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茲分述如下:
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3 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26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89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外,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三罪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11 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迨95年3 月9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5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3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上開二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96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罪刑及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12日,並於96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3 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且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上開四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6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7年7 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㈣、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0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及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7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三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4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尚未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前開罪刑中)。
㈤、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尚未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已因犯施用毒品被追訴處罰後,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 月1 日晚上7 、8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友人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於98年3 月2 日3 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67 巷5 號2 樓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四級毒品安定、舒樂安定合計2 塊(合計驗餘淨重0.1666公克,起訴書漏載此扣案物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3/13/2009 報告編號UL/2009/30024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21及38頁)在卷可稽。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年7 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有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論罪部分:
1、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再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一㈡至㈢所示之科刑記錄,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至扣案之白色圓形錠劑碎塊2 塊,經送鑑驗結果認:白色圓形錠劑碎塊2 塊,淨重0.1840公克,取樣0.0174公克,餘重0.1666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安定、舒樂安定成分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81 267號毒品鑑定書乙份(詳見本院卷第30頁)附卷可證,雖係屬違禁物,惟係屬被查獲之第四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為沒入銷燬,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饒金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