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3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3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 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 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外包裝袋伍只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前開外包裝袋伍只、吸食器壹組、摻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行「殘渣袋5個」更正為「外包裝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只」;證據欄應補充「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㈥外包裝袋內微量毒品反應之照片1 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 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外包裝袋5 只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前開外包裝袋5 只、吸食器1 組、摻食器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1 串及集點卡1 張,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