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6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甲○○另於96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6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被害人「鄒英明」應更正為「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所敘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昔有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2 次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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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877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峽鎮○○路303巷1弄5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犯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緩刑5年,復於緩刑期內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
藥事法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又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繼又於8
6年間因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
月,上開各刑經接續執行,於89年11月9日假釋出監,嗣因
於91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前開假
釋業經撤銷,入監執行於96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24日18時
許騎乘車號LK2-473號重型機車,至臺北縣土城市○○路185
巷7號地下室,徒手竊取鄒英明所有電線1捆。復於同年月29
日18時許,再度前往上址,以相同手法,竊取鄒英明所有發
電機1台、電瓶1只等物,嗣將發電機棄置在三峽鎮○○路旁
,並持竊得上開物品販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人士
,共賣得240多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經鄒英明報警處理,
調閱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英明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 │
│ │ │ │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 │及偵訊中之供述。 │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鄒英明│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行竊之事│
│ │於警詢中之指述 │實。 │
│ │ │ │
├──┼─────────┼──────────────┤
│ 三 │監視器光碟1張、監 │被告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
│ │視器翻拍照片8張。 │ │
│ │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