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4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柒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柒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8年12月24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判決免刑確定;㈡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前開㈠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㈤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於同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㈡至㈥所示之數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簡字第3037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3 月、5 月、3 月、7 月、2 月、6 月、4 月,就前揭㈡至㈤所示之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再就前揭㈥所示之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復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㈦於99年間,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㈧於同年間,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㈨於同年間,因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236 巷1 弄7 號3 樓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清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起訴書誤繕為該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54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6778公克,起訴書誤繕為0.678 公克),另又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9年7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103 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62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6至61頁)及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677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米黃色透明結晶,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67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6778之情,亦有該中心99年7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994473號毒品鑑定書1 紙佐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05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㈢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七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於5 年後七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至㈥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免刑判決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677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1 枚),乃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日常生活用以聯繫他人所用之物,核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