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毒偵字第493 號、第843 號),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壹點參肆貳玖公克),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肆拾貳個、分裝勺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壹點參肆貳玖公克),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肆拾貳個、分裝勺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 8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6 日以93年度簡字第47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7 日以94年度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18日以94年度簡字第2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嗣於95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毒品: (一)於98 年1 月7 日晚間7 時多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85 巷80弄6 號2 樓住處,以用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當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1.3429公克)、 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分裝袋42個、分裝勺3 支等物; (二)於同年1 月19日晚間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355 巷6 之1 號住處,以利用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於當日夜間10時30分許,於該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機關鑑定亦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且依同法條第 1項後段規定,此等鑑定證據無準用同法第202 條具結之規定,故縱未經具結,依法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茲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核其本質,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業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同意該文書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復為證明被告犯行所必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23日報告編號UL/2009/10285及98年2月6日報告編號UL/2009/10483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80193號毒品鑑定書,均屬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後,再轉知司法警察於調查具體案件時參考辦理並據以囑託該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之證據,實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無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 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上揭時地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97年5 月11日審判筆錄第2 頁), 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23日報告編號UL/2009/10285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80193 號毒品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6 日報告編號UL/2009/10483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3429公克)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42個、分裝勺3 支查扣在案,此有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悔悟、一再觸犯施用毒品罪嫌、惟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尚不生重大危害、犯後坦承一切犯行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及結晶塊1 袋 (驗餘淨重1.3429公克), 經鑑定結果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80193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分裝袋42個、分裝勺3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用,業據其自承在案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葡萄糖1 包,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間,有何關係,且亦非違禁物或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