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
- 原告
- 鄭吳彩雲
- 原告
- 吳鴻文
- 原告
- 吳榮文
- 原告
- 吳仁文
- 原告
- 吳巧雲
- 原告
- 李振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魏憶龍律師
- 被告
- 吳裕文
- 訴訟代理人
- 吳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關於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之事項。本件訴訟原告鄭吳彩雲、吳巧雲於起訴後,均於民國100年12月7日委任魏憶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1份附卷可佐。被告抗辯:其等均已遷居國外為由,否認經合法代理等語。查本件原告鄭吳彩雲居住加拿大、吳巧雲則居住美國一節,為原告所自認。而原告鄭吳彩雲授權委任訴訟代理人部分,已據原告提出我國駐外機關簽證之證明文件(詳原證3),應認魏憶龍律師已取得合法代理原告鄭吳彩雲之權。至原告吳巧雲部分,雖未提出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之證明文件,惟已提出其名義簽署之授權書(並身份證影本為附件)為佐;參以經本院調取原告吳巧雲入出境資料結果,其於起訴時(100年10月11日)已入境,並至同年11月19日方出境,前述委任狀中所蓋用吳巧雲之印文復與起訴狀尾蓋用之吳巧雲印文相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起訴狀及委任狀各1紙在卷可憑,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足認前開授權及委任文件均為真正,即魏憶龍律師亦已取得合法代理原告吳巧雲之權,先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本於民法第179條、第27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吳彩雲、吳鴻文、吳仁文、吳巧雲各新臺幣(下同)153萬2,582元;給付原告吳榮文203萬512元;給付原告李振煌158萬9,9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於同一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271條),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吳彩雲、吳鴻文、吳仁文、吳巧雲各133萬636元;給付原告吳榮文193萬7,185元;給付原告李振煌138萬7,9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同一,並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為本院所不取。即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父吳長益於65年間過世後,其名下所有坐落新此市○○區○○段第531、584、585、586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吳長益之子女(即兩造及訴外人陳吳美雲,共8人)所公同共有。另除系爭土地外,同段第570號、573號、578號、519號及512號土地(下稱570號、573號、578號、519號、512號土地)亦為吳長益遺下,由兩造等8人共同繼承之遺產。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原告同意,自85年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約294平方公尺面積,私自規劃16個停車格,並於其中531號及同段532號土地搭建鐵皮屋,以經營停車場生意,出租予不特定人營利使用,迄今達14年之久,已違反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規定,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經向承租人詢問,其每月每個停車格收取租金為4,000元,故被告每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2,104元,並致原告受有前述利得1/8計算之損害。即自85年12月8日起至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詩婉之日止(100年5月18日)計5,375日,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利得總計1,130萬9,000元(2,104*5,375=11,309,000),原告每人所受損失為141萬3,62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㈡又系爭土地連同前述5筆兩造共同繼承之9筆土地,本應由公同共有人共同分擔土地地價稅、土地過戶之登記費。惟多年來均由原告吳榮文、李振煌代繳墊付,其等雖多次催請被告分擔費用,皆遭拒絕。其中地價稅已墊付64萬7,190元(每人應分擔8萬899元;其中原告李振煌墊付5萬7,359元,餘由原告吳榮文墊付。);前開土地過戶時原告吳榮文繳付之登記費共1萬6,718元(每人應分擔2,090元),經扣抵後,依民法第179條及271條規定:
⑴原告鄭吳彩雲、吳鴻文、吳仁文、吳巧雲各得請求133萬636元((11,309,000-647,190-16,718)/8=1,330,636)。
⑵原告吳榮文得請求193萬7,185元(1,330,636+647,190-57,359+16,718=1,937,185)。
⑶原告李振煌得請求138萬7,995元(1,330,636+57,359=1,387,995)。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吳彩雲、吳鴻文、吳仁文、吳巧雲各133 萬636元;給付原告吳榮文193萬7,185元;給付原告李振煌138萬7,9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即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關於原告之請求,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㈡實則,兩造之父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曾於79年5月27日就8人所繼承人遺產(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簽署協議,全體繼承人就遺產乃委託被告全權管理,故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管理遺產所受利得,應屬無據。況且,兩造等所繼承之遺產迄今未完成分割手續,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上訴人自承其請求被上訴人分配該系爭存款遺產,為被上訴人所拒,聲請調解亦未成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之父吳長益於65年間過世後,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570號、573號、578號、519號、512號共9筆土地等,均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陳吳美雲,共8人)繼承並於91年11月1日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1/1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9份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未爭執,應可認為真正。
㈡再依前述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前開9筆土地,其中系爭土地及第570號、573號、578號土地,固於100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詩婉;並由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記載可悉,係由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等情。惟第519號及512號土地則仍維持登記由兩造等8人(即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1/1」。原告復未就吳長益之繼承人已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一節,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吳長益之繼承人間,尚未就所繼承遺產為分割等語,應符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而屬有據。
㈢兩造等8人所繼承之遺產既尚未分割,按諸前開判決意旨,不問系爭土地出售前所取得之債權(即本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抑或出售之價金債權,均屬公同共有,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則其逕訴請被告將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按應繼分比例返還原告個人,於法顯屬無據。至地價稅、登記費等遺產管理之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原告吳榮文、李振煌逕援民法第271條規定,向被告為給付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7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吳彩雲、吳鴻文、吳仁文、吳巧雲各133萬636元;給付原告吳榮文193萬7,185元;給付原告李振煌138萬7,9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