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4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內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叁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甲○○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應予補正。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甲○○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55號、91年度簡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2月5 日假釋,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254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95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殘渣袋2 只(內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亦無法與包裝袋析離),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3 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