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7號
- 再審原告
- 黃政達
- 訴訟代理人
- 陳崇善律師
- 再審被告
- 潘治中
- 訴訟代理人
- 李宜光律師
王藹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4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雖已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確定,惟該民事判決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自無從知悉判決內容,經再審原告於101 年4 月11日向本院聲請閱卷後,已於101 年5 月9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可參。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關於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等,並無如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指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蓋依據再審被告於前審同一時刻向鈞院提出之100 年度訴字第2543號民事裁定、抗告等卷宗資料可悉,再審原告事務所係設址於宜蘭市○○路0 段000 號,因此該件訴訟於100年12月2 日裁定移轉管轄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是再審被告至遲於100 年12月8 日即已知悉前述事務所之地址;況兩造間有僱傭與部分合作關係,再審被告可於網路上查詢或詢問建築師公會即可知悉再審原告事務所地址。然被告捨該正確地址不為,故意誤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825號准許公示送達,在本件爭執移轉管轄於鈞院後,又枉顧業知悉鈞院裁定移轉管轄於臺灣宜蘭法院之事實,仍於100 年12月27日本案言詞辯論程序,隱瞞已經知道再審原告住所地之事實,請求准許一造辯論判決。
(三)就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等究竟在何處,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8 號民事裁定表示:「按民法上住所,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此一地域係吾人法律生活之中心,為求法律生活之安定,同條第2 項規定一人不得有同時有二個住所;而夫妻生活至為密切,乃有使夫妻之住所單一化之必要,此為民法第1002條第1 項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而均僅能有一個住所之主要理由。查相對人之戶籍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 樓,固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原法院卷第24頁),惟上址經原法院送達訴訟文書結果,遷移退郵,有該退郵信封1 件為憑(原法院卷第19頁),而相對人亦具狀陳報『本人目前因工作關係以宜蘭市○○路○000 號為通訊聯絡主要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 樓並無居住事實,該住所僅為子女就學學籍之用』,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相對人目前未住居該戶籍地(本院卷第19、20頁),是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僅為子女就學之便,而並無設定住所於該戶籍地,固非相對人之住所。但相對人已再具狀陳報伊與其妻及子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0 號,雖辯稱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0 號係其事務所所在地,伊每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均住居該宜蘭地址,僅於星期六下午及星期日、國假日住居於上揭中和地址,故伊實際久居之住所係在伊工作所在之宜蘭地址云云,依相對人上開所述,其因執業建築師,於上班日均住居於上揭宜蘭工作地址,而於休假日返回中和地址與妻小共同住居,則相對人與其妻顯有協議設定住所於上開中和地址並共同生活,而為其夫妻共同法律生活之中心地甚明。至宜蘭執業地址,僅係相對人為工作便利而一時寄寓之就業處所,基於夫妻住所單一化原則,相對人自不得以其寄寓於宜蘭就業處所時間較長,即謂其住所係在上揭宜蘭地址,所辯自不足據。」,是已就再審原告之住所,以裁定認定係設定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0 號,基此,本件確有合於再審事由「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情形,應廢棄原判決,方為適法。
(四)再審被告原為再審原告就國防部各處工程案件之專業經理人(兼具委任與業務之合作關係),就受委任處理工地事務,並獲授權得處理相關事宜;然再審被告竟於99年2 月22日無故擅自撤離工地,造成業主、再審原告與施工廠商等各方之困擾與工程進度延誤,再審被告更自各工地所屬工務所,攜走相關檔案與文件、物品資料並拒絕歸還原先由其委任保管之相關物品與文件資料等,悖離受委託之職務與合作之業務關係,嚴重影響再審原告關於工程標案之執行,再審原告基於維持工程之正常運作兼衡昔日情誼,為避免損害擴大,除迅速派遣人員進駐工地外,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歸還相關資料,詎未獲再審被告置理,對再審原告造成相當損害,並致受國防部處罰罰款。
(五)雙方因前開工地事務所生相關爭議,於爭訟過程中,100年1 月19日經雙方熟識之友人居中協商,達成和解,簽署協議書,因此,兩造先前所生爭議,應以100 年1 月19日協議書為依據。再審原告為表示履約之誠意,已依協議書之約定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予再審被告,惟該協議書除再審原告應給付予再審被告之款項外,尚有應由再審被告負責給付之部分(協議書第5 條),惟均未見其後顧無履行,且再番原告於協議後清查時發現,尚有雙方共同投資之柏特公司清算事宜尚未為協議(即再審被告所提協議書第1 條,於討論過程,關於再審原告曾經代柏特公司給付款項於他人部分,未經協商確認如何處理),再審原告不得已,乃暫緩付款,冀由再次協商,確認履約之細節。因再審被告仍未履行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影響再審原告向國防部辦理履約保證及返還保證金之作業程序,此部分履於再審被告應為之給付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若認無同時履行抗辯之情,再審原告則改為主張不安抗辯,即擔心再審原告先為履約後,再審被告未能依約履行給付,故主張暫時拒絕給付,應有理由。
(六)綜上,聲明:⑴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2241號民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再審被告答辯則以:
(一)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上字第264 號判決意旨:「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致判決確定,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揆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再以此款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因此,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其住居所,卻故意以不實陳述,指為所在不明云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由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主觀上「明知」其住居所卻故意指為所在不明之事實負完全之舉證責任。
(二)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570 號判決意旨:「查24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增訂再審事由『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當時並無法院得將訴訟文書送達當事人就業處所之規定,足見上開條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包括『當事人知他造之就業處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情形在內。又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2項 前段增訂:『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乃以法院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規定,將文書送達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前提下,允許法院得逕向應受送達人之就業處所為送達,即就業處所並非當事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而係法院無法將文書送達當事人應受送達之處所時,例外得由法院選擇實施之送達方式,故法院並無查明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之職責,當事人亦無向法院陳報他造就業處所之義務,則民事訴訟法未同時修正,將『當事人知他造之就業處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納入再審事由,非立法疏漏而係有意排除,法院自不得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解為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得以他造知其就業處所,指為其所在不明而與涉訟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就業處所」並非當事人應受送達之處所,僅於法院不能將文書送達於當事人應送達處所時,「例外」得由法院選擇實施向就業處所送達,法院並無查明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之職責,當事人亦無向法院陳報他造就業處所之義務。故再審被告及原審法院並無陳報或查明再審原告之就業處所之義務,而再審原告亦不能以所謂再審被告知其就業處所,指為所在不明為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應屬至明。
(三)再審被告中於原審對再審原告提起訴訟時,依據戶籍謄本記載,再審原告黃政達之戶籍地址即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 樓」,且並無遷址之記載,由此足證再審原告黃政達設籍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確為其住所。其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向鈞院提起另一訴訟時,鈞院認該案係以兩造合作協議關係所提起之訴訟,應以再審原告即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而以100 年度訴字第2543號民事裁定將該案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是時再審被告應已知悉該事務所地址,竟於原審判決審理中,指為所在不明,因而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云云,惟:
⑴再審被告於該案對再審原告起訴所指之戶籍位址,與本件訴訟原審之地址相同,同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 樓」,且再審原告亦無遷址之記載,足證再審被告確係認定「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 樓」為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因此該案之管轄法院應為鈞院,而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應屬至明。
⑵其次,再審被告就本件訴訟於原審對再審原告起訴前,曾於98年底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對再審原告提)起合夥清算事件訴訟,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審酌管轄權後,即逕將該事件移轉管轄至鈞院簡易庭,並經鈞院簡易庭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足證再審原告之住居所確係在鈞院轄區,再審被告對此自無任何懷疑,而認為鈞院對原審確定判決案件有管轄權。
⑶又再審原告亦曾於99年6 月7 日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假扣押裁定事件提起異議,在該異議狀中記載異議人黃政達即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3 樓之1 」,即再審原告係主張其建築師事務所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3 樓之1,則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相同情形,亦有99年4 月21日再審原告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寄給再審被告潘治中兩封存證信函,其上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之地址,亦均記載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3 樓之1 」,在在令再審被告相信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之地址,確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3 樓之1 」,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⑷因此,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原審訴訟時,最初才會以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3 樓之1 」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黃政達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 樓」,應由鈞院管轄,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825號裁定將該案件移轉至鈞院。
⑸鈞院受理本件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2241號確定案件期間,再審被告另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前開案件移轉管轄至鈞院,而以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 樓」向鈞院起訴,受理案號為100 年度訴字第2543號,嗣該100 年度訴字第2543號案件,並未開庭,即以該案件係因兩造合作協議關係所提起之訴訟,應以黃政達即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而將該案件逕移轉管轄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惟如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570 號判決意旨,「就業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之處所,僅法院不能將文書送達於應送達處所時,「例外」得逕向就業處所送達,法院及當事人均無查明或陳報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之職責,該100 年度訴字第2543號移轉管轄裁定,謂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地址在宜蘭市○○路0 段000號乙節,已違反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
⑹本件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住所,一直以來,係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黃政達戶籍謄本記載所認定,認為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 樓」,至於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所在地,則係依其異議狀及存證信函所載,認為是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3 樓之1 」,從不知有所謂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地址在宜蘭市○○路○段000 號乙事,因此再審被告於接獲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2543號移轉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後,至感驚訝、懷疑,隨即對該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主張黃政達之住所確在鈞院轄區,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退步言,該案件標的所在地之管轄法院亦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不包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在在足證潘治中確實認為黃政達或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之住居所均非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內。
⑺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 月5 日以院鼎民丙101 抗8 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證黃政達戶籍地址,並以101 年度抗字第8 號民事裁定廢棄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2543號民事裁定,於該101 年度抗字第8 號裁定中認定:「相對人已再具狀陳報伊與其妻及子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0 號...其因執業建築師,於上班日均住居於上揭宜蘭工作地址,而於休假日返回中和地址與妻小共同住居,則相對人與其妻顯有協議設定住所於上開中和地址並共同生活,而為其夫妻共同法律生活之中心地甚明。」,明確認定再審原告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0 號,因而鈞院對該案件有管轄權,而將全案發回由鈞院審理,並經鈞院以101 年度訴更㈠字第7 號判決在案。由此益見臺灣高等法院亦認為再審原告之住所係在鈞院轄區,且在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3 月1 日為101 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之前,潘治中確實並未明知黃政達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0 號」,以及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在宜蘭市○○路○段000 號有營業所存在。
⑻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254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期間,伊業向臺灣高等法院陳報實際住居所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0 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認定,因此潘治中早已明知黃政達實際住居所地址云云。惟再審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陳報其「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0 號」地址時,再審被告事前並不知情,亦未接獲任何通知,又依據該案卷證記載,再審原告係於「101 年2 月9 日」始以函文陳報「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0 號」地址,而原審確定判決係早在「100 年12月20日」即以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准為一造辯論判決,由此益見,在原審訴訟審理時,再審被告確實不知再審原告所提前述「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0 號」地址,故再審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
⑼綜上,再審被告主觀上確實並無「明知」再審原告住居所卻故意指為所在不明之事實,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再審原告對此亦未盡任何舉證責任,因此,本件確係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以致法院無法送達相關訴訟文書予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訴訟,並不合法,亦無理由。
(四)兩造於100 年1 月19日簽訂協議書,雙方於協議書第1 條約定:「雙方同意於100 年1 月31日前,由乙方(即黃政達)給付甲方(即潘治中)現金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元整。」,詎料,迄今再審原告僅給付再審被告500,000 元,尚積欠再審被告潘治中125,000 元仍未給付。其次,依據前開協議書第2 條第1 款約定:「乙方須另給付甲方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元整,雙方同意分二期以現金方式支付:
㈠第一期支付日期:100 年4 月30日支付現金新台幣柒拾肆萬元整。」,惟就此部分740,000 元,再審原告迄今均未依約履行,因此連同之前再審原告積欠未給付125,000元,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865,000 元(計算式:125,000 +740,000 =865,000) 。另據協議書第2 條第2 款約定:「乙方須另給付甲方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元整,雙方同意分二期以現金方式支付:㈡第二期支付日期:100年6 月30日支付現金新台幣柒拾肆萬元整。」,就此部分740,000 元,再審原告迄今亦未依約給付分文。
(五)本件兩造既已簽訂前開協議書,並明定清償期,兩造應依據前開協議書約定記載之內容依約履行;惟再審原告就前開協議書所約定事項,迄未依約履行,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審法院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605,000 元,及其中865,000 元自100 年5 月1 日起,其餘740,000 元自100 年7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
(六)綜上,再審原告之訴並不合法,亦無理由。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查:
⑴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而送達處所,除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及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外,尚包括應受送達人之就業處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故首開法條所稱之「他造之住居所」,自包括他造之就業處所在內(最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4 號判決要旨可參)。
⑵經調閱前程序之本院100 度訴字第2241號履行契約案卷查證結果,該案係依再審被告於起訴狀所載再審原告之址即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之1 為寄存送達調解程序通知後,因未領取,又依再審原告戶籍謄本所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 樓為寄存送達調解程序通知後,亦未領取,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移轉管轄之裁定,繼由受移轉管轄之本院依職權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開庭通知書,並於10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再審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由,由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參酌兩造間另案由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給付金錢事件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43號案卷,該案承辦法官於審理後,認應由再審原告之建築師事務所所在地係設宜蘭市○○路0 段000 號,而於100 年12月2 日裁定移轉管轄於臺灣宜蘭地院,此裁定並於100 年12月9 日送達再審被告,是再審被告應於100 年12月9 日即知再審被告另有建築師事務所之地址即宜蘭市○○路0 段000 號,乃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10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卻未陳報法院,逕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程序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41號履行契約事件則於判決後以公示送達而確定。是以,再審被告顯有知他造之事務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形。
⑶再審被告雖以再審原告前於99年6 月7 日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假扣押裁定事件之異議狀中記載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3 樓之1」,99年4 月21日寄予再審被告之存證信函,其上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之地址,亦均記載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3 樓之1 」,因此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41號履行契約事件之起訴狀才會記載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3 樓之1 」,並對接獲鈞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25 43 號裁定移轉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裁定至感懷疑,隨即對提起抗告云云,惟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既知起訴狀所載之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之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 0巷00號3 樓之1 」及再審原告之戶籍址,均因未領取,而依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再審原告,是其嗣後接獲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2543號移轉管轄裁定時,即應知曉再審原告之建築師事務所址已非前開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之址,而係宜蘭市○○路0 段000 號之址,乃再審被告仍隱而未向法院陳報,實難謂其未有知他造之事務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形。
⑷綜上,本件應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於100 年1 月19日與再審被告簽訂協議書,其第1 條約定:「雙方同意於100 年1 月31日前,由乙方(即被告)給付甲方(即原告)現金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元整…」,惟迄今再審原告僅給付再審被告50萬元,尚積欠125,000 元未給付;另依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乙方須另給付甲方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元整,雙方同意分二期以現金方式支付:㈠第一期支付日期:100 年4 月30日支付現金新台幣柒拾肆萬元整。㈡第二期支付日期:100 年6 月30日支付現金新台幣柒拾肆萬元整。」惟迄今再審原告未給付分文,爰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上開積欠給付之金額1,605,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協議書乙紙為證,再審原告固不爭執協議書之真正,惟辯稱:因再審被告仍未履行協議書第5 條約定,影響再審原告向國防部辦理履約保證及返還保證金之作業程序,此部分履於再審被告應為之給付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若認無同時履行抗辯之情,再審原告則改為主張不安抗辯,擔心倘先為履約後,再審被告未能依約履行給付,故主張暫時拒絕給付等語,查:
⑴按同時履行之抗辯,須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而其間有對待給付關係者,始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⑵關於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有關複委託勞務酬金支付部分,雙方約定如下:㈠公正地下停車機電機技師施連舫君的部分由甲方(即再審被告)給付。㈡『98-100年精進志願役生活設施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結構技師李應有君部分由甲方給付。電機技師連舫君部分由甲方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餘新台幣貳拾萬元由乙方(即再審原告)給付。」,乃係兩造就渠等對第三人所負勞務酬金之給付義務部分所為分配之協議,遍觀系爭協議書之全文,此第5 條之約定,與兩造於協議書第1、2 條所約定再審原告應於100 年1 月31日前、100 年4月30日及100 年6 月30日各給付再審被告625,000 元、740,000 元、74 0,000元之約定,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⑶又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固有明文,然不安抗辯權之發生,亦係以雙方因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為必要。惟兩造於協議書第5 條所約定各自應負之對第三人勞務酬勞給付義務部分,與再審原告依協議書第1 、2 條約定應對再審被告為給付之部分,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已如前述,自亦不發生同生不安抗辯權之問題。
⑷綜上,再審原告以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為由,拒絕依協議書第1 、2 條約定給付款項予再審被告,委無足取。
⑸從而,再審被告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6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其中865,000元自100 年5 月1 日起,其餘740,000 元自100 年7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被告知再審原告之事務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雖有再審理由,但原確定判決結果仍屬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仍應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