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8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峻源
- 被告
- 曾昱騰
- 被告
- 周子強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峻源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之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前總純質淨重貳拾伍點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柒只、附表編號一至二之九、二之十二至九、十之二、十三至十四之
二、十五之二至十七之二、十九至三十一、三十三之一、三十四至四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昱騰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之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前總純質淨重貳拾伍點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柒只、附表編號一至二之九、二之十二至九、十之二、十三至十四之二、十五之二至十七之二、十九至三十一、三十三之一、三十四至四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十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燒杯壹個內,驗前純質淨重肆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編號三十二所示之微量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及盛裝前開第二級、第四級毒品之燒杯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之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前總純質淨重貳拾伍點玖叁公克)、三十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燒杯壹個內,驗前純質淨重肆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柒只、附表編號三十二所示之微量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及盛裝前開第二級、第四級毒品之燒杯壹個、附表編號一至二之九、二之十二至九、十之二、十三至十四之二、十五之二至十七之二、十九至三十一、三十三之一、三十四至四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子強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之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前總純質淨重貳拾伍點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柒只、附表編號一至二之九、二之十二至九、十之二、十三至十四之二、十五之二至十七之二、十九至三十一、三十三之一、三十四至四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峻源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4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於97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曾昱騰、周子強均明知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麻黃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4 項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於曾昱騰與孫新葉(另案偵查中)約定由曾昱騰負責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之麻黃予孫新葉俾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由曾昱騰、許峻源及周子強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之犯意,先由曾昱騰於99年10月19日提供製造麻黃之先驅原料感冒藥錠水溶液1 桶,交予周子強轉交予許峻源,再由許峻源自99年10月20日起,利用其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街9 號2 樓之處所作為製造麻黃之地點,旋在上址使用如附表編號2 至14-2、16-1至17-2、19至31所示之工具或化學藥劑等物,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感冒藥錠水溶液予以加熱,摻入丙酮以提高假麻黃純度,再萃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期間並由周子強負責與曾昱騰聯繫製毒進度,並委由曾昱騰購買製毒所需如附表編號34至43所示之工具、鹽酸麻黃錠,製成液態麻黃2 公斤交予曾昱騰,製造毒品期間,曾昱騰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許峻源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周子強使用其母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製造第四級毒品事宜。
二、曾昱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於99年11月7日前2至3 月前之某日,購入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約5 公克,欲供己施用,因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不佳,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7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271 巷60號5 樓居所內,著手將丙酮加入前開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溶解後,並將之置於冰箱內低溫結晶,藉以提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以此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尚未結晶完成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三、嗣警方先於99年11月9 日20時2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竹市○○路271 巷口拘提曾昱騰,並在車號9287-RY 號之自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3至43所示、供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嗣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同日24時許,持搜索票至曾昱騰位於新竹市○○路271 巷60號5 樓及許峻源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9 號2 樓之處所,在曾昱騰上開處所扣得附表編號32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之燒杯1 個,並於許峻源上開處所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14-2、16-1至17-2、19至31等供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並持拘票拘提周子強後,得其同意偕同員警至其位在新竹市○○路222 巷27號203 室之居所實施搜索,再扣得其母所有、供本件聯絡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始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曾昱騰、許峻源、周子強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第88頁反面至第92頁),揆諸上開規定,視為被告等人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曾昱騰、許峻源、周子強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部分:
㈠前開被告曾昱騰、許峻源、周子強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曾昱騰、許峻源、周子強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979號卷1第13至18頁、第37至42頁、第75至79頁、同上偵卷2第5頁、第7至13頁、第15至17頁、第59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94頁反面),並有被告許峻源毒品製造流程筆記6張、99年11月9日製毒筆記1張(分別見同上偵卷1第19-22頁)、刑事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卷1第44至48頁、第24至32頁、第81至92頁)、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共計41張(見同上偵卷2 第118 至123 頁)、內政部重大刑事案件初步勘查情形報告書1 份(見同上偵卷1 第252頁)、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000855號、99年9 月27日99年度聲監續字第000891號、99年9 月24日99年度聲監字第000954號、99年10月21日99年度聲監續字第000991、0000000 號、99年10月27日99年度聲監續字第0001010 、0000000 、0000000 號、99年11月1 日99年度聲監續字第0001076 號、99年11月1 日99年度聲監字第000112 5號通訊監察書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拘字第154 號卷第10至18頁、同上偵卷2 第273 至275 頁)及被告周子強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許峻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曾昱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同上偵卷1第107 至110 頁、第151 至160 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14-2、16-1至17-2、19至31、34至43、52所示供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足佐。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4-1 至4-7 、6-1 、6-2 、6-4 至7-6、10-2、20-1、20-2、23-1至24、26-1至26-3、29、30、43 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結果:認①附表編號1 所示白色液體2 桶(底部有渣狀物質沈澱),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驗前毛重分別為23045 公克、1535公克(包裝塑膠桶均為1170公克),各取出22.11 公克、3.01公克鑑定用罄,各剩餘21852.89公克、361.99公克;②編號4-1 至4-7 所示加熱器1 組,表面均有殘渣,該殘渣並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及麻黃或2 者其一之成分;③編號6所示之不明液體4 桶,其中編號6-1 淡褐色液體、編號6-2白色混濁液體、編號6-4 深褐色液體各1 桶,均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④編號7-1 至7-6 所示抽濾設備1 組,均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及麻黃或2 者其一之成分;⑤編號10-2所示疑似麻黃之白色、米白色粉末各1 包,驗前毛重各為5.94公克、6.01公克(包裝塑膠盆均為0.47公克),各取出0.14公克、0.04公克鑑定用罄,各剩餘5.33公克、5.40公克,分別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成分;⑥編號20-1所示溫度計2支,均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及麻黃或2者其一之成分;⑦編號23-1至23-2量杯2 個、編號24藥盅1組、編號26-1至26-3勺子3 支、編號29水瓢1 個、編號30鐵盤1 個,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⑧編號43所示之鹽酸麻黃錠1 盒(總淨重138.83公克,取0.34公克鑑定用罄,總餘重138.49公克,純度約15% ,驗前純質淨重20.82 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8 日刑鑑字第099016030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下稱刑事局鑑定書,見同上偵卷2 第71至73頁)。並有被告許峻源添加用以幫助結晶形成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如附表編號10-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總毛重28.44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98公克),經刑事局隨機抽取編號10-3-7鑑定,並取0.11公克鑑定用罄,剩餘0.60公克,純度約98%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0-3-1至10-3-7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93 公克,有前開刑事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及附表編號10-1所示白色粉末1 包(淨重0.704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7020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9年12月8 日航藥鑑字第099746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綜合扣案物品及前開鑑定報告可知,本件被告曾昱騰、許峻源、周子強3 人係以含假麻黃之藥錠,經去除藥錠中之雜質以取得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現場有發現紅磷、碘、硫酸鋇、氯化鈀等試劑,惟未發現有充分製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可歸類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3 月6 日檢文允字第0961000230號函「毒品製造工廠認定標準」之「萃取型」製毒工廠,用以製造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9年12月14日警署刑偵字第0990007991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3 月6 日檢文允字第0961000230號函「毒品製造工廠認定標準」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1 第69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反面)。綜上,足認被告曾昱騰、許峻源、周子強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曾昱騰、許峻源、周子強於上開時、地,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曾昱騰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曾昱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購入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欲供己施用,惟因該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味道不好,故在其新竹市○○路271 巷60號5 樓居所內,將該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加丙酮溶解後,放置於冰箱內低溫結晶,藉以提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曾昱騰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曾昱騰購入品質不佳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誤認重新結晶,即可獲得品質較佳之甲基安非他命,遂以丙酮為溶劑,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溶解,待其重新結晶,惟被告曾昱騰並無加入食鹽、活性炭等物,亦未扣得食鹽、活性炭等物,顯然難認被告曾昱騰所為,已使該滷水產生化學反應產生質變,而未有提高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曾昱騰於99年11月7日前2至3月前之某日,購入重量不詳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欲供己施用,因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不佳,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271巷60號5 樓居所內,著手將丙酮加入前開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溶解後,並將之置於冰箱內低溫結晶,藉以提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等事實,迭據被告曾昱騰坦承不諱(見同上偵卷2第12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58頁反面),且有如附表編號32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之燒杯1 個扣案可佐,而扣案附表編號32所示裝有液體之燒杯1 個(驗前毛重637.69公克,包裝玻璃杯541.95公克,取3.42公克鑑定用罄,剩餘92.32 公克),經送請刑事局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5% , 驗前純質淨重約4.78公克,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等成分等情,有前開刑事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2 第73頁)。被告曾昱騰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行為,除將原非毒品之原料予以化合,製成毒品外,尚包括以半成品加工在內,此觀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36號、31 年院字第2335號、33年院字第2739號解釋自明。亦即以劣質之毒品,運用加工改良之方式,製成品質、純度較高之毒品,亦屬製造行為。故以加工方式所為之製造行為,即不須經過前述滷化、氫化及純化三個階段(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丙酮可以溶解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把加入丙酮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放在低溫之冰箱可以達到濃縮,本身濃度足夠加上幫助結晶之試劑才會結晶,這是大致上之說法,結晶出來之純度相對來說會比較高,由於真正在操作時會有很多狀況,如果操作正確,即使沒有加上幫助結晶之試劑,單純將丙酮溶解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置於冰箱內,是有可能提高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且欲將劣質之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加入丙酮置於冰箱中結晶,是方法之一,如果方法對了,可以提高純度等語,業經證人即製作前開刑事局鑑定書之該局鑑識科化學組員警楊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及其反面),足見被告曾昱騰所述再結晶純化方式,雖不生化學變化,但經物理變化,其操作方法正確時,能提高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自屬著手製造行為,縱因技術欠缺純熟,或遭警查獲等一時偶發之因素,致未克其功,亦僅屬障礙未遂甚明。被告曾昱騰辯稱:其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云云,被告辯護人辯護以被告上開舉動,未加入幫助結晶之試劑,未有化學變化,因而無法結晶純化,且本件原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成品,縱使加丙酮使其溶解,還是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製造行為云云,俱無足採。
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1條參照)。該條例第2條並明定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因此,單純含有該等藥品、物質成分者,倘因非可供施用,而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從而製造毒品過程中,若因製造程序尚未完成,而未可供施用,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該條例之製造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固有如附表編號32所示裝有液體之燒杯1 個,經送請刑事局鑑定結果,雖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5%,驗前純質淨重約4.78公克,濃度均低,一般人衡情自無可能為求施用解癮,而吸食低濃度之上開液體,且被告既係將劣質甲基安非他命,以再結晶純化之加工改良方法,欲製成品質、純度較高之毒品,則因製造程序尚未完成,並未製得可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故本件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尚未完成之未遂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曾昱騰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昱騰、許峻源、周子強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曾昱騰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按麻黃、假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是核被告曾昱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許峻源、周子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被告曾昱騰、許峻源、周子強製造麻黃前後持有假麻黃、麻黃低度之持有行為,均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昱騰、許峻源、周子強為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昱騰購入劣質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曾昱騰已著手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一節,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意旨認被告曾昱騰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以既遂論,尚有未合,而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純一罪,是被告3 人於製造麻黃之過程中,雖係持續不斷產生成品,然其等之持續製造行為,時空環境間均甚為緊密,所侵害者復為同一法益,各舉措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均應僅論以一製造麻黃既遂罪。被告曾昱騰、許峻源、周子強間,就上開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昱騰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許峻源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曾昱騰、許峻源、周子強就其等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許峻源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曾昱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將丙酮加入劣質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置於冰箱欲結晶而提高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等情,僅係否認該當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昱騰、許峻源、周子強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共同製作第四級毒品麻黃,厥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惡性非輕,且考量扣案之含有麻黃成分之液體、粉末數量,倘流入市面將戕害人民身心健康、國力,又被告曾昱騰使甲基安非他命提高純度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有不當,惟念其製造之如扣案附表編號32液體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不高,復未完成純化至結晶之程度,對社會之危害性自難與製造出已結晶純化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性相比擬,是與之相較其情節自有輕重之別,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均坦認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被告曾昱騰犯後亦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客觀事實,均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昱騰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公訴人雖就被告曾昱騰、許峻源、周子強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1 0 月、3 年2 月、2 年10月,並就被告曾昱騰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年,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就被告等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 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4-1 至4-7 、6-1 、6-2 、6-4 、7-1至7-6 、10-2、20-1、20-2、23-1至24、26-1至26-3、29、30 、43 所示之物,其上含有之液體、粉末或藥錠,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此有前開刑事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2 第71至73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0-3所示白色晶體7 包(驗前總毛重28.44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9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0-3-7鑑定,並取0.11公克鑑定用罄,剩餘0.60公克,純度約98%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0-3-1至10-3-7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93 公克,前已述及,且經被告許峻源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係因從網路流傳之消息,故購入附表編號10-3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用以幫助結晶形成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等情明確,足認均為被告許峻源所有、供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均無庸宣告沒收。又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7 只,均係被告許峻源所有、用以裝載上開毒品所用之物,及附表編號1 、2-1 至2-9、2-12至5 、6-1 至6-4 之桶子4 個及6-3 之液體、7-1 至9 、10-2之外包裝袋2 只、13至14-2、15-2至17-2、19至31、33-1 、34至4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許峻源、曾昱騰所有、供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所使用之秤重、化學藥劑、盛裝、包裹第四級毒品之設備、器具及用以聯絡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之物,業經被告曾昱騰、許峻源供述在卷(見同上偵卷1 第13頁反面至14頁、第75頁反面至76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第8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上述沒收之宣告,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應於同屬共同正犯之各罪宣告刑項下均諭知沒收。另附表編號32所示之物,其內之液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參卷附刑事局鑑定書),微量之麻黃、假麻黃成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該液體之燒杯1 個,係被告曾昱騰所有、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11、12、15-1、18、44至49、33-2及51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許峻源、曾昱騰、周子強所有,惟均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編號50所示之物,非被告曾昱騰所有;編號5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周子強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非其所有,亦非違禁物,此經被告曾昱騰、周子強供述在卷;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許峻源用以聯絡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拘字第154 號卷第154 頁),惟無證據足認係被告許峻源所有之物,且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宣告沒收;又被告許峻源供稱附表編號2-10紅磷藥劑1 罐、編號2-11碘藥劑1 罐及編號10-1所示海洛因1 包,分別用以製造及幫助結晶形成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云云,被告曾昱騰供稱編號49之鈀金2 包(檢出硫酸鋇、氯化鈀成分),非用以製造毒品云云,惟經本院職權傳喚證人即製作前開刑事局鑑定書之該局鑑識科化學組員警楊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硫酸鋇、氯化鈀、碘、紅磷非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麻黃所需,然屬可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試劑之一;海洛因1 包為第一級毒品之成品,非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原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是被告許峻源、曾昱騰上開所述,顯不可採,又前開扣案物,雖分別為被告許峻源、曾昱騰所有之物,惟均非供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而扣案之海洛因1 包,雖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惟卷內無事證足認與本件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備註 │諭知沒收之法條 │ ├──┼─────────┼───────────────────┼────────┤ │1 │含有微量第四級毒品│①桶內之物,驗前毛重分別為23045公克、1│桶內之物體:刑法│ │ │先驅原料假麻黃成│ 535公克(包裝塑膠桶均為1170公克), │第38條第1項第1款│ │ │分之白色液體2桶( │ 各取出22.11公克、3.01公克鑑定用罄, │。 │ │ │底部有渣狀物質沈澱│ 各剩餘21852.89公克、361.99公克(參卷│桶子2個:毒品危 │ │ │) │ 附刑事局鑑定書),均係違禁物。 │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②被告許峻源所有,供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第1項。 │ │ │ │ 犯行所用之物。 │ │ │ │ │③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 │ │ 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之問題。 │ │ ├──┼─────────┼───────────────────┼────────┤ │2-1 │疑似乙醚藥劑1罐 │①檢出「磷」成分,未檢出第二級或第四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毒品成分(參卷附刑事局鑑定書)。 │第19條第1項 │ │ │ │②被告許峻源所有,供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 │ │ │ │ 犯行所用之物。 │ │ │ │ │③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 │ │ 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之問題。 │ │ ├──┼─────────┼───────────────────┼────────┤ │2-1 │苯甲酸、亞硫酸鈉、│①被告許峻源所有,供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同上 │ │至 │碳酸鈣、CaCl 2H O │ 犯行所用之物。 │ │ │2-9 │、CaO、NaHSO H O、│②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 │藥劑各1罐、碳酸鈉 │ 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草酸藥劑各2罐 │ 額」之問題。 │ │ ├──┼─────────┼───────────────────┼────────┤ │2-10│紅磷藥劑1罐 │①檢出「磷」成分,未檢出第二級或第四級│不沒收 │ │ │ │ 毒品成分(參卷附刑事局鑑定書)。 │ │ │ │ │②被告許峻源所有,供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 │ │ │ │ 犯行所用之物。 │ │ │ │ │③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 │ │ 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之問題。 │ │ ├──┼─────────┼───────────────────┼────────┤ │2-11│碘藥劑1罐 │①檢出「碘」成分,未檢出第二級或第四級│不沒收 │ │ │ │ 毒品成分(參卷附刑事局鑑定書)。 │ │ │ │ │②被告許峻源所有,供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 │ │ │ │ 犯行所用之物。 │ │ │ │ │③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 │ │ 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之問題。 │ │ ├──┼─────────┼───────────────────┼────────┤ │2-12│鎂、丙酮、酒精、氫│①被告許峻源所有,供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至 │氧化鈉、硫酸、硫酸│ 犯行所用之物。 │第19條第1項 │ │2-17│鈉藥劑各1罐 │②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 │ │ 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之問題。 │ │ ├──┼─────────┼───────────────────┼────────┤ │2-18│不明粉末2罐 │①未檢出第二級或第四級毒品成分(參卷附│同上 │ │ │ │ 刑事局鑑定書)。 │ │ │ │ │②被告許峻源所有,供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 │ │ │ │ 犯行所用之物。 │ │ │ │ │③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 │ │ 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之問題。 │ │ ├──┼─────────┼───────────────────┼────────┤ │3 │氫氧化鈉1桶 │①被告許峻源所有,供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同上 │ │ │ │ 犯行所用之物。 │ │ │ │ │②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 │ │ 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之問題。 │ │ ├──┼─────────┼───────────────────┼────────┤ │4-1 │加熱器1組 │①刮取部分表面殘渣混合鑑定,檢出第四級│表面殘渣:刑法毒│ │至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及麻黃或二者其│品第38條第1項第 │ │4-7 │ │ 一之成分(參卷附刑事局鑑定書),均為│1款。 │ │ │ │ 違禁物。 │加熱器1組:毒品 │ │ │ │②被告許峻源所有,供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犯行所用之物。 │條第1項。 │ │ │ │③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 │ │ 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之問題。 │ │ ├──┼─────────┼───────────────────┼────────┤ │5 │鹽酸1桶 │①被告許峻源所有,供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犯行所用之物。 │第19條第1項 │ │ │ │②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 │ │ 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之問題。 │ │ ├──┼─────────┼───────────────────┼────────┤ │6 │6-1淡褐色液體1桶 │①其中編號6-1淡褐色液體、編號6-2白色混│編號6-1、6-2、6-│ │ │6-2白色混濁液體1桶│ 濁液體、編號6-4深褐色液體各1桶(驗前│4之液體:刑法毒 │ │ │6-3深褐色液體1桶 │ 毛重各為10001.25公克、4689.09公克、1│品第38條第1項第 │ │ │6-4深褐色液體1桶 │ 1873 .60公克,包裝塑膠桶各為741.41公│1款。 │ │ │ │ 克、736.90公克、741.41公克,各取2,92│ │ │ │ │ 公克、4.9 2公克、3.06公克鑑定用罄, │桶子4個及編號6-3│ │ │ │ 各剩餘9256.92公克、3947.27公克、1112│之液體:毒品危害│ │ │ │ 9.13 公克),均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 │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驅原料假麻黃成分,均為違禁物;編號│1項。 │ │ │ │ 6-3 則未檢出第二級或第四級毒品成分(│ │ │ │ │ 參卷附刑事局鑑定書)。 │ │ │ │ │②被告許峻源所有,供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 │ │ │ │ 犯行所用之物。 │ │ │ │ │③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 │ │ 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之問題。 │ │ ├──┼─────────┼───────────────────┼────────┤ │7-1 │抽濾設備1組 │①取其洗滌液鑑定,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洗滌液:刑法毒品│ │至 │ │ 原料假麻黃及麻黃或二者其一之成分│第38條第1項第1款│ │7-6 │ │ (參卷附刑事局鑑定書),均為違禁物。│。 │ │ │ │②被告許峻源所有,供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 │ │ │ │ 犯行所用之物。 │抽濾設備1組:毒 │ │ │ │③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19條第1項。 │ │ │ │ 額」之問題。 │ │ ├──┼─────────┼───────────────────┼────────┤ │8-1 │濾紙2盒 │①被告許峻源所有,供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8-2 │ │ 犯行所用之物。 │第19條第1項 │ │ │ │②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 │ │ 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之問題。 │ │ ├──┼─────────┼───────────────────┼────────┤ │9 │感冒藥錠1瓶 │①未檢出毒品成分(參卷附刑事局鑑定書)│同上 │ │ │ │ 。 │ │ │ │ │②被告許峻源所有,供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 │ │ │ │ 犯行所用之物。 │ │ │ │ │③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 │ │ 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之問題。 │ │ ├──┼─────────┼───────────────────┼────────┤ │10-1│海洛因1包 │①淨重0.704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 │不沒收 │ │ │ │ 餘淨重0.7020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 │ 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9年12月8日航藥 │ │ │ │ │ 鑑字第099746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 │ │ │ (見本院卷第43頁)。 │ │ │ │ │②被告許峻源所有。 │ │ ├──┼─────────┼───────────────────┼────────┤ │10-2│白色、米白色粉末各│①驗前毛重各為5.94公克、6.01公克(包裝│第四級毒品:刑法│ │ │1包 │ 塑膠盆均為0.47公克),各取出0.14公克│第38條第1項第1款│ │ │ │ 、0.04公克鑑定用罄,各剩餘5.33公克、│。 │ │ │ │ 5.40公克,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麻黃、麻黃成分,均屬違禁物。 │前開毒品之外包裝│ │ │ │②被告許峻源所有,供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袋2只:毒品危害 │ │ │ │ 犯行所用之物。 │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③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1項。 │ │ │ │ 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之問題。 │ │ ├──┼─────────┼───────────────────┼────────┤ │10-3│甲基安非他命7包 │①驗前總毛重28.4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 │第二級毒品:毒品│ │ │ │ 60公克,純度約98%,依據抽測純度值, │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 推估編號10-3-1至10-3-7均含有甲基安非│條第1項前段。 │ │ │ │ 他命之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93 公│ │ │ │ │ 克(參卷附刑事局鑑定書),係當場查獲│前開毒品之外包裝│ │ │ │ 之毒品。 │袋7 只:毒品危害│ │ │ │②被告許峻源所有。 │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1項 。 │ ├──┼─────────┼───────────────────┼────────┤ │11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吸食器雖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不沒收。 │ │12 │玻璃球1個 │分,且均係被告許峻源所有之物,惟均與 │ │ │ │ │本件犯行無關。 │ │ ├──┼─────────┼───────────────────┼────────┤ │13 │毒品分裝袋1批 │①被告許峻源所有,供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4-1│磅秤1台(大台) │ 犯行所用之物。 │第19條第1項 │ │14-2│磅秤1台(小台) │②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 │ │ 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之問題。 │ │ ├──┼─────────┼───────────────────┼────────┤ │15-1│行動電話(序號:35│①被告許峻源所有,非供共同製造第四級毒│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含S│ 品犯行所用之物。 │ │ │ │IM卡1枚) │ │ │ ├──┼─────────┼───────────────────┼────────┤ │15-2│行動電話(序號:35│①被告許峻源所有,供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0000000000000,含 │ 犯行所用之物。 │第19條第1項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②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 │SIM 卡1枚) │ 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之問題。 │ │ ├──┼─────────┼───────────────────┼────────┤ │16-1│毒品製造流程筆記6 │同上 │同上 │ │至 │張 │ │ │ │16-6│ │ │ │ │17-1│帳冊2本 │ │ │ │至17│ │ │ │ │-2 │ │ │ │ ├──┼─────────┼───────────────────┼────────┤ │18 │行動電話SIM卡9張 │①被告許峻源所有,非供共同製造第四級毒│不沒收 │ │ │ │ 品犯行所用之物。 │ │ ├──┼─────────┼───────────────────┼────────┤ │19 │濾紙1盒 │①溫度計2 支,以甲醇溶劑洗滌,取洗滌液│第四級毒品:刑法│ │20-1│溫度計2支 │ 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及麻黃│第38條第1項第1款│ │20-2│ │ 成分或二者其一之成分。 │。 │ │21 │錫箔紙1盒 │②被告許峻源所有,供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 │ │22-1│噴霧器2支 │ 犯行所用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至 │ │③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第19條第1項 │ │22-3│ │ 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之問題。 │ │ ├──┼─────────┼───────────────────┼────────┤ │23-1│量杯2個 │①刮取量杯底部黑色殘渣鑑定,檢出第四級│第四級毒品:刑法│ │23-2│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參卷附刑事│第38條第1項第1款│ │ │ │ 局鑑定書),屬違禁物。 │。 │ │ │ │②被告許峻源所有,供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 │ │ │ │ 犯行所用之物。 │量杯2個:毒品危 │ │ │ │③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 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第1項。 │ │ │ │ 額」之問題。 │ │ ├──┼─────────┼───────────────────┼────────┤ │24 │藥盅1個 │①刮取底部白色殘渣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刑法│ │ │ │ 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參前開刑事局鑑│第38條第1項第1款│ │ │ │ 定書),屬違禁物。 │。 │ │ │ │②被告許峻源所有,供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 │ │ │ │ 犯行所用之物。 │藥盅1個:毒品危 │ │ │ │③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 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第1項。 │ │ │ │ 額」之問題。 │ │ ├──┼─────────┼───────────────────┼────────┤ │25 │滴管1支 │①被告許峻源所有,供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犯行所用之物。 │第19條第1項 │ │ │ │②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 │ │ 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之問題。 │ │ ├──┼─────────┼───────────────────┼────────┤ │26-1│勺子3支 │①刮取表面結晶混合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刑法│ │至 │ │ 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參卷附刑事局鑑│第38條第1項第1款│ │26-3│ │ 定書),屬違禁物。 │。 │ │ │ │②被告許峻源所有,供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 │ │ │ │ 犯行所用之物。 │勺子3支:毒品危 │ │ │ │③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 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第1項。 │ │ │ │ 額」之問題。 │ │ ├──┼─────────┼───────────────────┼────────┤ │27 │牙刷攪拌器1支 │①被告許峻源所有,供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28-1│吸油管2支 │ 犯行所用之物。 │第19條第1項 │ │28-2│ │②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 │ │ 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之問題。 │ │ ├──┼─────────┼───────────────────┼────────┤ │29 │水瓢1個 │①底部有白色殘渣,刮取後送鑑定,檢出第│第四級毒品:刑法│ │ │ │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參卷附│第38條第1項第1款│ │ │ │ 刑事局鑑定書),屬違禁物。 │。 │ │ │ │②被告許峻源所有,供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 │ │ │ │ 犯行所用之物。 │水瓢1個:毒品危 │ │ │ │③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 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第1項。 │ │ │ │ 額」之問題。 │ │ ├──┼─────────┼───────────────────┼────────┤ │30 │鐵盤1個 │①刮取鐵盤上晶體殘渣鑑定,檢出第四級毒│第四級毒品:刑法│ │ │ │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參卷附刑事局│第38條第1項第1款│ │ │ │ 鑑定書),屬違禁物。 │。 │ │ │ │②被告許峻源所有,供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 │ │ │ │ 犯行所用之物。 │鐵盤1個:毒品危 │ │ │ │③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 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第1項。 │ │ │ │ 額」之問題。 │ │ ├──┼─────────┼───────────────────┼────────┤ │31 │風扇1個 │①被告許峻源所有,供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犯行所用之物。 │第19條第1項 │ │ │ │②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 │ │ 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之問題。 │ │ ├──┼─────────┼───────────────────┼────────┤ │32 │燒杯1個(含有甲基 │①驗前毛重637.69公克,包裝玻璃杯541.95│第二級毒品:毒品│ │ │安非他命液體) │ 公克,取3.42公克鑑定用罄,剩餘92.32 │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 公克,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5%│條第1項前段。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4.78公克,並檢出甲基│第四級毒品:刑法│ │ │ │ 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第38條第1項第1款│ │ │ │ 料麻黃、假麻黃等成分等情(參卷附│。 │ │ │ │ 刑事局鑑定書),均屬違禁物,第二級毒│燒杯1 個:毒品危│ │ │ │ 品為當場查獲之毒品。 │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②被告曾昱騰所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第1 項。 │ │ │ │ 所用之物。 │ │ │ │ │②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 │ │ 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之問題。 │ │ ├──┼─────────┼───────────────────┼────────┤ │33-1│行動電話2 支(內含│①被告曾昱騰所有,其中行動電話2支(含 │行動電話2支含門 │ │ │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 │號0000000000號、│ │ │0000000000號SIM 卡│ 各1枚),均係供其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 │0000000000號SIM │ │ │2 枚) │ 犯行所用之物。 │卡各1枚):毒品 │ │ │ │②前開SIM卡2枚及行動電話2支已扣案,無 │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如全部 │條第1項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 │ │ │ 。 │ │ ├──┼─────────┼───────────────────┼────────┤ │33-2│行動電話3 支(內含│③其他門號之SIM卡共4枚及行動電話共3支 │不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號、│ ,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 │ │ │0000000000號以外之│ │ │ │ │SIM 卡4 枚) │ │ │ ├──┼─────────┼───────────────────┼────────┤ │34 │漏斗1個 │①被告曾昱騰所有,供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35 │電子磅秤1個 │ 犯行所用之物。 │第19條第1項 │ │36 │活性炭1罐 │②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37 │蘇打粉1包 │ 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38 │夾鏈袋2包(60個) │ 額」之問題。 │ │ │39 │玻璃瓶1個 │ │ │ │40 │鍋子1個 │ │ │ │41 │濾網勺1個 │ │ │ │42 │勺子1支 │ │ │ ├──┼─────────┼───────────────────┼────────┤ │43 │鹽酸麻黃錠1盒 │①總淨重138.83公克,取0.34公克鑑定用罄│第四級毒品:刑法│ │ │ │ ,總餘重138.49公克,純度約15%,驗前 │第38條第1項第1款│ │ │ │ 純質淨重20.82 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 │ │ │ │ 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參卷附刑事局鑑│外包裝1個:毒品 │ │ │ │ 定書),屬違禁物。 │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②被告曾昱騰所有,供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條第1項。 │ │ │ │ 犯行所用之物。 │ │ │ │ │②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 │ │ 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之問題。 │ │ │ │ │ │ │ ├──┼─────────┼───────────────────┼────────┤ │44 │易付卡2張 │①均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不沒收 │ │45 │無線網卡1個(含SIM│②鈀金2 包,抽驗其中1 包,檢出硫酸鋇、│ │ │ │卡) │ 氯化鈀成分。(參卷附刑事局鑑定書) │ │ │46 │隨身碟1個 │ │ │ │47 │吸食器1組 │ │ │ │48 │ACER牌筆記型電腦1 │ │ │ │ │台 │ │ │ │49 │鈀金2包 │ │ │ │50 │行李箱1個 │ │ │ ├──┼─────────┼───────────────────┼────────┤ │51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①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同上 │ │ │(含玻璃球1個) │ │ │ │ │ │ │ │ ├──┼─────────┼───────────────────┼────────┤ │52 │易立信廠牌行動電話│雖為被告周子強用以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所│同上 │ │ │1支(序號:0000000│用之物,惟非被告周子強所有。 │ │ │ │00000000,含門號09│ │ │ │ │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