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7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7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至3 行關於累犯前科,應更正補充為「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24號、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86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同段第4 行關於「林書垣」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書亘」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竟仍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警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未造成重大損害,暨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