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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7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張江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7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331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莊郵局郵務股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偽造之「邱智鴻」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帝谷公司遠傳電信預付卡補充卡訂單簽收清單上偽造之「邱智鴻」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莊郵局郵務股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帝谷公司遠傳電信預付卡補充卡訂單簽收清單上偽造之「邱智鴻」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⑴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4 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2161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5年8 月9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6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⑵於95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96年1月22日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7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⑶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132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8年1 月20日確定;⑷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23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44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8年7 月13日確定,嗣上開⑶、⑷兩案罪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嗣於98年5 月20日入監,98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祥麟」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給付「林祥麟」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6,000 元之代價,「林祥麟」則於97年7 月3 日上午8 時20分許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網站,並冒用甲○○之名義,在該網站支付乙○○所有大眾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電信費13,463元(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且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輸入甲○○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信用卡到期日等電磁紀錄,以表示甲○○同意以信用卡支付電信費用,而偽造具有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準私文書,並將之上傳大眾電信公司網站而加以行使,致大眾電信公司及臺北富邦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甲○○有以信用卡付款之意,而使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甲○○、大眾電信公司及臺北富邦銀行。

㈡⑴乙○○復夥同「林祥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祥麟」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帝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帝谷公司)網站,並以「林祥麟」之名義,在該網站填寫訂購單,先後向帝谷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電信預付卡共計10張,且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即輸擅自入甲○○所有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之相關資料,資為刷卡付款之用,致帝谷公司及臺北富邦銀行均陷於錯誤,足生損害於甲○○、帝谷公司及臺北富邦銀行。⑵俟「林祥麟」完成上開刷卡付費之購物行為後,乙○○則依「林祥麟」之指示,於97年7 月7 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2 號2 樓領取「林祥麟」所訂購之遠傳電信預付卡10張,乙○○為脫免刑責,另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在新莊郵局郵務股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偽造「邱智鴻」之簽名,並交付郵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智鴻」及新莊郵局。

㈢⑴乙○○又夥同「林祥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由「林祥麟」分別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時、地,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帝谷公司網站,並以「林祥麟」之名義,在該網站填寫訂購單,先後向帝谷公司訂購如附表3 、4 所示價格之電信預付卡各10張、100 張,且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輸入甲○○所有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之相關資料,資為刷卡付款之用,致帝谷公司及臺北富邦銀行均陷於錯誤,足生損害於甲○○、帝谷公司及臺北富邦銀行。⑵俟「林祥麟」完成上開刷卡付費之購物行為後,乙○○復承「林祥麟」之指示,於97年7 月18日下午3 時5 分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莊路口,領取「林祥麟」所訂購之上述遠傳電信預付卡共計110 張,詎乙○○為脫免刑責,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在帝谷公司遠傳電信預付卡補充卡訂單簽收清單上,偽造「邱智鴻」之簽名,並將送貨簽收單交付帝谷公司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智鴻」、帝谷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因察覺有異向甲○○確認,證實並無上開消費而報警處理,於97年7 月18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莊路口,當場查獲前來收領預付卡之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聯邦銀行專員丁○○、臺北富邦銀行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帝谷公司網路訂購單、臺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冒刷大眾電信公司電信費資料、帝谷公司網路刷卡資料、被告申辦大眾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新莊郵局郵務股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帝谷公司遠傳電信預付卡補充卡訂單簽收清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利用電腦設備,以偽冒之名義在大眾電信公司、帝谷公司網站繳交電信費用及購買上開預付卡,並輸入他人之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係表示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買賣交易之意,是被告所填之相關電磁紀錄應屬前開準私文書之性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祥麟」之成年人士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㈡之⑴、㈢之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與「林祥麟」於各次犯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其各次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㈡之⑵、㈢之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邱智鴻」之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四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⑴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4 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2161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5年8 月9 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6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於95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96年1 月22日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7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屢次冒用他人名義侵害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非微,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在新莊郵局郵務股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帝谷公司遠傳電信預付卡補充卡訂單簽收清單上之偽造「邱智鴻」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刷卡金額│刷卡商品名稱  │
│    │            │            │(新臺幣│              │
│    │            │            │/元)    │              │
├──┼──────┼──────┼────┼───────┤
│ 1  │97年7 月3 日│不詳        │13,463元│大眾電信公司電│
│    │上午8 時20分│            │        │信費          │
│    │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7年7 月3 日│臺北縣新莊市│2,700元 │帝谷公司預付卡│
│    │中午12時45分│武前街2號2樓│        │10張          │
│    │許          │            │        │              │
├──┼──────┼──────┼────┼───────┤
│ 3  │97年7 月14日│臺南市安南區│2,700元 │帝谷公司預付卡│
│    │晚上7 時2 分│安中路6段578│        │10張          │
│    │許          │巷61號      │        │              │
├──┼──────┼──────┼────┼───────┤
│ 4  │97年7 月14日│臺南市安南區│26,000元│帝谷公司預付卡│
│    │晚上7 時6 分│安中路6段578│        │100張         │
│    │許          │巷61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73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