公布,並自民國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就刑法第216 、215 條之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僅係貨幣單位變更,實際數額仍屬一致,惟就最低度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主刑之種類,即:「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2 人行為時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主刑之種類,即:「罰金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相較之下,以適用舊法對被告2 人有利。
㈢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就本件被告2 人之情形,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尚不生有利於被告2 人之結果。
㈣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2 人所犯2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依舊法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依新法,因連續犯規定已刪除,應將其等上開2 次犯行分論併罰,較舊法規定為重,比較言之,以舊法對被告2 人有利。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2 人更為有利,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2 人本件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法律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趙泰陽製作本件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盈餘分配表、盈餘分配通知書、股利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業務上文書,就該等犯行部分均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2 人登載不實事項於上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先後2 次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分別為吉野冷凍調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於辦理該公司解散、清算業務時本應據實製作業務上文書,以免有損其他股東權益或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解散、清算業務之正確性,竟製作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並提出於主管機關而行使之,行為實有不當,惟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2 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分別減其刑期2 分之1 。
五、關於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自95年7 月1 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被告2 人本件減刑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該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按新修正之刑法自95年7 月1日開始施行,其中第74條有關緩刑要件亦有修正,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併此敘明),並命被告2 人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