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37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分裝袋伍拾壹個、電子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前,補充「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6 行「有期徒刑7 月」後,補充「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證據欄並補充「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27 號、97年度臺非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如前述之觀察、勒戒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復於98年6 月9 日凌晨3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已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因其前已於5 年內多次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遭多次判刑在案,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0.529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5289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袋因無法將毒品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秤1台、分裝勺壹支及分裝袋5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4197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56號3樓
居臺北縣蘆洲市○○路336巷29之2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3月8日執行
完畢,並經本署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
第76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
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
第1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9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蘆洲
市○○路336巷29之2號7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989公克、淨重0.52
9公克)、分裝袋51只、電子秤、分裝勺及吸食器各1個等物
品,經採集乙○○尿液送檢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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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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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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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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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扣案毒品照片4幀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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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同上 │
│ │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 │
│ │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
│ │驗報告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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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同上 │
│ │醫務中心98年6月22日 │ │
│ │航藥鑑字第0983084號 │ │
│ │毒品鑑定書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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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同上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
│ │單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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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如事實欄所載物品,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