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8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85號
- 上訴人
- 温在民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琛律師
- 複代理人
- 梁堯清律師
- 被上訴人
- 翠堤香檳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蕭新才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43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原判決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民法第148條之判決違背法令而應予廢棄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可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18日召開99年度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尚未成立,惟原判決逕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確定成立並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判決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第2項之判決違背法令,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記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2、詳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及或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或規約約定之定額時,召集人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並得以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惟該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仍尚未成立,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之規定,將會議記錄送達給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後,如七日內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甚明。是以,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未將該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或僅公告而未依法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該七日期間尚未起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尚未成立,仍待該會議記錄合法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後,視書面反對意見是否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而定其是否成立。此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雖其會議記錄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須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但此送達及公告僅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非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要件,迥然不同。
3、查本件原判決逕以:「故原告社區乃於民國99年9月10日召開99年度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內容為停車位收費標準之訂定方案,惟因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故再於99年9月18日召開99年度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內容為停車位收費標準之訂定方案,經由出席之住戶就『車位每月一律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停車位管理費或授權管理委員會派代表與車位所有權人代表由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訂立合理停車位管理費』2議案為投票,嗣贊成第一案之票數為52票,已逾當日實到人數100人之1/2,被告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未於收受該決議後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於3個月內以該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及有顯失公平為由訴請撤銷該決議,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依前揭說明,原告社區99年9月18日之99年度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已確定成立」。然本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因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比例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就同一議案所為之第二次決議,原判決認定固無違誤,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該次會議記錄依法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前,無從成立,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即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已確定成立,已嫌速斷。尤其,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即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該次會議記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七天期間不能起算,該決議仍尚未成立,此由原審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有無其他補充?)被告訴訟代理人答:…而且該次的決議只有公告,並沒有送達給所有的區分所有權人,所以我們認為沒有七天異議期的問題。」「法官問:被告不是一直抗辯決議是無效的,與七天的異議期有何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答:…原告沒有送達決議的內容,所以該七天的期限不能起算」,被上訴人復對系爭決議之會議記錄未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未爭執,且亦無法提出曾將該次會議記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已可認定被上訴人尚未依法將系爭決議之會議記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絕非如原判決所言兩造對於上訴人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未於收受該決議後7日表示反對意見,系爭決議已合法成立不爭執。是以,本件本件被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9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議決之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尚未成立,法理事理至明。
4、綜上,本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尚未成立,惟原判決逕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確定成立並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判決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判決違背法令,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尚未成立,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尚未成立之決議而為本件之請求,自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得維持而應予廢棄改判。
(二)原判決徒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過程,係基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平行一致意思表示之合同行為,而非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之行為,是否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決議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依法定方式或章程之情事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148條之判決違背法令,且足以影響原判決: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係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合法依據,自仍不應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平原則,否則無異是允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藉由多數決之方式,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任意形成對自己較為有利、對絕對少數之區分所有權人明較為不利之決議或約定,使少數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不應由其負擔之費用,以圖利其他多數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此顯與法律秩序之公平、比例原則,亦當非自由民主國家採行多數決制度之真諦,實屬權利濫用。蓋權利雖在使個人得享受其法律上之利益,惟權利非自己所獨有,他人亦享有之,不能只知有己,不知有人,違反彼此尊重的法律倫理原則,權利之行使需受限制乃屬當然,此亦為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2、查本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未本諸社區之收支等各項情形,遵循公平、比例原則通盤檢討翠堤社區住宅及停車位管理費之負擔標準而制定:
(1)查本件翠堤社區之住宅部分之管理費係每坪每月40元,而系爭停車位約6坪,如依系爭決議每月1,200元計算,折算後每坪停車位管理費竟高達200元(1,200÷6=200),兩者相較相差5倍之多,系爭決議於決議或討論時,非但未說明何以停車位管理費須制定高達每坪200元,而住宅之管理費僅每坪40元,此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及標準,反倒於開會通知上載明「9月1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攸關各住戶權益,地下室停車位管理費用沒有通過,勢必增加住戶管理費…」,顯見被上訴人之所以制定高達1,200元之地下室停車位管理費,並非遵循公平、比例原則通盤檢討翠堤社區住宅及停車位管理費之負擔標準,而係專以不增加住戶管理費為主要目的,顯有由少數停車位所有權人負擔高額管理費,而由多數社區住戶負擔少額管理費之情事,亦即使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之所得利益甚微,致被上訴人等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受損失甚鉅,係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行使。
(2)再參諸本件被上訴人社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鄰近社區之住宅管理費及平面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平面停車位每月管理費每月從200元至400元不等,然本件系爭決議,竟制定高達1,200元之管理費,明顯高於附近行情高達3至6倍,顯屬過高。且由附近社區住宅管理費每坪從48元至80元之行情以觀,本件翠堤社區之住宅管理費每坪僅為40元,亦屬偏低,因之,系爭決議顯有由少數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負擔高額管理費,而由多數社區住戶負擔少額管理費之情事。更何況,按諸常情,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部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均係以市價向建商或前手購買該停車位之持分及約定專用權,若謂上訴人等人尚須過度負擔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公共費用之支出,絕非事理之平。
(3)另原判決認定「原告100年6月9日民事準備二狀所提第一景大廈社區住戶與停車位住戶比例為1:0.84,停車位管理費為200、300、500、800…銀河水都社區之住戶與停車位住戶比例為10.94,…停車位管理費為300元、600元,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惟上訴人於原審被證5已提出附近相同社區之平面停車位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如長提第一景大廈之平面車位管理費為200元、銀河水都之平面車位管理費為300元),均與上訴人於上開主張並不一致,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實已否認,何來判決書所認之「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
(4)綜上所述,原判決徒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過程,係基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平行一致意思表示之合同行為,而非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之行為,是否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決議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依法定方式或章程之情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148條之判決為背法令,且足以影響原判決。
(三)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第一點主張系爭決議未成立,核屬新防禦方法,為法所不許,鈞院自不得予以審究;至上訴狀其餘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其在原審業已主張之事實反覆主張,空泛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之上訴顯然不合法:
1、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再者,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是當事人如於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第二審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2、今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1)本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尚未成立,原判決逕認該決議已確定成立並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判決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判決違背法令。
(2)原判決徒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過程,係基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平行一致意思表示之合同行為,而非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之行為,是否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決議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依法定方式或章程之情事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148條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3、經查,上訴意旨所稱如前項(一)所示部分,係上訴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防禦方法,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按上訴人於原審僅辯稱:系爭決議非依收支及公平比例原則制定、違反民法第148條構成權利濫用、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效、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云云),是上訴意旨所稱如前項(一)所示之新防禦方法,於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應不得提出,鈞院自不得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4、再者,本件原審判決係以:(一)被上訴人社區99年9月18日之99年度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已確定成立;(二)系爭停車位自95年10月28日起至99年9月18日決議前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050元,而被上訴人社區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9月18日決議後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驟降為1,200元,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三)於99年9月18日該次決議後,所有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均適用同一之收費標準,並無差別待遇而有違反公平及平等原則之情形;(四)上訴人未舉證以證明該99年9月1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依法定方式或章程之情事,及該決議為以損害少數社區同時具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實難僅以該決議係由多數決做成即謂有違反公平原則或權利濫用;(五)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38 名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若認定被上訴人社區99年9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每月1200元過高而有權利濫用或違法情事,可循前例訴請法院確認該決議為無效,然該38名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並未為之,且有6人已依規定繳納每月1200元之停車位管理費;(六)基於使用者付費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社區住戶與停車位住戶比例高者,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之管理費較少,而本件全部住戶與同時擁有停車位之住戶比例懸殊(154:38),實無從與被上訴人鄰近社區之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做一比較;(七)上訴人復未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9月18日決議停車位每月管理費為1200元有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之情形等理由為論據,而認被上訴人依該次決議內容所訂之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向上訴人按月收取1200元之管理費即屬有據等語。經核原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不當。
5、上訴意旨所稱如前項(二)所示部分,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其在原審業已主張之事實反覆主張,空泛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法條,本件上訴顯無理由,鈞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二)實體部分:
1、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第一點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尚未成立云云,顯屬提出新防禦方法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鈞院應不得予以審酌:
(1)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是上訴人如於上訴第二審後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究,鈞院歷來著有諸多裁判先例可考,合先敘明。
(2)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係辯稱:系爭決議非依收支及公平比例原則制定、違反民法第148條構成權利濫用、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效云云(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答辯(二)狀、答辯(三)狀所述),並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云云(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三)狀第3頁以下)。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時,始另行提出主張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尚未成立」云云(見上訴理由狀第一點),經核上訴人前揭主張係遲至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後始行提出,核屬新防禦方法,參照上開說明,於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應不得提出,鈞院自不得予以審究。
2、縱認上訴人於第二審得提出新防禦方法,惟查,有關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非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縱使有會議紀錄未送達之情形,亦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問題,而非決議不成立,此有實務見解判決可稽。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決議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而不成立云云,洵屬無稽:
(1)按「會議紀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非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與該會議決議之效力無涉。況系爭決議內容被上訴人除以公告方式外,尚以置放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信箱方式以為送達之事實,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區分所有權人應以居住於其區分所有建物為原則,未居住於區分所有建物為例外,因此,除非區分所有權人有另向被上訴人管委會陳報應送達處所外,尚難認被上訴人未對區分所有權人為送達。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未依法送達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應不成立云云,自非有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可稽【被上證一】。
(2)次按,「上訴人抗辯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亦不足法定人數,會議後亦未將會議記錄及決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表示反對意見並公告等瑕疵乙節,縱然屬實,亦屬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問題。惟上訴人自陳其未於上開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上開決議,故上訴人仍應受上開決議之拘束。」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上證二】,合先敘明。
(3)經查,本件上訴意旨(一)略謂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尚未成立云云。惟查,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誠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非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與該會議決議之效力無涉。縱使上訴人上揭抗辯屬實【惟被上訴人否認未送達系爭決議,理由詳見下述三、】,此亦係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問題,惟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上開決議,故系爭決議仍應認為合法有效,上訴人仍應受上開決議之拘束。
3、被上訴人社區99年9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已將會議紀錄置放於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信箱方式以為送達。上訴人除有出席上開會議外,並於會後聯合其他車位住戶發函表示不接受上開決議,並拒絕依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顯見被上訴人已收受系爭會議紀錄,今竟臨訟辯稱系爭決議並未送達而未成立云云,洵無可採:
(1)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一)略謂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尚未成立云云。
(2)惟查,被上訴人社區99年9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確實已依往例將會議紀錄置放於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信箱方式以為送達,並將會議紀錄公告於社區公布欄。被上訴人自系爭決議作成迄今,從未表示未曾收受系爭會議紀錄,反而於時隔1年後臨訟之際,始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0年8月9日),當庭突稱未收受系爭決議云云,被上訴人所辯是否屬實?要非無疑,更難謂無意圖延滯訴訟之虞。
(3)況且上訴人亦有出席被上訴人社區99年9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對於會議決議內容知之甚詳,有會議出席簽到名冊可稽【被上證三】。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後,不但未遵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於七日內以書面表達反對意見,反而聯合其他社區車位住戶於99年10月7日發函表示不接受系爭決議,有存證信函可稽【被上證四】,經被上訴人社區公告加以駁斥後【被上證五】,上訴人復於100年1月27日與其他社區車位住戶聯合發函稱每車位每月管理費為240元云云【被上證六】。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99年9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確實已收受該會議紀錄,其臨訟之際辯稱系爭決議並未送達而不成立云云,顯屬無據。
4、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性質上確屬合同行為,原判決關此部分之論述並無違誤。況且,原判決就系爭決議有無構成權利濫用,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證,上訴人猶執詞稱原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148條之違背法令云云,顯屬無據:
(1)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得類推適用民法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尚不得主張該決議自始不成立。且基於維護法律秩序安定性及禁反言原則之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亦即凡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或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依法定程序提出者,應不得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住戶有其拘束力存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上證七】。另同旨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見解甚多,例如98年度上字第306號、97年度上字第647號等等,於茲不贅。
(2)經查,原判決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32條規定,需有一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及同意始得為之,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過程,係基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平行一致意思表示之合同行為,而非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之行為」為由,進而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是否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規定之適用「已非無疑」(見原判決第9頁五、以下),原判決所持論點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實務向來採認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之見解,堪認一致,並無違背。
(3)況且,原判決並且以相當多之篇幅詳予論述系爭決議並無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見原判決第9頁倒數第6行以下至第12頁第7行),而非未審酌系爭決議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構成權利濫用。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第二點,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其在原審業已主張之事實反覆主張,空泛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之上訴顯然不合法,要無可採。
(三)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經審上述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乃使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是若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方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且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上訴人以已不得提出之訴訟資料主張原審有違背該訴訟資料之違法時,亦難認其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決議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尚未成立,惟原判決逕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確定成立並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判決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判決違背法令,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云云,惟原審法院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詢問上訴人是否係主張99年9月18日翠堤香檳廣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該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無效,並非主張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方法違反法令,並無除斥期間或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未當場表示異議之問題,上訴人並稱:「是的」(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是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原判決以系爭決議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依法定方式或章程之情事,系爭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住戶仍有拘束力,即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乙節,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於原審既係主張系爭決議有無效之事由,而非召集程序或方法違反法令,則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內稱系爭決議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尚未成立,已有判決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判決違背法令,係上訴人於上訴時方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揭說明,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不得提出,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本院即不得加以斟酌,則上訴人以已不得提出之訴訟資料主張原審有違背該訴訟資料之違法時,即難認其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合先敘明。
四、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有無違背誠信原則;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或債務履行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64號判決要旨參照)。質言之,權利之行使本即主張權利之方式,不免對他人造成不便,惟權利人既享有權利,其就權利之行使本不應受限,惟為免逾越權利本質或經濟目的、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線之權利行使,故有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是則權利濫用既為對權利之限制,其要件自應嚴格界定,必須權利人行使權利會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並著重於權利人之主觀目的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構成權利濫用。
五、再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係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自主地創造其相互間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法律關係,除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被認為無效外,皆為民法所承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是此種私法自治的具體表現。蓋以何種管理費之負擔標準,可以達成社區預期的生活環境及居住品質,區分所有權人最為熟悉、最易於管理,也最應該參與,所以將社區維護管理工作交由區分所有權人自己負擔是最適當,而且最具效率,因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只要不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政府機關應避免干涉,以建立社區的自治管理制度。
六、經查:
(一)被上訴人社區於99年9月10日召開99年度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內容為停車位收費標準之訂定方案,惟因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故再於99年9月18日召開99年度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內容為停車位收費標準之訂定方案,經由出席之住戶就「車位每月一律收費1,200元停車位管理費或授權管理委員會派代表與車位所有權人代表由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訂立合理停車位管理費」2議案為投票,嗣贊成第一案之票數為52票,已逾當日實到人數100人之1/2,被上訴人社區99年9月18日之99年度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已確定成立,又該決議雖未敘應溯及97年12月20日生效,惟該日議題之報告說明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1046號確認97年翠堤香檳廣場管理委員會訂定規約無效案,法院一審判決原告勝訴,為因應此一判決,是故決定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議決後續處理事宜。」等語,則召開該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目的即為議決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無效決議之代替方案,故該決議即應溯及97年12月20日生效,則被上訴人社區自97年12月20日起至99年6月間止停車位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應為每月1,200元,堪以認定,是上訴人自應負有繳付管理費之義務。
(二)系爭停車位自95年10月28日起至99年9月18日決議前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050元,而被上訴人社區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9月18日決議後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驟降為1,200元,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不利,且於99年9月18日系爭決議後,所有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均適用同一收費標準,並無差別待遇而有違反公平及平等原則之情形,符合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立法意旨。又此係為系爭大樓共同之利益,縱於上訴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即被上訴人主觀目的並非著重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所取得之利益與上訴人之損害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依法定方式或章程之情事,及系爭決議未以損害少數社區同時具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實難僅以系爭決議係由多數決作成即謂有違反公平原則或權利濫用。從而,原審認定系爭決議就停車管理費之訂定,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不能認其主觀上有損害上訴人之意思,且以此為主要目的,自難認系爭決議有何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違背法令,即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不憑證據之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未違背法令,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00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適用法律,指摘原判決具有違背法令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八、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