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9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玖壹公克)、大麻壹包(淨重貳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及大麻之外包裝袋各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淨重陸拾陸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伍個、玻璃球捌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玖壹公克)、大麻壹包(淨重貳點陸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淨重陸拾陸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共柒個、玻璃球捌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29號、88年度偵緝字第5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41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4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一案);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二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9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第一案、第二案所定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8年10月中旬間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路「北國之春」汽車旅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敏」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2.91公克),同時受讓「阿敏」贈與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2.67公克)而持有之。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同時向「阿敏」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年月23日凌晨0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6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0月23日3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482 號旁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2.91公克)、大麻1包(淨重2.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淨重66.27 公克,取樣0.1 公克鑑驗用罄,剩餘66.17 公克)、玻璃球8 個及吸食器1 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980151541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1680 號、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且有海洛因1 包(淨重2.91公克)、大麻1 包(淨重2.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淨重66.27 公克,取樣0.1 公克鑑驗用罄,剩餘66.17 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所預備之玻璃球8 個、吸食器1 個扣案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29號、88年度偵緝字第5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41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9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案件後,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綜上,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持有海洛因、大麻之行為,同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並於9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持有毒品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塊狀物品1 包(淨重2.9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之煙草1 袋(淨重2.67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又扣案之白色晶體5 包(淨重66.27 公克,取樣0.1 公克鑑驗用罄,剩餘66.17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6 日 刑鑑字第0980151541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1680 號、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7 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認均係被告所有,且分供其持有毒品、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吸食器1 個及玻璃球8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所預備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俞秀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