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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11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彭全曄林鈺琅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1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創杰
被告
蔡志評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辯護人 陳宏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045 、210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創杰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志評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水管鉗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水管鉗壹支,沒收之;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水管鉗壹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邱創杰前因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年、6 月確定,嗣前開四刑期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9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9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19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復因搶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4 月確定,而前開三刑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其另因竊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3 月確定,嗣前開有期徒刑7 月、3 月刑期部分,各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後,並與前開有期徒刑2 年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另經撤銷前開假釋,邱創杰遂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2 年5 月19日及有期徒刑1 年10月、2 年4 月刑期,而於97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3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邱創杰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蔡志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前開有期徒刑1 年、8 月刑期部分,各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4月後,並與前開有期徒刑2 年6 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而蔡志評於94年1 月12日入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免其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96年5 月23日出所,惟其旋接續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3 年2 月刑期,並於98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業於99年6 月3 日經撤銷假釋,而於99年9 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27日,蔡志評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三、詎邱創杰仍不知悔改,竟與蔡志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13日22時許之夜間,一同前往龔秋華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85 巷36弄5 號5 樓之住處樓下,渠等見該址樓下大門並未關閉,遂一起步行進入該址5 樓樓梯間,並由邱創杰負責在樓梯間把風,蔡志評則自樓梯間窗戶沿欄杆攀爬至上址陽臺,再踰越前址氣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龔秋華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臺、紅酒16瓶、GUESS 牌手錶1 支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7 萬5 千元)得手後,蔡志評旋將紅酒交予邱創杰搬運到車牌號碼4522-WS 號自用小客車上一同離去,除紅酒業經渠等對分飲用殆盡外,蔡志評並將竊得之筆記型電腦、手錶持至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變賣予不明人士得款,再分配部分款項予邱創杰。嗣龔秋華返家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另蔡志評仍不知警惕,單獨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蔡志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7 月22日20時許之夜間,前往江欣諺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10 號5 樓之住處,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管鉗1 支,毀損上址浴室鋁門窗窗戶後,再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竊取江欣諺所有之HP牌筆記型電腦1 臺、手錶2 隻、項鍊1 條、戒指2 只、耳環1 對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6 萬6 千元)得手後離去。

(二)蔡志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7 月28日20時許之夜間,前往張雲英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14 巷35弄12號5 樓之住處,並持前揭同一可供兇器使用之水管鉗,毀損上址鋁門窗後,再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竊取張雲英所有之馬英九紀念酒2 瓶、東引高梁酒4 瓶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3 千6 百元)得手後離去。

(三)蔡志評復於99年7 月30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AD2-833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120 巷12號,先毀損該址樓下大門門鎖步行進入該址3 樓樓梯間,並正在樓梯間拆卸氣窗預備入屋行竊(涉犯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而尚未進入林政維位在前址之住處內,亦未著手進行搜尋竊取財物之際,適林政維返家時察覺有異,遂攔阻蔡志評加以質問,蔡志評心虛遂下樓逃離前址,林政維則在後追呼報警欲逮捕蔡志評。迨同日19時5 分許,蔡志評逃至臺北縣樹林市○○路與育英街路口時,適見孫思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11-ES號計程車行經該處,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強行開啟該車右後車門進入車內,並取出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 支,以該螺絲起子尖端抵住孫思德之脖子,恫稱如果不開車的話,就要用螺絲起子加以攻擊等語,喝令孫思德駕車載送其離去,孫思德遂聽命駕車向前滑行數公尺,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孫思德之行動自由。嗣因在場民眾見狀騎乘機車擋住該計程車前方去路,孫思德始煞車趁隙開啟駕駛座車門逃出重獲自由,並於同日19時15分許,由抵達現場之警員逮捕蔡志評,當場扣得前開螺絲起子1 支及水管鉗1 支。

(四)蔡志評為警逮捕後,先於同日19時55分許,自願帶同警員前往臺北縣樹林市鎮○街35號前,就車牌號碼AD2-833 號重型機車實施搜索,扣得其前揭變賣龔秋華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所得新臺幣3 千4 百元,復於同日22時40分許,自願帶同警員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10巷22號7 室之住處,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另涉有單獨為前揭臺北縣新莊市、土城市竊盜犯行以前,即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再查扣前揭竊得之HP牌筆記型電腦1 臺、手錶2 隻、項鍊1 條、戒指2 只、耳環1 對(前開物品均經江欣諺領回)、馬英九紀念酒2 瓶、東引高梁酒4 瓶(前開物品均經張雲英領回)。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蔡志評自首暨江欣諺、張雲英、孫思德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邱創杰、被告蔡志評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皆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2 人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邱創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蔡志評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龔秋華、證人姜泰良、林振原、林順榮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及切結書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上揭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告蔡志評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欣諺、張雲英、證人林政維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孫思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皆相符,並有螺絲起子1 支及水管鉗1 支扣案,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件、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查獲現場照片共9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蔡志評此部分自白同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邱創杰、蔡志評前揭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窗戶係作為建物防閑等目的使用,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邱創杰、蔡志評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2 人就該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邱創杰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另被告蔡志評前雖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4年1 月12日入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免其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96年5 月23日出所,惟其旋接續入監執行徒刑刑期,且於98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該假釋嗣經撤銷,其復於99年9 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2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查被告蔡志評先前既未因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而免其刑之執行,且所執行之徒刑復因假釋業經撤銷需執行殘刑而尚未執畢,是其於本案所為自均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水管鉗1 支,具有金屬材質及尖銳部位,如持該水管鉗攻擊人體,客觀上均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業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在案,且為被告蔡志評所不爭執,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是核被告蔡志評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又按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且不以自動到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因其他犯罪受追問時,告知其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而接受審判,仍不失為刑法上之自首;另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承辦警員林炯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志評被帶回派出所後,我過去支援對被告作警詢筆錄,發現他身上的鑰匙,依我的經驗及被告蔡志評的犯罪手法研判,應該還有其他案件,所以才追查他的住處有無贓物。被告蔡志評最後自願帶我去桃園龜山住處,因為他很配合,且屋子裡面蠻多東西,就直接問他屋子裡有哪些是贓物,要他自己交付出來,免得我全部查扣再回去一一追查。我記得有質問他高梁酒是否是贓物,他後來想到是在前2 天在土城侵入他人住宅所偷竊的,我就帶著贓物及被告回派出所,但依據電腦沒有發現土城這件的資料,我要求被告自願帶我到行竊地點,剛好被害人不在家,後來到土城廣福派出所查證有被害人報案,才確定被告有犯這案件。另被告有自己坦承筆記型電腦、項鍊、戒指、耳環這些物品是在新莊行竊所得,也有帶我到現場找到被害人,所以沒有另外查詢電腦等情綦詳,可知警員林炯貞純係基於本身主觀辦案經驗判斷被告蔡志評住處可能藏有他案贓物,並無任何客觀跡證資以懷疑被告蔡志評另涉其餘竊案,且經被告蔡志評自願帶同警員至桃園縣龜山鄉住處時,亦有第三人李文智在場,此有被告蔡志評99年7 月3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顯難逕認屋內物品即為被告蔡志評所竊取者,足徵在被告蔡志評向警員坦承其曾單獨至臺北縣土城市、新莊市竊得其住處擺放之贓物前,警方實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尚單獨涉犯其他加重竊盜罪嫌之確切依據,亦尚未就各該贓物本於職權進行追查或查得被害人,被告即先坦承並帶同至各行竊地點,堪認被告係因上揭犯罪事實欄四(三)案件為警逮捕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罪事實欄四(一)、(二)加重竊盜犯行以前,即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前揭2 次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均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蔡志評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志評就此部分所為,因係其於著手實施夜間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犯行之際,因遭屋主林政維返家發覺而未得逞,並遭林政維追呼於後而逃離現場,嗣為脫免逮捕,遂以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孫思德不能抗拒而駕車往前滑行,應係犯刑法第329 條、第330 條第2 項之準加重強盜未遂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29 條所定之竊盜以強盜論,係指已著手搜取財物行為,足構成竊盜罪名,為湮滅罪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而言,若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則根本不能成立竊盜罪名,從而其為湮滅罪證,實施強暴殺人,亦即難以準強盜殺人罪論擬;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罪論;刑法第329 條所謂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者,係以已有逮捕之行為,被告為脫免逮捕,當場對於欲加逮捕之人,施以脅迫,始為相當,分別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17號、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內容可參。查被告蔡志評於警詢時,已供稱:我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20 巷12號3樓,正將該址的氣窗卸下,準備侵入該住處行竊時,正好撞見屋主返家等語明確,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同陳稱:我已經把該戶窗戶拔下來,正打算爬進去時,該屋主剛好返家等語,核與證人林政維證稱:3 樓樓梯間的氣窗已經被拆下來放在樓梯地板上之情相符,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048 號卷第41頁),足認被告蔡志評當日行竊目標確係林政維之住處,並非該址樓梯間甚明(蓋依常情公寓住戶當無可能將具有財產價值之財物放置在公共區域,且若被告僅意欲在樓梯間行竊,亦無拆卸氣窗之必要),故其既尚未進入行竊地點屋內,亦未開始搜取林政維管領之財物,自難認已構成加重竊盜未遂情狀。況告訴人孫思德係適巧駕駛計程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育英街路口,亦非欲逮捕被告蔡志評之人。從而,被告蔡志評所為自不構成準加重強盜未遂罪責,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本院於審理期日時,已當庭告知被告蔡志評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前開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且仍屬起訴書所載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究,而就被告蔡志評至臺北縣樹林市○○街120 巷12號3 樓住處門外樓梯間,持工具卸下毀損氣窗預備行竊部分,因被告蔡志評如前述尚未達著手實施加重竊盜犯行之階段,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復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規定,另證人林政維亦未對被告蔡志評所涉侵入住宅或毀損罪嫌提出告訴,再公訴人認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僅請求論以準加重強盜未遂罪之單純一罪,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或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蔡志評先後所犯上開3 次加重竊盜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罪間,於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辨,且被害法益互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邱創杰、蔡志評各自刑案前科之素行狀況,兼衡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渠等於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志評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查扣案之水管鉗1 支,係被告蔡志評所有,供其為前揭犯罪事實欄四(一)、(二)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螺絲起子1 支,則係被告蔡志評所有,供其為前揭犯罪事實欄四(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均經被告蔡志評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其前揭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後,併予諭知沒收之。又99年7 月30日同時為警查扣之棉質手套1 雙、斜口鉗1 支、手電筒1 支及六角扳手1 支等物,被告蔡志評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為其所有之物,惟供稱並未持用為前揭犯罪事實欄四(一)、(二)加重竊盜犯行等語在卷,查被告蔡志評既已坦承前揭加重竊盜犯行不諱,衡情應無就此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所辯應屬可採,而前開物品經核尚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亦與其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欄四(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間無直接關聯性,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查被告蔡志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警方在車牌號碼AD2-833 號查扣新臺幣3 千4 百元是變賣龔秋華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所得,是被害人龔秋華既仍能就該部分金額主張權利,自難認係被告蔡志評犯罪所得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至同日為警在前開機車所查扣之新臺幣8 千元、珍珠項鍊1 串,及在桃園縣龜山鄉住處所查扣之其餘物品,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均難認係被告蔡志評所有供本案各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同不諭知沒收)。

(七)末查,被告蔡志評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三加重竊盜犯行前,如前述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而於96年5 月23日免其繼續執行強制工作釋放出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竟於出所後,猶為本案各次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前次命被告蔡志評強制工作處分,未能有效遏止其再犯,而被告蔡志評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因為我工作收入不好,不夠繳房租及生活費,所以又再犯竊盜案件等語,益徵其為圖自身生活所需,無視國法刑罰,已將實施行竊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視以為常,心態已生偏差甚明,故本院認被告蔡志評仍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非再予加強他律矯治不足以矯正其惡性,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避免再犯,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及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本院對前揭犯罪事實欄三判處被告蔡志評有期徒刑1 年及應執行刑部分(就其犯罪事實欄四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因本院未諭知有期徒刑1 年以上刑期,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此部分毋庸同時諭知強制工作處分),皆併予諭知被告蔡志評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收矯治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林 鈺 琅

法 官 張 兆 光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11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