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3 分鐘讀完全文 14,6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227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22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世瑋律師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原經營路邊攤炸雞排連鎖生意,於民國94年4 月25日與蔡時達、朱景徽、魏雨寬(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在臺北縣蘆洲巿仁愛里民權路82巷5 弄5 號1 樓設立羿弘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羿弘公司),由其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經朱景徽介紹甲○○進入公司擔任顧問並負責財務報帳事項,而其仍從事原路邊攤炸雞排之連鎖生意。

㈡乙○○於公司成立並由甲○○在該公司擔任顧問後,乙○○雖知悉甲○○在並未從替該公司從事任何交易業務,且就其自己經營之路邊攤炸雞排連鎖生意部分,並無需開立統一發票之必要,且知悉公司行號負責人可以公司名義就實際銷售行為開立統一發票,如擔任公司負責人佯稱有銷售行為而開立統一發票與他人或公司行號持用以申報帳目或稅捐,係違反商業及稅捐與刑法法令,仍於94年5 月至8 月份間,將羿弘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與統一發票章暨上開月份之向稅捐機關請領之統一發票等,均交付與甲○○使用,並由甲○○負責因使用統一發票之公司稅額問題,而與甲○○共同基於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以供其等作為進項額證明之會計憑證而得用於扣抵銷項額以逃漏營業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填報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即自94年5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由甲○○虛偽製作以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公司為買受人之銷售金額、日期均不實之羿弘公司對外原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合計32張,以供上開公司得向各該管國稅局表示有向羿弘公司進貨事實並取得各該統一發票,並將各該統一發票作為其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得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稅額合計167,143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㈢甲○○於開立上開統一發票後,為平衡羿弘公司營業稅額並規避稅捐機關查知,雖羿弘公司並無向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公司進貨之事實,仍透過甲○○之關係向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公司,取得虛偽之統一發票32張,票面金額共計3,494,724 元後,再由甲○○將該等虛偽之統一發票逕交付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記帳人員魏芸婷(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持向該管國稅局虛報為羿弘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抵扣上開銷項稅額174,737 元,以避免查緝。嗣因甲○○與中華觀音福澤慈善會間發生金錢糾紛,而由該會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檢舉,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查後,始查知上情。

㈣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羿弘公司股東朱景徽、公司財務蕭輝煌、公司記帳人員吳雨潔、會計事務所記帳人員魏芸婷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羿弘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報告暨各該報告檢附之上開各該公司之各任負責人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及下游營業人營業狀況表、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稽核名冊及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等文件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修正後刑法已經施行,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商業會計法;修正前之該法下稱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比較本案法律適用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修正前規定係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二人共犯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均係有犯意聯絡及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行為之分擔,是就其等共犯上開各罪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後刑法刪除,是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㈤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刑法刪除,是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關於數罪併罰就主刑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為「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㈦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 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下稱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等規定為折算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㈧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刑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刑法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可茲參照);復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本文、第35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營業人若有銷售之事實,自應依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依限自動報繳營業稅,且不論營業人係以人工、媒體或網路申報方式,均毋需將所開立統一發票送交稽徵機關,亦即該統一發票係由營業人自行保管。至統一發票明細表除以人工方式申報,須於申報時檢送稽徵機關外,餘以媒體及網務方式申報者,則須將統一發票明細轉為電子檔方式申報;又營業人若有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並以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者,其目的無非係幫助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逃漏稅,而該不實行為是否實際構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應視取得發票之營業人有無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6 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20303號函參照)。是營業人如以統一明細表向稅捐稽徵機關表示其有因銷售行為而開立如該明細表所示字軌及金額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自已屬向稅捐機徵機關表示有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而統一發票之功用既係在表彰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是營業人如以在統一發票明細表記載特定字軌及金額之統一發票,並將該表申報檢送稅捐稽徵機關,自屬向外表徵其有填製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行為,該虛偽之統一發票,本即屬虛偽不實之性質,是無論係實際填製紙本之虛偽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明細表填載僅有字軌及金額之虛位統一發票,於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規範上,均應認係有填製會計憑證及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而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就該虛偽製作統一發票或虛填統一發票字軌及金額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㈡本件被告乙○○出名擔任羿弘公司負責人,而由被告甲○○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無銷貨事實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供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申報營業稅之進貨證明之進項會計憑證,而幫助各該公司用以扣抵各該公司之銷項額以逃漏稅捐,核其二人所為,係共犯行為當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㈢檢察官起訴書以「乙○○係設於臺北縣蘆洲巿仁愛里民權路82巷5 弄5 號1 樓『羿弘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羿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登記之商業負責人。…。」之記載,認被告二人另共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惟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不能擔負自由刑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即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4025號、96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將被告乙○○誤認係本件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示之認被告二人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之記載,顯係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起訴另以「又乙○○、甲○○亦明知羿弘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逃漏營業稅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取得附表二之莊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32紙、銷售額合計349 萬4727元,充作憑證,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魏芸婷(另為不起訴處分),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羿弘公司之會計憑證,據以扣抵稅額,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之起訴事實(註:即相當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1 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營業人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不實之登載,尚難認構成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二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逕交付於魏芸婷填報營業稅,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經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此外,起訴書雖記載魏芸婷將附表二所示之虛偽統一發票「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羿弘公司之會計憑證」之情,然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記錄者。」、「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分類帳簿分下列二種:一、總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科目而設者。二、明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科目之明細科目而設者。」,同法第20條、第21條、第22條亦定有明文。查以,證人魏芸婷僅係依被告甲○○交付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資料,替羿弘公司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申報營業稅等情,業據魏芸婷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是本件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之事實,難認有起訴書所指之各該項罪嫌,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論罪請求,容係有所誤會,茲附此敘明。

㈤被告二人就上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被告甲○○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㈥被告二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㈦被告二人共犯之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㈧爰審酌被告乙○○其既已依公司法規定聲請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名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受有以有限責任營業之利益,且向稅捐機關請領統一發票使用,本應誠實使用統一發票,並盡責管理監督公司之營業及財務狀況,避免他人利用公司法人名義為違法行為、或虛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而擾亂國家對經濟及稅捐之規範秩序與危害交易大眾對公司帳冊之信任,詎其竟將羿弘公司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章交由被告甲○○隨意違章使用,並任由甲○○持虛偽統一發票,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嚴重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性,二人犯罪所生危害顯屬非輕,茲斟酌本案之情節,被告乙○○於本件非無受人慫恿而設立羿弘公司,且係第一次設立公司經營商業活動,始進而聽信被告甲○○並任由甲○○為本件犯行,是其參與程度非深;至於,被告甲○○依卷附之犯罪情節,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伊前案紀錄,伊除本件外,另涉及附表二所示之莊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法案件,足徵被告甲○○係有利用公司及稅捐等法規制度以為不法行為,伊本件所為,顯屬非是。綜上所述,本件爰審酌二人於本件之犯罪情節、二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本件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所犯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均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事由,依同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均於主文減其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末按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因宣告緩刑要件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稱法律之變更,無新舊刑法罪刑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又本件依其犯罪情節,本應予適當之處置,惟斟酌其籍設屏東縣仿山鄉,查為98年8月11日莫拉克颱風侵台時期之受災戶地區且其至親親屬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爰不附加緩刑條件,附此敘明。

五、末以,公訴檢察官雖以98年7 月30日補充理由書(下稱本件論告意旨書),以起訴書之附表二已經記載被告甲○○取得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公司開立之虛偽統一發票之銷售額總額、弘羿公司得用以申報為進項稅額總額之數額,而認被告乙○○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嫌。然查,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㈠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㈡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

㈢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此類轉嫁責任之規定,雖符合行政上之目的性,但尚難認係國家發動刑罰權之常態。是公司負責人因法人責任轉嫁而「代罰」,其性質與因法人犯罪而與法人同時被獨立處罰之兩罰情形並不相同。公司負責人因公司責任轉嫁而代罰,其犯罪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其負責人,乃因法人之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應對公司處以徒刑之規定,轉嫁於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但並不因而改變其犯罪主體,亦即縱公司之負責人因轉嫁而代公司負其刑責,其犯罪主體仍為該公司本身。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主體及刑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又單一之犯罪,在實體法上僅生一個刑罰權,自不能就單一之犯罪,重複予以評價,即屬轉嫁代罰之情形,亦不能就犯罪主體單一之犯罪而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此為法理所當然;此與兩罰規定,例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複數之從業人員,有可能均為刑罰主體者不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未有將羿弘公司作為犯罪主體並記載該公司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犯罪構成事實,而本件論告書亦僅援用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於末段將原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逃漏營稅額補入),是有關羿弘公司違法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逃漏稅捐犯行以及被告乙○○應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為代罰之犯罪事實,是否為原起訴書所載之起訴事實,顯有疑義,而本件論告書查係在準備程序中提書,除性質上並非追加起訴書外,且該論告書雖記載上開論罪法條,惟並未記載該犯罪事實(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要旨,應按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次數,逐次計算該代罰之罪數,而本件羿弘公司究有幾次之逃漏稅捐、以及逃漏何種稅捐之行為,並未據原起訴書及本件論告書載明),是本件原起訴書及本件論告書之形式,均難認此部分係屬審判之範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一:羿弘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 │├──┬──────────┬─────────────────┬─────────────────┤│編號│營業人名稱 │羿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華茂公司等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張數│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張數│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 │ │ │ │ │ │├──┼──────────┼──┼───────┼──────┼──┼───────┼──────┤│ 一 │華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6 │ 911,760 元 │ 45,588 元 │ 6 │ 911,760 元 │ 45,588 元 │├──┼──────────┼──┼───────┼──────┼──┼───────┼──────┤│ 二 │大普創造股份有限公司│ 7 │ 1,485,020 元 │ 74,251 元 │ 6 │ 1,243,100 元 │ 62,155 元 │├──┼──────────┼──┼───────┼──────┼──┼───────┼──────┤│ 三 │福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5 │ 394,000 元 │ 19,700 元 │ 5 │ 394,000 元 │ 19,700 元 │├──┼──────────┼──┼───────┼──────┼──┼───────┼──────┤│ 四 │慶剛實業有限公司 │ 6 │ 794,000 元 │ 39,700 元 │ 6 │ 794,000 元 │ 39,700 元 │├──┼──────────┼──┼───────┼──────┼──┼───────┼──────┤│ │合計 │24 │ 3,584,780 元 │ 179,239 元 │23 │ 3,342,860 元 │ 167,143 元 │└──┴──────────┴──┴───────┴──────┴──┴───────┴──────┘┌─────────────────────────────────────────────────┐│附表二:羿弘公司進項來源分析表(羿弘公司向其他營業人取得之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羿弘公司取得之│取得統一發票之銷售│得用以申報為進項│各營業人之實際││ │ │統一發票張數 │額總額(新臺幣) │稅額總額(新臺幣)│營業狀況 │├──┼───────────┼───────┼─────────┼────────┼───────┤│ 一 │莊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10 張│ 1,784,604 元│ 89,230 元│通報撤銷登記 │├──┼───────────┼───────┼─────────┼────────┼───────┤│ 二 │豐聖開發有限公司 │ 1 張│ 32,000 元│ 1,600 元│營業中 │├──┼───────────┼───────┼─────────┼────────┼───────┤│ 三 │福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5 張│ 178,920 元│ 8,946 元│因違欠暫緩撤銷│├──┼───────────┼───────┼─────────┼────────┼───────┤│ 四 │和音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張│ 92,000 元│ 4,600 元│因違欠暫緩撤銷│├──┼───────────┼───────┼─────────┼────────┼───────┤│ 五 │大普創造股份有限公司 │ 13 張│ 1,407,200 元│ 70,361 元│擅自歇業 │├──┼───────────┼───────┼─────────┼────────┼───────┤│ │合計 │ 32 張│ 3,494,724 元│ 174,737 元│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稅捐稽徵法(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第   41    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   42    條  (違反代繳或扣繳義務之處罰)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
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第   43    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
第   71     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227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