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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7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侯志融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伍參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之施用毒品及前案執行紀錄為:「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民國88年1月13 日至89年1月12日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8年5月28日停止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戒毒偵字第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894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546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間為95年8月14日至96年8月13日,嗣於96年6月4日停止戒治處分,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戒毒偵字第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案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2 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06號、95年度簡字第20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0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甫於97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上所補充之前案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651公克,因鑑驗取樣0.0157公克,剩餘0.6353公克),既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該海洛因之外包裝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738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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