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28號
- 再審原告
- 金戈
- 訴訟代理人
- 林玉芬律師
- 再審被告
- 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旅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收受最高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3號駁回再審原告前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裁定後,認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重大瑕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事:
㈠再審原告係因執有再審被告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672萬元支票,經於99年1月19日提示未獲支付,而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再審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係支票票款之支付。然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28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16條等規定,以「履行約定條件」為前提之信用狀,實無從清償以「無條件支付」為法定要件之支票票款。又須「見票即付」及「照支票文義擔保支付」之支票票款,亦無從以「履行約定條件後」「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再由他人(開狀銀行或其代理銀行)「承兌或付款」之方式,而為清償。易言之,若以所謂信用狀之支付「清償」支票票款,顯然不合支票票款支付之債之本旨,並無所謂「清償」之可言。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業以美金24萬5700元信用狀之支付清償系爭支票票款672萬元,其就支票票款支付之債之清償云云,係消極不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而顯然影響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足堪認定。
㈡本件兩造就附著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法上之權利並不爭執,且再審原告業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中主動提出再審被告漏列之證物---「陸運提單(CARGO RECEIPT)」(參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原證5),足證再審被告已收訖貨物(945台液晶電視)之事實。況該信用狀美金24萬5千7百元與系爭新台幣672萬元票款不僅幣別、數額不同,縱以匯率30元計算,該美金24萬5千7百元信用狀(即737萬1千元)亦較系爭票款多出高達新台幣80萬元之譜。則兩造何時?何地?就涉及第三人(開狀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受益人美國Global Wealth National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等)之國際信用狀交易約定以其押匯付款清償系爭票款?以信用狀交易之押匯清償系爭票款之帳務、稅務如何處理?其間差額之帳務、稅務如何處理?均未見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則再審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債權早已因信用狀款項之支付而清償消滅,顯不可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舉證證明信用狀所載貨物945台液晶電視已交付再審被告收訖(原確定判決第五(三)點),是項見解忽視票據關係之無因性、文義性法理(票據法第5、13、14條),違反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違背最高法院判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及相關司法裁判,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業提出TELESONIC公司之對帳備忘錄(見前二審卷第17頁)證明再審原告在其上游廠商公司所累積佣金餘額高達美金119萬4,725元,則區區美金24萬5,700元貨款,絕無再審被告所指再審原告需覓資金之情事,再審原告無須藉由再審被告取得資金始能進貨之動機與必要,更遑論再審被告所謂伊代再審原告開信用狀以清償支票票款之給付等語,徒屬繞圈子以取得資金之不合理抗辯,顯非事實。惟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並未說明不為調查或其取捨之理由,致誤認兩造有以信用狀清償支票票款之約定,顯屬誤判。又再審被告徒以其顧問王奕富審判外不具證據能力之錄音對話(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被證12錄音譯文),別無其他佐證文件,抗辯兩造間有以信用狀之支付清償票款之約定等語。再審原告業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主張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並爭執錄音譯文內容無任何一段對話係再審原告自認有再審被告所辯以信用狀交易清償系爭票款之約定或其履行。再審原告並曾請求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命再審被告提出完整之錄音帶及其譯文及證明對話之時間、地點。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查明並將其判斷理由記載於判決理由中,即屬漏未斟酌,且是項對話錄音是否具形式證據力及其內容是否完整具實質證明力,影響心證之形成及舉證責任之判斷,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36條之7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廢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789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3號裁定,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為審理。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72萬元及自99年1月19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⒊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95號判例參照)。再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號給付票款事件係於100年7月7日宣判,經送達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於100年9月22日以100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業於同日公告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應於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之100年9月22 日已告確定,則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依法應自100年9月23日起算30日,然再審原告遲至100年11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收戳章為憑,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不合。從而,本件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之規定,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