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丑○○
- 被告
- 子○○
- 被告
- 己○○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丁○○
- 被告
- 壬○○
- 被告
- 癸○○
- 被告
- 甲○○起訴書誤載.
- 被告
- 上三被告之 賴玉山律師
- 被告
- 共 同 李文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瑞悅律師
- 被告
- 乙○○
庚○○
辛○○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
749 、28750 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5 至9、10至13、15至18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5 至9、10至13、15至18所示之物,沒收。
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27、附表六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沒收。
癸○○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27、附表六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27、附表六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27、附表六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
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證據各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⑴、丙○○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97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壬○○、癸○○、甲○○於96年間,均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70號判決,就壬○○、癸○○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4 年確定,就甲○○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 年確定。
⑵、丙○○與丑○○、子○○與己○○、戊○○與丁○○、壬○○與癸○○、乙○○、甲○○、庚○○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來」之成年女子間,均乃各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其等各自之營業據點即其等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之賭博場所;另乙○○約98年9 月到職,甲○○約98年8 月到職(然迄遭查獲前,實際到職2 日),丑○○約98年9 月到職。
⑶、戊○○本案犯行期間之末日乃98年10月15日即為警查獲當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
⑴、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雖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惟不特定之公眾既均得透過撥打電話至被告丙○○、丑○○、子○○、己○○、戊○○、丁○○、壬○○、癸○○、乙○○、甲○○、庚○○等如事實欄所述處所簽賭,而與前開被告等對賭財物,應認如事實欄所述處所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再被告丙○○、丑○○、子○○、己○○、戊○○、丁○○、壬○○、癸○○、乙○○、甲○○、庚○○所為者,即俗稱「盤口」之工作,猶如「六合彩」賭博案件中之「組頭」、「柱子腳」角色,即其等所為係招攬賭客及接受賭客下注之行為,自屬參與賭博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又向下單之賭客收取手續費,足徵有營利之意圖,是核被告丙○○、丑○○、子○○、己○○、戊○○、丁○○、壬○○、癸○○、乙○○、甲○○、庚○○等人本案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暨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與丑○○就事實欄一所述犯行、被告子○○與己○○就事實欄二所述犯行、被告戊○○與丁○○就事實欄三所述犯行、被告壬○○、癸○○、乙○○與王佩珺就事實欄四所述犯行,被告庚○○與「阿來」就事實欄五所述犯行,各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茲被告等人於事實欄所述期間內,分別設立如事實欄所述之營業據點供不特定人士多次自電話下注簽賭之行為,顯均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皆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丙○○、丑○○、子○○、己○○、戊○○、丁○○、壬○○、癸○○、乙○○、甲○○、庚○○等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均僅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丙○○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97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各自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自分工之角色、犯後均坦認犯行甚有悔意,併斟酌各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丙○○、丑○○、子○○、己○○、戊○○、丁○○、壬○○、癸○○、乙○○、甲○○、庚○○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辛○○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9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丙○○、丑○○所有,供其等共同為事實欄一所述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子○○所有,供其與己○○,共犯事實欄二所述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5 至9 、10至13、15至18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供其與丁○○,共犯事實欄三所述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7、附表六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為被告壬○○所有,供其與癸○○、乙○○與甲○○,共犯事實欄四所述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為庚○○、「阿來」所有,供其等共同為犯事實欄五所述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與被告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即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附表一(扣押處所: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58號8 樓)┌──┬─────────┬────┬────────────┐│編號│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註 ││ │ │(單位)│ │├──┼─────────┼────┼────────────┤│ 1 │職棒簽賭下注清單 │ 5張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2 │地下期貨下單清單 │ 7張 │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謝│├──┼─────────┼────┤淑惠共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 3 │臺灣加權指數期貨 │ 2張 │物(被告丙○○於警詢中供││ │交易規則 │ │認左列之物,為我所有,做│├──┼─────────┼────┤為經營台灣加權指數交易期││ 4 │錄音機 │ 2台 │貨的用途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749 號偵查卷第10頁││ 5 │錄音帶 │ 1捲 │〉)。 │├──┼─────────┼────┤ ││ 6 │電腦(含主機、螢幕│ 2組 │ ││ │、鍵盤及滑鼠) │ │ │├──┼─────────┼────┤ ││ 7 │筆記型電腦 │ 1台 │ │├──┼─────────┼────┤ ││ 8 │電話機 │ 4台 │ │├──┼─────────┼────┤ ││ 9 │空白期貨下注用清單│ 1箱 │ │└──┴─────────┴────┴────────────┘附表二(扣押處所:臺北市○○○路○ 段345 巷12號3 樓)┌──┬─────────┬────┬────────────┐│編號│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註 ││ │ │(單位)│ │├──┼─────────┼────┼────────────┤│ 1 │期貨交易明細 │ 1疊 │被告丙○○、丑○○所有,││ │ │ │供其等共同為本件犯罪所用││ │ │ │之物。 │├──┼─────────┼────┼────────────┤│ 2 │中華電信電話租用契│ 1份 │無證據顯示為被告丙○○、││ │約 │ │丑○○所有,供其等共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3 │電腦主機含螢幕 │ 1組 │ │└──┴─────────┴────┴────────────┘附表三(扣押處所:臺北縣新莊市○○路40巷14號1 樓)┌──┬─────────┬────┬────────────┐│編號│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註 ││ │ │(單位)│ │├──┼─────────┼────┼────────────┤│ 1 │AUSU電腦 │ 1組 │被告子○○所有,供其與林│├──┼─────────┼────┤家弘共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 2 │AUSU筆記型電腦 │ 1組 │物(依被告子○○、己○○│├──┼─────────┼────┤於警詢中供述〈見98年度偵││ 3 │GENUINE筆記型電腦 │ 1組 │字第28749 號偵查卷第29、│├──┼─────────┼────┤32頁〉暨扣案物之內容、性││ 4 │錄音機(含錄音帶)│ 6台 │質,認左列之物,為被告潘│├──┼─────────┼────┤桂芝所有,供其與己○○共││ 5 │電話 │ 6台 │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6 │電腦螢幕 │ 2台 │ │├──┼─────────┼────┤ ││ 7 │網路分享器 │ 1台 │ │├──┼─────────┼────┤ ││ 8 │交易單 │ 27張 │ │├──┼─────────┼────┤ ││ 9 │客戶資料 │ 11張 │ │├──┼─────────┼────┤ ││10 │空白交易單 │ 1疊 │ │├──┼─────────┼────┤ ││11 │帳冊 │ 5本 │ │└──┴─────────┴────┴────────────┘附表四(扣押處所:臺北縣中正北路165 巷81號11樓)┌──┬─────────┬────┬────────────┐│編號│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註 ││ │ │(單位)│ │├──┼─────────┼────┼────────────┤│ 1 │指數帳冊 │ 1本 │被告戊○○所有,供其與李│├──┼─────────┼────┤信燕共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 2 │電話簿冊 │ 1本 │物(依被告戊○○、丁○○│├──┼─────────┼────┤於警詢中供述〈見98年度偵││ 3 │期貨指數交易規則說│ 12張 │字第28749 號偵查卷第36-3││ │明書 │ │9 頁〉暨扣案物之內容、性││ │ │ │質,認左列之物,為被告李││ │ │ │春枝所有,供其與丁○○共││ │ │ │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4 │今彩539及六合彩相 │ 6張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關資料 │ │ │├──┼─────────┼────┼────────────┤│ 5 │期貨指數交易紀錄單│ 17張 │被告戊○○所有,供其與李│├──┼─────────┼────┤信燕共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 6 │客戶資料 │ 6張 │物(依被告戊○○、丁○○│├──┼─────────┼────┤於警詢中供述〈見98年度偵││ 7 │自動化設備轉帳設立│ 2張 │字第28749 號偵查卷第36-3││ │、變更申請書 │ │9 頁〉暨扣案物之內容、性│├──┼─────────┼────┤質,認左列之物,為被告李││ 8 │開戶資料 │ 5張 │春枝所有,供其與丁○○共│├──┼─────────┼────┤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9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1本 │ ││ │00000000000000號存│ │ ││ │摺 │ │ │├──┼─────────┼────┼────────────┤│ 9-1│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1本 │非被告戊○○、丁○○所有││ │00000000000000 號 │ │之物 ││ │存摺 │ │ │├──┼─────────┼────┼────────────┤│10 │傳真機 │ 2台 │被告戊○○所有,供其與李│├──┼─────────┼────┤信燕共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11 │電話 │ 2台 │物(依被告戊○○、丁○○│├──┼─────────┼────┤於警詢中供述〈見98年度偵││12 │筆記型電腦 │ 2台 │字第28749 號偵查卷第36-3│├──┼─────────┼────┤9 頁〉暨扣案物之內容、性││13 │錄音機(含錄音帶)│ 4台 │質,認左列之物,為被告李││ │ │ │春枝所有,供其與丁○○共││ │ │ │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14 │行動電話(含SIM卡 │ 1支 │非被告戊○○、丁○○所有││ │0000000000) │ │之物 │├──┼─────────┼────┼────────────┤│15 │行動電話(含SIM卡 │ 1支 │被告戊○○所有,供其與李││ │0000000000) │ │信燕共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被告戊○○、丁○○││16 │行動電話(含SIM卡 │ 1支 │於警詢中供述〈見98年度偵││ │0000000000) │ │字第28749 號偵查卷第36-3│├──┼─────────┼────┤9 頁〉暨扣案物之內容、性││17 │帳簿 │ 3本 │質,認左列之物,為被告李│├──┼─────────┼────┤春枝所有,供其與丁○○共││18 │股票帳冊 │ 1本 │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19 │六合彩帳冊 │ 1本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五(扣押處所: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322 號3 樓)┌──┬─────────┬────┬────────────┐│編號│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註 ││ │ │(單位)│ │├──┼─────────┼────┼────────────┤│ 1 │筆記型電腦 │ 4台 │被告壬○○所有,供其與劉│├──┼─────────┼────┤國菁、乙○○與甲○○共同││ 2 │桌上型電腦主機 │ 1台 │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3 │電腦螢幕 │ 4台 │ │├──┼─────────┼────┤ ││ 4 │監視器鏡頭 │ 4個 │ │├──┼─────────┼────┤ ││ 5 │監視器螢幕 │ 5台 │ │├──┼─────────┼────┤ ││ 6 │電話錄音機 │ 9台 │ │├──┼─────────┼────┤ ││ 7 │電話錄音帶 │ 20卷 │ │├──┼─────────┼────┤ ││ 8 │傳真機 │ 3台 │ │├──┼─────────┼────┤ ││ 9 │接單電話機 │ 15台 │ │├──┼─────────┼────┤ ││ 10 │電話交換機 │ 1台 │ │├──┼─────────┼────┤ ││ 11 │電子計算機 │ 6台 │ │├──┼─────────┼────┤ ││ 12 │電話號碼顯示器 │ 3台 │ │├──┼─────────┼────┤ ││ 13 │臺灣加權指數期貨交│ 2張 │ ││ │易規則 │ │ │├──┼─────────┼────┤ ││ 14 │網路連線說明 │ 2張 │ │├──┼─────────┼────┤ ││ 15 │期貨空交口數記錄單│ 31張 │ │├──┼─────────┼────┤ ││ 16 │保證金約定口數單 │ 2張 │ │├──┼─────────┼────┤ ││ 17 │期貨空中交易紀錄 │ 1本 │ │├──┼─────────┼────┤ ││ 18 │客戶帳號一覽 │ 1張 │ │├──┼─────────┼────┤ ││ 19 │客戶匯款帳號一覽 │ 1張 │ │├──┼─────────┼────┤ ││ 20 │客戶連絡電話 │ 6張 │ │├──┼─────────┼────┤ ││ 21 │期貨空交手記本 │ 1本 │ │├──┼─────────┼────┤ ││ 22 │帳單 │ 14張 │ │├──┼─────────┼────┤ ││ 23 │期貨投顧印章 │ 1枚 │ │├──┼─────────┼────┤ ││ 24 │空白期貨空中交易記│ 1疊 │ ││ │錄表 │ │ │├──┼─────────┼────┤ ││ 25 │癸○○存款簿 │ 11本 │ │├──┼─────────┼────┤ ││ 26 │壬○○存款簿 │ 1本 │ │├──┼─────────┼────┤ ││ 27 │匯款單存根聯 │ 79張 │ │├──┼─────────┼────┼────────────┤│ 28 │洪榮堯存款簿 │ 1本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29 │六合彩標籤紙 │ 1袋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30 │六合彩簽注單 │ 28張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31 │今彩539簽注單 │ 4張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32 │六合彩公告通知 │ 1張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33 │六合彩組頭印章 │ 6枚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34 │六合彩空白帳單 │ 1袋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35 │員工應徵履歷表 │ 5張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36 │催討債務委託書 │ 1張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37 │商業本票 │ 1本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六(扣押處所: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328 之3 號2樓)┌──┬─────────┬────┬────────────┐│編號│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註 ││ │ │(單位)│ │├──┼─────────┼────┼────────────┤│ 1 │前期六合彩簽單(97│ 1疊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年) │ │ │├──┼─────────┼────┼────────────┤│ 2 │監視器鏡頭 │ 2個 │被告壬○○所有,供其與劉││ │ │ │國菁、乙○○與甲○○共同││ │ │ │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3 │監視器螢幕 │ 2台 │ ││ │ │ │ │└──┴─────────┴────┴────────────┘附表七(扣押處所:臺北縣板橋市○○路375 巷3 號)┌──┬─────────┬────┬────────────┐│編號│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註 ││ │ │(單位)│ │├──┼─────────┼────┼────────────┤│ 1 │電腦主機 │ 1台 │被告庚○○、「阿來」所有│├──┼─────────┼────┤,共同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 │電腦螢幕 │ 4台 │。 │├──┼─────────┼────┤ ││ 3 │計算機 │ 2台 │ │├──┼─────────┼────┤ ││ 4 │網路數據機 │ 2台 │ │├──┼─────────┼────┤ ││ 5 │錄音機(含錄音帶)│ 3台 │ │├──┼─────────┼────┤ ││ 6 │庚○○銀行存摺(板│ 1本 │ ││ │橋市農會帳號020421│ │ ││ │0000000號) │ │ │├──┼─────────┼────┤ ││ 7 │客戶下單資料帳冊 │ 1本 │ │├──┼─────────┼────┤ ││ 8 │客戶下單資料 │ 30張 │ │├──┼─────────┼────┤ ││ 9 │客戶代號、聯絡電話│ 1張 │ ││ │對照表 │ │ │└──┴─────────┴────┴────────────┘附表八(扣押處所:臺北縣土城市○○路19號2 樓)┌──┬─────────┬────┬────────────┐│編號│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註 ││ │ │(單位)│ │├──┼─────────┼────┼────────────┤│ 1 │倚天廠牌(型號M268│ 1台 │無證據顯示為被告辛○○所││ │號)之雙向金融個人│ │有。 ││ │數碼助理器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