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87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蔡碧玉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鄭崇燿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2年度促字第39220號民事裁定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01年8月23日92年度促字第39220號裁定,應予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民國92年5月13日92年度促字第39220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債務人「鄭崇耀」之記載,應更正為「鄭崇燿」。
其餘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8月23日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92年4月間即已向貴院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聲請狀亦載有債務人之住所及服刑監所為臺灣桃園監獄,貴院即應依法對債務人住所及服刑監所之長官送達,不知為何貴院不向債務人住所及服刑監所之長官送達。又縱貴院當時疏未對債務人服刑監所之長官送達,然異議人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業經貴院於92年5月13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39220號支付命令,並於92年7月10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縱現今貴院發現上開支付命令對於債務人之送達未合法,亦不應由異議人承受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之不利益,鈞院於101年8月23日以處分書,將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撤銷之,實有不當。又該支付命令債務人「鄭崇燿」之姓名誤載為「鄭崇耀」,異議人聲請裁定更正,竟遭鈞院於101年8月23日以92年度促字第39220號裁定駁回,亦有不當;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異議有理由部分:
㈠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可資參照。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於92年5月5日以債務人「鄭崇耀」為支付命令之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然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載明債務人之個人資料,及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書影本所示債務人之姓名資料,債務人之姓名應為「鄭崇燿」而非鄭崇耀」,當事人之同一性,僅「燿」誤植為「耀」,因上開支付命令之記載顯有錯誤,參酌上開說明,自非不得由法院裁定更正之。
㈢綜上,本院於92年5月13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39220號支付命令,既有前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是異議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更正錯誤,依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准予所請,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自為適當之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異議無理由部分:
㈠按本件行為時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從而,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監所長官為之,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又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 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債務人於91年4月30日至94年4月28日間因重傷害案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而系爭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2年5月23日向債務人之住居處即台北縣中和市○○街87 之3號送達,並由同居人及其妻趙小霞受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並不合法,不生送達效力,其自不能開始起算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支付命令亦無從確定;從而,本件誤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由本院書記官於101年8月23日處分書予以撤銷之(見支付命令卷第30頁),自無違誤,又原確定證明書既經撤銷,則原確定證明書即以無裁定更正債務人姓名之必要,以避免債權人持之向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是以異議人對上開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即無理由,自應就此部分,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