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 4 月6日98年度簡字第9563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09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擔任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143 巷63弄11號1 樓,下稱富通公司)負責人期間,為協助丁○○順利向銀行取得貸款,於民國93年8 月間為富通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明知乙○○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竟與乙○○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丁○○透過鄭永銘向鄒志一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93年8 月20日存入富通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後,再由甲○○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並於其上記載富通公司股東乙○○業已出資及繳納股款1200萬元,連同上開銀行存摺影本,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大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與公司交易之不特定相對人,待主管機關驗資完成後,隨即於93年8 月26日將上開金額領走,而未實際繳納應收之股款。
二、案經富通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是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坦認不諱,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為富通公司之負責人,為協助友人丁○○向銀行申辦貸款,有於前開時、地透過丁○○指示鄭永銘辦理富通公司增資事宜,惟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有同意用富通公司名義借丁○○錢,且在辦理增資之資料上簽名,但當初並不清楚簽署這些文件之目的為何,且亦不清楚後續借錢之細節云云。
㈡經查:
1.被告乙○○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丙○○、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暨富通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存取款憑證、富通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資產負債表、委託書、大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交易明細表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094 號偵查卷第8 至34頁)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乙○○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揭時、地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據以申請富通公司增資登記之犯行無疑。
2.被告甲○○部分:被告甲○○雖未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到庭,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前開情詞置辯,就此質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甲○○認識很久,彼此有財務往來,曾互相支援,經銀行建議如有公司出面申辦貸款,可以借錢予伊公司,因此才在伊與甲○○之授意下,由乙○○出面擔任富通公司辦理增資之人頭股東;富通公司以假增資方式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事,甲○○均知情,且同意以此方式向銀行貸款,匯入富通公司上開帳戶之資金是由鄭永銘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又經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丙○○證述:甲○○欠伊錢,故聲請拍賣甲○○之股份,並調閱富通公司之文件,才發覺本件假增資之事,上開1200萬元之資金是從鄒志一帳戶內匯入富通公司上開帳戶,6 天後又轉匯回鄒志一之帳戶,且股東同意書上有甲○○之簽名確認等詞綦詳(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復有經被告甲○○簽名、用印,且載明「富通公司擬增加1200萬元資本,增資部分由股東乙○○出資」等文字之股東同意書(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在卷可憑,由此足徵,被告甲○○辯稱:不清楚簽署這些文件之目的為何,且亦不清楚後續借錢之細節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3.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2.另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及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 項增加但書「得減輕其刑」之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法條內容,修正後既增加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乙○○顯然較為有利。
3.刑法第214 條雖均未修正,惟其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該二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修正前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本次刑法修正,業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則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既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如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可能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6.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法定刑原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處斷。
㈢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次按自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14日施行後之公司法相關規定觀之,有關公司之設立登記等事項之申請,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則行為人於上開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核被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雖被告乙○○為前開增資登記時雖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惟其為富通公司股東,就該次應收之增資股款未實際繳納,係與有公司負責人身份之被告甲○○共同實施此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 條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渠等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與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
四、原審以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原審判決漏載應予補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原審判決漏載應予補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甲○○為富通公司負責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甲○○、乙○○有期徒刑4 月、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並諭知緩刑2 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衡諸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 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復經本院斟酌被告2 人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加以考量後,認為原審就量刑部分職權之行使,未見失當,從而,尚難認公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亦應予駁回;末以,被告乙○○雖於原審判決後亦曾具狀提起上訴,然嗣於99年6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爰無再就其原上訴理由為進一步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第 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