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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2號

戶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9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08號、第680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彩色影本共計肆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彩色影本共計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及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5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8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及6 月確定,其後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甫於96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一)明知年籍身分不詳自稱為「鄭紹庸」之成年男子,於98年7 月12日或13日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浮洲橋附近所交付之車號9992-DC 號自小客車(係乙○○所有於98年7 月12日13時許前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57巷2 之1 號前所失竊者),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加以借用而收受,作為代步工具使用,此間為躲避警方查緝,又將其先前所收購報廢之車號3872-NT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改懸掛於上開所借得之贓車使用;(二)又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犯意,於98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15號2樓之住處內,以掃瞄機將其本人之國民身份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掃瞄儲存於電腦內,並將該國民身份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像檔案上之個人基本資料,竄改為董建輝、曾志旭及楊登波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之後再以彩色印表機加以列印之方式,進而變造上開董建輝等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彩色影本共計4張,足以生損害於董建輝、曾志旭、楊登波、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被保險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嗣於98年7月19日15時許,其駕駛上開改懸掛車號3872-NT號車牌之他人失竊車輛,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街94號前之時,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客車(含鑰匙1支)、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彩色影本共計4張、第1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1條及分裝勺1 支等物(甲○○涉犯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明確指證其所有車輛失竊之情事,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附卷,以及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彩色影本共計4 張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2 年度第 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利用掃瞄機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原本先掃瞄儲存至電腦上,並將該國民身份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像檔案上個人基本資料,竄改為董建輝、曾志旭及楊登波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最後再以彩色印表機輸出列印成彩色影本,實際上與將其本人國民身份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原本內容竄改,重加影印之情形,並無二致,亦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其以1 行為而同時觸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意圖供冒名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 重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及意圖供冒名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另查: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及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5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及6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96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有毒品、偽造文書、詐欺及竊盜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件明知他人所交付之自小客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車輛,竟仍加以借用而作為交通工具使用,此間為逃避警方查緝其通緝犯之身分,不僅將上開車輛改懸掛他人報廢車牌行駛,又變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準備伺機供冒名使用,俾隱藏自己真實身分,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彩色影本共計4張,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49條第1 項、第212 條及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等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2 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已提高10倍為1萬元)。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2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戶籍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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