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15號、第379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肆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捌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葡萄糖壹包、分裝夾鍊袋伍拾只、分裝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夾鍊袋伍拾只、分裝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肆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捌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葡萄糖壹包、分裝夾鍊袋伍拾只、分裝吸管貳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5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8 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後再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96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7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 月8 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10號16樓之6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以及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 月7日晚間某時,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5 月9 日2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其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49 公克,驗餘淨重0.2484公克)、葡萄糖1 包、分裝夾鍊袋50只、分裝吸管2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注射針筒5 支等物,此間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49 公克,驗餘淨重0.2484公克)、葡萄糖1 包、分裝夾鍊袋50只、分裝吸管2 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5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82551 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另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第1 、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後再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96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7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年青,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僅因涉及刑案遭通緝而心情不佳,竟一再沾染施用2 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事發後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249 公克,驗餘淨重0.2484公克),係查獲之第1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1 包、分裝夾鍊袋50只、分裝吸管2 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