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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5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王屏夏曹惠玲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0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雅翠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雅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陳雅翠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16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6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4年11月2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月7 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5年3 月23日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罪刑部分經最高法院於96年3 月28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罪刑部分,則經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 月25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62 號刑事判決,依持有第1 級毒品罪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96年5 月29日確定。另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28日以95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 月26日,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6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5 月18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7 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6年5月28日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24號裁定減刑,上揭最後一罪(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7 號刑事判決確定之罪)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上揭其他各罪(共5 罪)經減刑後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18日,以97年度桃簡字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10月21日確定,於9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亦構成累犯)。

二、陳雅翠、葉如龍(葉如龍部分,已經審結,下同)於98年12月29日凌晨0 時30分許,分別駕駛車號:2555-RG 及8559-PC 之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數人,行經改制前之臺北縣板橋市(改制後為新北市板橋區○○○○路與南雅南路口時,因見與陳雅翠素有債務糾紛之林韋伶駕駛車號:9595-VN 號自小客車附載林韋志、蕭力惟亦行經上址,陳雅翠、葉如龍竟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數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分別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自前後阻絕林韋伶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之去路;另陳雅翠見林韋伶拒絕下車,竟另行基於毀損犯意,持其所有之紅色短鋁棒打破林韋伶前揭車輛之擋風玻璃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韋伶;其後,隨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數人共同強拉林韋伶進入葉如龍前述自小客車內,由葉如龍駕駛附載陳雅翠、林韋伶及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數人前往樹林、三峽地區,嗣經林韋志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後,上開車號:2555-RG 自用小客車所屬之汽車租賃公司人員乃電知不知情之承租人即葉如龍之女友林慧貞關於該車涉及重大刑事案件一事,林慧貞聞訊後旋以電話聯繫葉如龍,葉如龍知悉事跡業已敗露,乃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將上開車號:85 59-PC自用小客車駛至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林韋伶因而獲救,總計林韋伶遭葉如龍等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達2 小時又10分之久,警方並自該車內扣得上開紅色短鋁棒1 支。

三、案經林韋伶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引如下各項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宜作為證據者,依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程序事關證據調查範圍及其進行併為說明如下:

㈠、本院99年8 月4 日上午09時35分審理期日:僅證人林韋志到庭,其餘證人暨被告2 人等均未到庭,被告均未到庭,無從進行審判,期日更易。

㈡、本院99年9 月8 日上午9 時35分審理期日:檢察官陳稱:證人蕭力惟已出境,捨棄傳喚;證人陳雅翠、葉如龍亦捨棄,證人林韋伶、林韋志部分,請求再次傳拘。被告葉如龍答:沒有意見。被告陳雅翠未到庭。

㈢、本院99年10月5 日下午3 時30分審理期日:被告葉如龍另案在押,證人林韋伶、林韋志均未到庭,檢察官起稱:證人林韋伶、林韋伶捨棄,請依法處理。被告陳雅翠未到庭。

㈣、被告陳雅翠於本院準備程序後於審理程序經傳拘均未到庭,經本院發佈通緝,嗣因另案關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貳、本院認定被告陳雅翠犯罪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雅翠略以:「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有敲玻璃,我好不容易找到被害人,我請她下車她不下車,她把我的房子佔住不搬出去,她全家都搬進去住。另一個被林韋伶侵占的人跟我說,林韋伶住在南雅夜市附近,我就開葉如龍女朋友租來的車到南雅南路,車號我忘記了,我跟另外一個女性朋友開車過去,有看到林韋伶,她開車,之前我開過她的車,我知道那是她的車,我打電話給葉如龍,沒有說什麼事,就叫他來而已,他開休旅車一個人過來,後來講好要到警察局時,葉如龍的女朋友才出現,她何時出現我沒有注意。當時林韋伶跟她弟弟還有一個外國人在一起,我請她下車處理,她自己上車,我沒有把她推上車,車子行進中我們在車上談,約一、二十分鐘,沒有講到什麼話,講完之後就到警察局去;葉如龍開的車是誰的我不知道。我還沒有看到林韋伶之前,就已經打電話給葉如龍,因為我要還車子,約在南雅夜市林家花園那裡,打完電話約半個小時、一個小時到,因為我從桃園過來(見本院99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我承認毀損,否認妨害自由;我要告訴人還房子,她都不出面,我們找到她,是把她載到警察局,紅色鋁棒是我的,告訴人精神狀況不好,看到我好像快昏倒、癱軟,我扶著她,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爭執證明力(見本院99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我當時在現場沒有強押她,我敲玻璃時,門是鎖著的,玻璃碎掉但沒有破洞,被害人是自己開門出來的,否則我從外面也無法開車門,被害人自己下車跟我們上車,她說要好好談,這部分我另案有告她,案子已經在板檢,被害人強佔我的房子,賣掉我的東西,我都找不到她,她自知理虧才下車跟我們談,我只是要回自己的物品,沒有強押她,結果她下車跟我談,車子擋在馬路中間,我們在爭吵,夜市人很多所以才上車談,後來是因為聽說她弟弟報警,我認為既然要談就要公平公開的警察局談,我也有到警局說明,我如果要強押被害人,就不會去警局,本件是債務糾紛,扣案的紅色鋁棒是我放在車上的,希望庭上考量因果關係,我沒有妨害自由(見本院100 年3 月8 日審理筆錄)等云云,為自己提出辯解。

二、經查:

㈠、被告陳雅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證人)林韋伶、證人林韋志、蕭力惟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述綦詳,互核相符;而被告陳雅翠與葉如龍暨其他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女數人,有於上開時地,且被告陳雅翠並持紅色短鋁棒毀損告訴人林韋伶前揭自小客車車窗,其後有控制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雅翠於警詢、偵查供述明確,核與同案共同被告葉如龍之證述相符;另被告葉如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8559-PC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雅翠及告訴人事實,亦據被告陳雅翠於警詢、偵查暨本院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如龍於警詢、偵查證述在卷相符,足堪憑信。

㈡、又共同被告葉如龍於本院供稱略以:「陳雅翠打電話給我說,說對方在她入獄期間到她家暫住,把她家的東西都搬走了,她現在找到人,要對方還她東西,包括音響、電腦等,陳雅翠怕對方跑了,希望我去幫忙找,那時是晚上,幾點我忘了,我同意就一個人開一台休旅車,車號:8559-PC ,車子是我女朋友的朋友的,我女朋友之前已經跟她朋友借車,我臨時借來開,陳雅翠只說對方出現在板橋,我就在南雅夜市附近,南雅南路的電影院U2 MTV,就在那邊碰到陳雅翠,我到時只看到陳雅翠一個人,對方的車子剛好停在我前面,陳雅翠的車子停在對面,我下車時,陳雅翠已經下車跟對方在大馬路上吵鬧,她叫對方下車,對方不下車,陳雅翠拿球棒敲對方車子前面的擋風玻璃,對方就下車了,是一個女生,她們就開始吵,吵了約一兩分鐘,當時是在大馬路上,我怕擋到路,我就跟她們說上車講,陳雅翠跟對方就上我的車,我就把車子到處亂開讓她們講,我開回去三峽載我女朋友,她們在車上還是沒有講出一個答案,我就說:那就直接去警察局,我載到我女朋友之後,我就把她們載到警察局了;我們不是包抄,也沒有押上車,我跟她講,她自己走上車的,我們在車上約半個小時至一個小時,沿路開車回三峽載我女朋友,陳雅翠的車是租的車,時間到了要還了,她叫人家開走,她叫誰開走我不知道,我在警詢偵查講的話實在;我否認妨害自由;我們到三峽是去載我女朋友,之後就載告訴人到板橋分局,在車上只有我們4 個人,從板橋到三峽只有3個人,到三峽載到我女朋友之後,才變成4 個人,直接到板橋分局,告訴人上車之後,我並沒有告訴她要去哪裡,我走板橋環河路到樹林柑園橋再到三峽,之後上高速公路從土城下來到板橋分局;告訴人在警局也有說,是我主動問她要不要去警察局,我根本沒有意思要把她押走,否則就不會帶她到警察局,告訴人與陳雅翠在路邊爭吵約5 、6 分鐘就上我的車,車程約1 個小時,之後到警察局,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爭執證明力;聲請傳告訴人林韋伶,說明她是自己走上車,而且我載到我女朋友之後,就提出到警察局;我沒有限制被害人自由,當時我只是勸架。」等情(見本院99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基此,互核被告陳雅翠與同案共同被告葉如龍之供述得悉,本件不可否認且可確信的是,被告陳雅翠發見被害人後,有及時通知被告葉如龍前往行『堵車』之實,其後被害人復上了葉某所開之上述自小客車,於多時後方到警局全情,僅係被告2 人均否認有其他人等與之同行,進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由上被告之辯解暨同案共同被告葉如龍之辯解,得知其等有公訴所指犯行之動機以及作為之顯現,已可確信。

㈢、告訴人即證人林韋伶為被告葉如龍、陳雅翠以及不詳之成年男女數人,如何以共同強拉推上車內方式,以及其行動自由受剝奪於如上所述之自小客車內之經過,業據其於警詢(見98年12月29日警訊筆錄)、偵查(見99年2 月12日、同年3月4 日偵查筆錄)等情明確,而證人林韋志、蕭力惟案發時所見即時報案之經過全程,亦據證人林韋志於警詢(見98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偵查(見99年2 月12日、同年3 月4日偵查筆錄);蕭力惟於警訊(見98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查(見同年3 月4 日偵查筆錄)中分別證述綦詳,互核相符,足堪憑信,且被告葉如龍以及同案被告陳雅翠2 人亦坦承有『載送』被害人林韋伶由板橋往三峽方向後來到警局之整體過程在卷(如上所述被告陳雅翠之供述、以及同案共同被告葉如龍之供述,詳本院99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詳參其等於99年2 月12日、同年3 月4 日偵查筆錄之記述全情),是由上證人林韋伶陳述,相互對照以上之指、證述全情,衡以社會一般通念查悉,進而,為深切勾稽證據證明力之強弱,自以證人林韋伶所為證述,與證人林韋志、蕭力惟之證述,互核相符,而為可採,要不生疑義。

㈣、此外,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自小客車照片及扣案之紅色短鋁棒1 支,足以證明被告陳雅翠持紅色短鋁棒毀損告訴人前揭自小客車擋風玻璃而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綜上被告所述其有與被害人間糾紛縱令存在,亦非得以此等不法行徑為之,附帶說明。是被告如上所辯,要係避卸,核無足採,本件事證積極明確,被告所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及毀損他人汽車擋風玻璃之犯行,可以被認定的,應予責罰。

三、核被告陳雅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等於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繼續中,持續故意之妨害自由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時地進行,侵害同一法益,難以分其先後,是其密接舉動之獨立性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應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成立一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葉如龍,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數人間,就上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上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陳雅翠與同案共犯葉如龍間,係因被害人之親友報案係何人涉犯該妨害自由之刑事案件,此時該管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顯已經知悉犯罪之人,而經警進一步查證該等租車詳情,始由共犯葉某之友人通知葉某涉犯重大刑案,基此,如上被害人之親友已詳實告知偵查犯罪職務之該管警察機關,則該管警察機關已經足以推悉犯罪之人,其後共犯葉某與被告陳雅翠方始一同由葉某駕駛前開妨害自由之車輛至警局投案,此之投案尚非自首之所可比擬,若認為此之投案為自首,容有輕縱之嫌,實不可採,因之,本院不認為此部分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而得為裁判之天壤,附帶說明。再被告有如上所述論罪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100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被告全國刑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案被告素行、犯罪動機,其與同案被告葉如龍以及被害人間之關係,本件犯罪手段、方式,被害人被拘束行動自由方式、時程,以及案發時值深夜情況所生之危害,並影響及於社會公安程度甚鉅,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鋁棒1 支,為被告陳雅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同案共同被告葉如龍部分,已經審結,附帶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志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2 庭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5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