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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7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79號

原告
台灣永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絢強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被告
力安製衣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丞
被告
偉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芳
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力安製衣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偉凱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力安製衣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八;被告偉凱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力安製衣興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玖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偉凱興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力安製衣興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力安製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安公司)及偉凱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偉凱公司)自100年1月至4月間,分別向原告購買9 27,267元、444,901元之熱轉印標,被告力安公司已受領全部貨品,而被告偉凱公司就其中12,403元受領無誤外,其餘432,498元於原告製作完成後竟遲未受領,亦不給付貨款,卻違法解除契約,屢經催索,拒不給付,爰依據買賣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力安公司應給付原告927,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偉凱公司應給付原告444,90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偉凱公司則以:

㈠被告偉凱公司以經營成衣製造外銷,自98年間起即向原告訂購熱轉印標等相關成衣副料,依一般流程,被告偉凱公司接獲美加國外客戶之成衣訂單後,即向原告訂購成衣副料,原告依期交貨上櫃後,即海運至柬埔寨工廠加工生產成衣,以如期上櫃交付國外客戶,如交貨遲延,被告即無法就國外客戶信用狀順利押匯取得貨款。被告於100年間向原告訂購熱轉印標等成衣副料,訂購金額合計為411,903元,加計營業稅為432,498元,如被證1之訂購單,原告應於100年5月2日交付,且特別註明「請務必準時交貨」,至付款方式則為月結90日付款,即100年8月底給付系爭貨款,原告明知應如期交貨,卻片面變更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要求被告需提前於5月預付系爭43萬2498元貨款全部,並一併支付被告力安公司未到期之貨款,拒絕如期交付。經被告一再催促,原告仍堅持其無理要求,被告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緊急請求其他廠商趕工製造代用之熱轉印標等成衣副料貨物,改以價格高達約三倍之航空快遞方式,將上開貨物運往柬埔寨趕工生產,準此,原告既未交貨,且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原告自無權請求給付貨款。

㈡被告曾因一美國客戶之貨款約美金60萬元尚未入帳,導致被告對原告之一筆80萬8528元之貨款,暫時未能給付,惟被告於100 年2月23日即以電子郵件將此情形告知原告,並願加計一分半之利息一併給付予原告,被告亦於100年5月11日將上開貨款加計利息後為83萬2784元付清予原告,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已知悉前開80萬8528元有遲延給付,原告仍接受系爭訂單,此顯與民法第265條所定「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不符。況被告亦已加計利息清償,原告為不安抗辯云云,乃屬臨訟之不實主張。

㈢被告偉凱應給付另筆1萬2403元部分貨款,經被告力安公司拜託被告偉凱公司支付被告力安公司亦有二筆小額貨款6萬8787元、7萬9 959元之貨款,而先行開立總金額為16萬1149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嗣後因力安公司未將該部分貨款交付予被告偉凱公司,被告偉凱公司遂向原告要求另行以現金支付偉凱公司之1萬2403元貨款而將上開支票取回,卻遭原告拒絕,且明知被告偉凱公司之貨款僅1萬2403元,仍將上開支票提示而遭退票。上開1萬2403元貨款,給付期限為100年5月31日,乃在系爭43萬2498元貨物原告之交貨期限5月2日之後,質言之,原告拒絕給付系爭貨物時,尚未發生有該原證二支票跳票之事,且跳票之緣由詳如前述,原告就此主張不安抗辯云云,顯非合法且係臨訟故意混淆之強詞。

㈣被證一訂購單均定有交付貨物及給付貨款之期限,原告拒絕按期交付貨物,被告偉凱公司依據民法第255條之規定,於100年5月18日以電子郵件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已收受被告偉凱公司上開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原證2存證信函可按,故被告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力安公司方面:被告力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0年12月25日筆錄,本院卷第71頁)

㈠被告偉凱公司向原告訂購如原證1之1至原證1之7之熱轉印標相關商品,未稅金額為11812元,含稅金額為12403元。此部分貨款原告已交貨,被告簽發原證二的支票,但是不獲支付,被告應付此部分的貨款,被告不爭執。

㈡兩造有爭執的貨款是未稅金額411903元,含稅金額是432498元,此部分是原告尚未交貨,訂購單如原證3之1至3之5及被證1。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家公司分別向原告訂購貨物,卻未依法給付貨款,爰依據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偉凱公司則以前詞置辯,被告力安則未到庭爭執,因此,本件原告與被告偉凱公司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按期交付貨物,㈡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得請求之貨款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力安公司部分;

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力安公司積欠貨款927,267元部分,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訂單6紙為證,被告力安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力安公司給付貨款927,267元部份,核屬有據。

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力安公司於100年12月1日寄存送達而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7之2頁),於100年12月11日送達生效,原告請求被告力安公司自10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被告偉凱公司部分;

⒈被告得否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交付貨物?

①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之不安抗辯權,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若訂約時,他方之財產已難為對待給付,雖訂約時一方不知其情事,亦不得援用該條之抗辯權(見:本院66年台上字第2889號判例)。本件上訴人出賣與被上訴人之訟爭不動產,其土地及房屋之面積均無不足,而房屋增建之頂樓等部分皆未辦保存登記,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即已存在並於兩造另訂立之租賃契約中載明為「違建房屋」,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顯見該違建房屋於兩造「訂約時」業已存在,被上訴人能否行使前述之不安抗辯權,非無疑問。且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訟爭不動產面積並無不足,僅因嗣後之房屋違建部分,未能辦妥保存登記,能否謂即係上訴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而得任由被上訴人援用不安抗辯權,亦有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之不安抗辯,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若訂約時他方之財產已難為對待給付,雖訂約時一方不知其情事,亦不得援用該條之抗辯。(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參照)。於繼續性之買賣契約,買受人於收受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後,無正當理由而不給付價金者,出賣人以買受人已不足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為維護自身之利益而拒絕嗣後各筆貨物之交付者,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自難謂為不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100年2月23日即因週轉困難,央求原告,許其抽回伊於99年12月22日交付給原告之支票(票號:AD0000000,兌現日:100年2月28日,金額:808,528元),換成兌現日為100年4月30日之支票(票號EA0000000),並願意加計利息24, 256元予原告,原告於5月3日獲銀行通知,該紙支票仍跳票,經原告拒絕換票,被告始於5月11日兌現該貨款等事由,以被告確實有訂約後財產減少之情事,並據以行使不安抗辯權,並提出原證4、5之電子郵件為證,參以原證4之電子郵件,被告係以國外客戶遲延給付貨款為由,請求原告同意遲延給付貨款並同意加計利息,被告簽發之支票兌現日為100年4月30日,然被告仍退票,被告實際支付貨款之日期卻為100年5月1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然本件有爭執之貨款訂購單為100年4月6日,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訂購單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參以兩造間自98年間起陸續有頻繁之交易往來等情,被告於100年2月間之貨款808,528元有遲延給付之外,並無其他給付遲延之事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101年1月3日筆錄,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因此,兩造間於100年4月6日訂約時,被告並無難為對待給付之情形,原告應係於100年4月6日收受被證1之訂購單之後,始於100年5月3日知悉被告有財產減少致履約困難之情事,再參以原告於100年5月17日發函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以原告已於100年3月、4月間已出貨244,588元、53,334元,請求被告於100年6月30日前支付貨款,至於系爭432,298元部份之貨款,則請求被告以現金結帳後,立即出貨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被證2之電子郵件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準此,原告係因被告訂約後後貨款顯有遲延給付之事實,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據此援引民法第265 條之不安抗辯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前,拒絕交付貨物,自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於訂約時即已知悉原告之財產減少云云,不合於民法第265條「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等要件,自非可採。

⒉被告解除契約是否有據?

①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本件再審原告應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六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以系爭訂購契約之交付日期為100年5月2日,於100年5月18日已逾交付期限,依據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提出被證3之電子郵件為證,被告則以訂購單上之交貨期間並非確定之給付期限,每次交易均由兩造另行約定實際交貨日期置辯。經查,被告之職員於100年5月16日尚發函於原告,要求原告出貨上櫃,至於貨款部份則請原告與會計部門聯絡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電子郵件可按(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足見,本件交易期限,兩造並無嚴守非於一定時期不為給付則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意思,原告依據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自非適法。況惟原告前已被告之財產以訂約後減少為由,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交付貨物,已如前述,因此,原告既未遲延給付貨物,被告據此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⒊原告得請求之貨款金額為何?

①原告主張被告偉凱公司積欠貨款12,403元部分,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訂單1紙為證,為被告偉凱公司所不爭,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力安公司給付貨款12,403 元部份,核屬有據。

②按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其準備給付之事情仍需依債務本旨實行,始生提出之效力。兩造就系爭貨物之買賣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先出貨,上訴人於出貨次月底前給付貨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致上訴人之函上記載:「於函到五日內配合本公司(即被上訴人)進行出貨、受領前述產品,……,並以預付貨款方式給付相應之價金。」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頁),其意似為上訴人如未預付貨款,被上訴人即不進行出貨。而依兩造約定,上訴人並無預付貨款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準備給付之事情既與契約約定不符,能否謂其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徒以被上訴人已提出準備給付之通知,上訴人遲未受領,即屬受領遲延,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貨款須現金結帳後始出貨云云,然查,依據兩造簽定之被證1之訂購單記載,約定原告應交貨日期為100年5月2日,支付貨款日為月結90日票,亦即應係以當月期貨款開發90日之票據支付貨款,被告並無預先支付貨款之義務,原告並未依約交付432,498元部份之貨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既未依約交付貨物,自不得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支付貨款432, 498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偉凱公司於100年8月24日因寄存送達收受起訴狀繕本,於100年9月3日送達生效,原告請求被告偉凱公司自10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綜上述,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力安公司給付927,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2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偉凱公司給付12,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4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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