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有關被告乙○○之前科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6 月29日以89 年 度訴字第67 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6 月5 日以91年度易字第19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 年9月9 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1年7 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7 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上易字第31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1月27日以91年度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0 日 以93年度簡字第29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2 月6 日入監執行,於95 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同欄一第10行「K7707 型號」應更正為「K770I 型號」、同欄一第18行「夜間某時許」應補充更正為「18時40分前之某時」、同欄一倒數第4 行「W9101 型號行動電話1 支」應補充更正為「W910I 型號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證據欄一證據清單中編號三、四應分別補充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文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核被告丁○○、朱世宏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又被告2 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竊盜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罪,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有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分別竊取及詐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公布日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是本件被告乙○○經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 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