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6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
第3000號、第3001號、第30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丙○○」署名拾陸枚、偽造之「乙○○」署名拾肆枚,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偽造「丙○○」署名共拾伍枚均沒收。又犯如附表四所示之七十二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均減刑,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丙○○」署名拾陸枚、偽造「乙○○」拾肆枚、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偽造「丙○○」署名共拾伍枚,以及附表四所示偽造之「丙○○」署名共陸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止,利用其為丙○○辦理保險或在乙○○住處留宿,而取得其等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機會,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彰化縣大村鄉等住處,冒用丙○○、乙○○之名義,偽造「丙○○」、「乙○○」之署名,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後,再郵寄予各該銀行提出申請而行使,致各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丙○○、乙○○本人提出申請,遂連續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予甲○○。甲○○收受各該卡片後,旋在卡片背面偽簽「丙○○」、「乙○○」之署名,並啟用各張信用卡、現金卡,因此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持附表一編號二、五、七、九、十、十二所示之信用卡,前往彰化縣大村鄉及其他地點之特約商店,由甲○○冒用「丙○○」或「乙○○」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丙○○」或「乙○○」署名,偽造表示「丙○○」或「乙○○」確認購物金額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持交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致各該收款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食品、藥物、油氣等各項財物,合計共詐得約新臺幣(下同)二百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四元,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發卡銀行。甲○○取得如附表一編號六、八、十一、十三、十四所示之現金卡後,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在彰化縣、臺北縣等地,以將現金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係「丙○○」或「乙○○」本人預借現金而撥款,因此連續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合計共一百四十九萬二千元。
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甲○○復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持附表一編號五、七所示之信用卡,前往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冒用丙○○名義,在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名,偽造表示「丙○○」確認購物金額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持交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每次均致各該收款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國泰銀行、富邦銀行,前後共計七十二次。
三、嗣因甲○○無力還款,經各該發卡銀行向丙○○、乙○○催討欠款,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另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丙○○、乙○○之未辦卡切結書三紙、聲明書三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一件、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玉山個(管)字第0971215038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表一份、台新銀行現金卡提領明細表一份、同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700003440號函暨函附之刷卡明細表二件、國泰銀行業務控管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國世業控字第0970000724號函暨函附歷史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同行歷史消費明細表及刷卡簽帳單各一份、現金卡交易明細表一件、聯邦銀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97)聯銀信卡字第14221號函暨函附消費明細表一份、富邦銀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97北富消金風控字第1480號函暨函附之刷卡明細一份、簽帳單一份、同行現金卡提領明細及現金卡歷史交易資料各一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二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⑴有關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將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一千元,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等罪之罰金最低額,業已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止,期間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係各論以一罪;惟刑法修正後連續犯之規定既經刪除,則可能數罪併罰,此部分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惟刑法修正後牽連犯之規定復經刪除,上開二罪即應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實較不利於被告。
⑷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三十年,足見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屬有利。
⑸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即應依刑法修正前之各該規定論處。至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以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亦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表四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七十二罪),以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七十二罪)。被告偽造「丙○○」、「乙○○」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止,期間所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每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共七十二次),亦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三所示之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以及附表四所示之七十二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丙○○」、「乙○○」之名義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後持以使用,有害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發卡銀行對於消費金融管理之正確性,其冒名申請之信用卡、現金卡高達十四張,盜刷及冒領現金之期間均非短暫,次數不少,惟至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尚能按時還款,迄今則仍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五十九萬三千八百七十三元、積欠台新銀行四十六萬九千二百零一元,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以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最後雖僅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惟與此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罪名,而此部分犯行之宣告刑既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自不得予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點)。至於附表四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被告並非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遭發布通緝,即無該條例第五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就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㈤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丙○○」署名共十六枚、偽造「乙○○」共十四枚、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偽造「丙○○」署名共十五枚,以及附表四所示偽造之「丙○○」署名共六十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之簽帳單均因已逾保存期限而滅失,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900013607號函、同行第00000000008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國世業控字第0990000391號函、同行第0990000392號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聯銀信卡字第0990004789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消債字第0991000722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則其上偽造之「丙○○」或「乙○○」署名,即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中,雖另提出申請人為周淑娥之荷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供陳:此係其冒用女兒周淑娥名義所申請,請就此部分犯行一併審究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審理時,另供陳:「(你是否因為冒用丙○○、乙○○姓名所申辦之信用卡均已累積過多未繳金額,無法再使用,才再冒用周淑娥名義向荷蘭銀行申辦9313的信用卡?)是的。」等情在卷,足認被告就其冒用「周淑娥」名義所為之申辦信用卡犯行,乃另行意而為,並非與其冒用「丙○○」、「乙○○」名義之犯行本於一個概括之犯罪計畫。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前揭信用卡,其發卡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已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以後,益徵該張信用卡縱係被告冒用周淑娥名義所申請,此部分犯行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亦一併說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及現行)、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冒用「丙○○」及「乙○○」名義所申請之信用卡 及現金卡(即起訴書附表一、五所示部分) ┌──┬─────┬─────────┬──────────┬────────┬──────────┐ │編號│申請時間 │申請書種類 │核發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偽造之署押及數量│附註 │ │ │ │ │卡號 │ │ │ ├──┼─────┼─────────┼──────────┼────────┼──────────┤ │一 │87年3月2日│中興人壽聯名卡申請│中興銀行信用卡1 張(│申請書及信用卡背│申請書影本見臺灣板橋│ │ │ │表格 │卡號:00000000000000│面偽造之「丙○○│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 │ │ │04號) │」署名共二枚 │偵緝字第3000號卷第64│ │ │ │ │ │ │頁 │ ├──┼─────┼─────────┼──────────┼────────┼──────────┤ │二 │87年間某日│中興信用卡轉換聯邦│聯邦銀行信用卡1 張(│申請書及信用卡背│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偵查│ │ │ │信用卡申請書 │卡號:00000000000000│面偽造之「丙○○│卷第67頁 │ │ │ │ │04號 │」署名共二枚 │ │ ├──┼─────┼─────────┼──────────┼────────┼──────────┤ │三 │87年9月8日│富邦DIY 信用卡申請│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申請書及信用卡背│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偵查│ │ │ │書 │卡號:00000000000000│面偽造之「丙○○│卷第72頁 │ │ │ │ │00號) │」署名共二枚 │ │ ├──┼─────┼─────────┼──────────┼────────┼──────────┤ │四 │91年3 月15│富邦金卡優先核准申│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申請書及信用卡背│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偵查│ │ │日 │請書 │卡號:00000000000000│面偽造之「丙○○│卷第77頁 │ │ │ │ │07號) │」署名共二枚 │ │ ├──┼─────┼─────────┼──────────┼────────┼──────────┤ │五 │93年8月間 │富邦銀行白金卡優先│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申請書及信用卡背│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偵查│ │ │ │核准申請書 │卡號:00000000000000│面偽造之「丙○○│卷第78頁 │ │ │ │ │04號) │」署名共二枚 │ │ ├──┼─────┼─────────┼──────────┼────────┼──────────┤ │六 │91年9月間 │玉山TakeIt現│玉山銀行現金卡1 張(│申請書及現金卡背│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偵查│ │ │ │金卡申請書 │卡號:0000000000000 │面偽造之「丙○○│卷第59頁 │ │ │ │ │號) │」署名共二枚 │ │ ├──┼─────┼─────────┼──────────┼────────┼──────────┤ │七 │91年10月間│國泰銀行信用卡申請│國泰銀行信用卡1 張(│申請書及信用卡背│申請書影本見臺灣士林│ │ │ │書 │卡號:00000000000000│面偽造之「丙○○│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 │ │ │04號) │」署名共二枚 │偵字第4856號偵查卷第│ │ │ │ │ │ │85頁 │ ├──┼─────┼─────────┼──────────┼────────┼──────────┤ │八 │93年7月間 │國泰銀行晶鑽卡申請│國泰銀行現金卡1 張(│申請書及現金卡背│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偵查│ │ │ │書 │卡號:000000000000號│面偽造之「丙○○│卷第85頁 │ │ │ │ │) │」署名共二枚 │ │ ├──┼─────┼─────────┼──────────┼────────┼──────────┤ │九 │92年6月間 │台新銀行雙料白金卡│台新銀行太陽VISA白金│申請書及信用卡背│申請書影本見臺灣板橋│ │ │ │申請書 │卡1 張(卡號:438045│面偽造之「乙○○│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 │ │ │0000000000號) │」署名共二枚 │偵緝字第3000號偵查卷│ │ │ │ │ │ │第28頁 │ ├──┼─────┼─────────┼──────────┼────────┼──────────┤ │十 │92年9月間 │國泰銀行信用卡申請│國泰銀行VISA白金卡1 │申請書及信用卡背│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偵查│ │ │ │書 │張(卡號:0000000000│面偽造之「乙○○│卷第49頁 │ │ │ │ │001894號) │」署名共二枚 │ │ ├──┼─────┼─────────┼──────────┼────────┼──────────┤ │十一│92年11月13│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1 │申請書及現金卡背│申請書影本見臺灣彰化│ │ │日 │書 │張(卡號:0000000000│面偽造之「乙○○│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 │ │ │869號) │」署名共二枚 │偵字第11101 號偵查卷│ │ │ │ │ │ │第4、5頁 │ ├──┼─────┼─────────┼──────────┼────────┼──────────┤ │十二│93年1月間 │台新銀行美國運通白│台新銀行運通白金卡1 │申請書及信用卡背│申請書影本見臺灣板橋│ │ │ │金卡優先邀請申請書│張(卡號:0000000000│面偽造之「乙○○│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 │ │ │027705號) │」署名共二枚 │偵緝字第3000號偵查卷│ │ │ │ │ │ │第36頁 │ ├──┼─────┼─────────┼──────────┼────────┼──────────┤ │十三│93年3 月15│國泰銀行晶鑽卡申請│國泰銀行現金卡1 張(│申請書及現金卡背│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偵查│ │ │日 │書 │卡號:000000000000號│面偽造之「乙○○│卷第54頁 │ │ │ │ │) │」署押共二枚 │ │ ├──┼─────┼─────────┼──────────┼────────┼──────────┤ │十四│93年9 月29│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台新銀行Story生│申請書、約定書、│申請書、約定書、領用│ │ │日 │書、Story生活│活故事現金卡1 張(卡│領用證明及現金卡│證明影本分見臺灣板橋│ │ │ │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號:00000000000000號│背面偽造之「張豐│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 │ │約定書及台新銀行S│) │彥」署押共四枚 │他字第6189號偵查卷第│ │ │ │tory生活故事現│ │ │3、4、6 頁 │ │ │ │金卡信用貸款金融卡│ │ │ │ │ │ │、密碼單領用證明 │ │ │ │ └──┴─────┴─────────┴──────────┴────────┴──────────┘ 附表二:被告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盜刷「丙○○」、「乙○ ○」信用卡之次數、金額及應沒收之署押(即起訴書附表二、六 所示部分) ┌──┬────┬──────────┬───────┬────┬──────┬──────────┐ │編號│被冒名人│盜刷之信用卡及其卡號│盜刷期間 │消費次數│消費金額 │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數│ │ │ │ │ │ │(新臺幣) │量及應沒收情形 │ ├──┼────┼──────────┼───────┼────┼──────┼──────────┤ │一 │張美玉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聯│87年3 月25日起│136次 │338,185元 │簽單均已逾保存期限而│ │ │ │邦銀行信用卡(卡號:│至93年12月23日│ │ │滅失,故不就其上偽造│ │ │ │0000000000000004號)│止 │ │ │之「丙○○」署名宣告│ │ │ │ │ │ │ │沒收。 │ ├──┼────┼──────────┼───────┼────┼──────┼──────────┤ │二 │張美玉 │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國│91年10月25日起│90次 │410,138元 │同上 │ │ │ │泰銀行信用卡(卡號:│至95年6 月19日│ │ │ │ │ │ │0000000000000004號)│止 │ │ │ │ ├──┼────┼──────────┼───────┼────┼──────┼──────────┤ │三 │張美玉 │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富│93年8 月2 日起│44次 │260,927元 │95年3 月29日、95年3 │ │ │ │邦銀行信用卡(卡號:│至95年1 月18日│ │ │月31日、95年4 月2 日│ │ │ │0000000000000004號)│止 │ │ │、95年4 月11日、95年│ │ │ │ │ │ │ │4 月13日、95年5 月12│ │ │ │ │ │ │ │日、95年5 月13日、95│ │ │ │ │ │ │ │年5 月16日、95年5 月│ │ │ │ │ │ │ │17日、95年5 月21日、│ │ │ │ │ │ │ │95 年6月9 日、95年6 │ │ │ │ │ │ │ │月10日、95年6 月11日│ │ │ │ │ │ │ │、95年6 月12日、95年│ │ │ │ │ │ │ │6月18 日之簽帳單上偽│ │ │ │ │ │ │ │造之「丙○○」署名共│ │ │ │ │ │ │ │拾伍枚均沒收。其餘各│ │ │ │ │ │ │ │次消費之簽帳單已逾保│ │ │ │ │ │ │ │存期限而滅失,故不就│ │ │ │ │ │ │ │其上偽造之「丙○○」│ │ │ │ │ │ │ │署名宣告沒收。 │ ├──┼────┼──────────┼───────┼────┼──────┼──────────┤ │四 │乙○○ │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台│92年2 月12日起│173次 │749,301元 │簽單均已逾保存期限而│ │ │ │新銀行雙料白金卡(卡│至94年9 月23日│ │ │滅失,故不就其上偽造│ │ │ │號:0000000000000000│止 │ │ │之「乙○○」署名宣告│ │ │ │號) │ │ │ │沒收。 │ ├──┼────┼──────────┼───────┼────┼──────┼──────────┤ │五 │乙○○ │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92年12月31日起│6次 │81,521元 │同上 │ │ │ │台新銀行美國運通白金│至93年7 月26日│ │ │ │ │ │ │卡(卡號:0000000000│止 │ │ │ │ │ │ │027705號) │ │ │ │ │ ├──┼────┼──────────┼───────┼────┼──────┼──────────┤ │六 │乙○○ │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國│92年10月27日起│44次 │354,412元 │同上 │ │ │ │泰銀行信用卡 │至95年2月8日止│ │ │ │ └──┴────┴──────────┴───────┴────┴──────┴──────────┘ 附表三:被告擅持「丙○○」、「乙○○」之現金卡辦理預借現 金情形(即起訴書附表四、七所示部分) ┌──┬────┬──────────┬───────┬────┬──────┬──────────┐ │編號│被冒用人│使用之現金卡及其 │使用期間 │預借次數│預借金額 │備註 │ ├──┼────┼──────────┼───────┼────┼──────┼──────────┤ │一 │丙○○ │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91年9 月4 日起│35次 │301,000元 │無 │ │ │ │玉山銀行現金卡(卡號│至94年7月7日止│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二 │丙○○ │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93年8 月6 日起│24次 │248,000元 │無 │ │ │ │國泰銀行現金卡(卡號│至95年2月8日止│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三 │乙○○ │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92年12月2 日起│21次 │231,000元 │無 │ │ │ │之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至95年3 月15日│ │ │ │ │ │ │(卡號:000000000086│止 │ │ │ │ │ │ │9號) │ │ │ │ │ ├──┼────┼──────────┼───────┼────┼──────┼──────────┤ │四 │乙○○ │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93年7 月8 日起│34次 │660,000元 │無 │ │ │ │之台新銀行現金卡(卡│至94年9 月12日│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止 │ │ │ │ │ │ │) │ │ │ │ │ ├──┼────┼──────────┼───────┼────┼──────┼──────────┤ │五 │乙○○ │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94年4 月15日起│7次 │52,000元 │無 │ │ │ │國泰銀行現金卡(卡號│至94年10月4 日│ │ │ │ │ │ │:000000000000號) │止 │ │ │ │ └──┴────┴──────────┴───────┴────┴──────┴──────────┘ 附表四:被告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盜刷「丙○○」信用卡各 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宣告刑及其所減之刑(即起訴書附表三部 分) ┌──┬───────┬───────┬───────┬────┬─────────────────┐ │編號│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用之信用卡號│盜刷金額│宣告刑及其所減之刑 │ ├──┼───────┼───────┼───────┼────┼─────────────────┤ │1 │95年7月14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如附表一編號七│10000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限公司 │所示之國泰銀行│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信用卡(卡號:│ │壹月又拾伍日。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04號) │ │ │ ├──┼───────┼───────┼───────┼────┼─────────────────┤ │2 │95年7月18日 │大村加油站 │同上 │500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 │ ├──┼───────┼───────┼───────┼────┼─────────────────┤ │3 │95年8月15日 │喜美超市 │同上 │604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 │ ├──┼───────┼───────┼───────┼────┼─────────────────┤ │4 │95年8月16日 │丁丁藥局員林店│同上 │631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 │ ├──┼───────┼───────┼───────┼────┼─────────────────┤ │5 │95年8月16日 │大村加油站 │同上 │600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 │ ├──┼───────┼───────┼───────┼────┼─────────────────┤ │6 │95年8月18日 │喜美超市 │同上 │573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 │ ├──┼───────┼───────┼───────┼────┼─────────────────┤ │7 │95年8月21日 │大村加油站 │同上 │1000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 │ │ │ │ │ │ │ │ ├──┼───────┼───────┼───────┼────┼─────────────────┤ │8 │95年8月24日 │遠百企業股份有│同上 │1667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限公司彰化分公│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司 │ │ │壹月又拾伍日。 │ │ │ │ │ │ │ │ ├──┼───────┼───────┼───────┼────┼─────────────────┤ │9 │95年8月24日 │喜美超市 │同上 │1070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10 │95年9月13日 │大村加油站 │同上 │500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11 │95年9月19日 │大村加油站 │同上 │600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12 │95年9月20日 │喜美超市 │同上 │1923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13 │95年9月27日 │喜美超市 │同上 │2082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14 │95年9月29日 │大村加油站 │同上 │600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15 │95年10月1日 │喜美超市 │同上 │448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16 │95年10月3日 │丁丁藥局員林店│同上 │539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17 │95年10月4日 │喜美超市 │同上 │1128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18 │95年10月4日 │喜美超市 │同上 │1498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19 │95年10月7日 │喜美超市 │同上 │924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20 │95年10月10日 │遠傳電信員林中│同上 │2060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山特約服務中心│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21 │95年10月18日 │大村加油站 │同上 │400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22 │95年10月18日 │神腦國際 │同上 │1886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23 │95年10月18日 │遠百企業股份有│同上 │1253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限公司彰化分公│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司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24 │95年10月19日 │丁丁藥局員林店│同上 │762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25 │95年10月20日 │喜美超市 │同上 │1170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26 │95年10月22日 │大村加油站 │同上 │600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27 │95年10月22日 │喜美超市 │同上 │625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28 │95年10月24日 │大村加油站 │同上 │400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29 │95年10月24日 │喜美超市 │同上 │867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30 │95年10月25日 │中油清水服務區│同上 │600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加油站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31 │95年10月28日 │丁丁藥局員林店│同上 │440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32 │95年10月29日 │喜美超市 │同上 │303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33 │95年10月31日 │大村加油站 │同上 │300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34 │95年10月31日 │喜美超市 │同上 │315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35 │95年7月20日 │大村加油站 │如附表一編號五│300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所示之富邦銀行│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信用卡(卡號:│ │壹月又拾伍日。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 │36 │95年7 月21日 │恆旭電訊有限公│同上 │300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司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37 │95年7月21日 │喜美超市 │同上 │611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38 │95年7月22日 │喜美超市 │同上 │424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39 │95年7月25日 │喜美超市 │同上 │749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40 │95年7月26日 │神腦國際 │同上 │2832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41 │95年7月27日 │大村加油站 │同上 │500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42 │95年7月28日 │特力翠豐股份有│同上 │676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限公司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 │ │ │ │ │ │ │ │ ├──┼───────┼───────┼───────┼────┼─────────────────┤ │43 │95年8月2日 │大村加油站 │同上 │500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44 │95年8月2日 │特力翠豐股份有│同上 │1902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限公司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 │ │ │ │ │ │ │ │ ├──┼───────┼───────┼───────┼────┼─────────────────┤ │45 │95年8月2日 │神腦國際 │同上 │2727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46 │95年8月3日 │特力翠豐股份有│同上 │968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限公司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 │ │ │ │ │ │ │ │ ├──┼───────┼───────┼───────┼────┼─────────────────┤ │47 │95年8月4日 │喜美超市 │同上 │415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48 │95年8月5日 │喜美超市 │同上 │713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49 │95年8月7日 │遠百企業股份有│同上 │3924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限公司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50 │95年8月7日 │大村加油站 │同上 │600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51 │95年8月8日 │喜美超市 │同上 │515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52 │95年8月10日 │大村加油站 │同上 │800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53 │95年9月5日 │神腦國際 │同上 │3304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54 │95年9月5日 │大村加油站 │同上 │600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55 │95年9月6日 │神腦國際 │同上 │1123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56 │95年9月6日 │喜美超市 │同上 │1038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57 │95年9月7日 │大村加油站 │同上 │1000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58 │95年9月8日 │中國石油林森北│同上 │500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路店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59 │95年9月9日 │喜美超市 │同上 │733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60 │95年9月11日 │喜美超市 │同上 │471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61 │95年9月14日 │丁丁藥局員林店│同上 │543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62 │95年9月15日 │喜美超市 │同上 │833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63 │95年9月19日 │喜美超市 │同上 │1562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64 │95年10月7日 │大村加油站 │同上 │300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65 │95年10月10日 │大村加油站 │同上 │500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66 │95年10月11日 │遠百企業股份有│同上 │1258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限公司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67 │95年10月11日 │神腦國際 │同上 │1999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68 │95年10月11日 │喜美超市 │同上 │1197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69 │95年10月13日 │遠百企業股份有│同上 │1871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限公司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70 │95年10月13日 │大村加油站 │同上 │600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71 │95年10月18日 │遠百企業股份有│同上 │1390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限公司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 │72 │95年10月18日 │喜美超市 │同上 │1207元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壹月又拾伍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曾美│ │ │ │ │ │ │玉」署名壹枚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