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3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參伍捌公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甲○○⑴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008號判決免刑確定。⑵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免予執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⑶於同年間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第25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⑶至⑸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月又15日、3 月,4 月,⑶、⑷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24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友人住處,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5日1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北縣中和市○○街112 巷14弄1 號居處搜索,甲○○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83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8358公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 個及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吸食器1 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9年5 月2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 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008號判決免刑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6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5年度易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嗣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 第3 項所規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項第2 款所定之第2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自行陳述其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99年度毒偵字第4559號偵查卷第4 頁),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358公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 個,因屬第2 級毒品及上開包裝袋、殘渣袋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