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84號
- 原告
- 許美華
- 訴訟代理人
- 官朝永律師
- 被告
- 陳威瑋
陳玟綾
林芳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與原告於民國80年11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查被告丙○○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渠等竟自93年11月4日起至101年10月12日間持續相偕出遊,先後在不詳地點發生性行為,足證丁○○已違背對於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丙○○明知丁○○係有配偶之人,自93年起即與丁○○共同侵害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權利,且於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變本加厲,故意搬遷至原告與丁○○先前所購買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2房屋,與丁○○同居一處,致原告情緒崩潰,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
(二)次查被告甲○○明知丁○○係有配偶之人,自100年3月5日起至100年10月13日間,與被告丁○○先後在不詳地點發生性行為,其明知丁○○係有配偶之人,竟自100年3月5日起即與丁○○共同侵害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權利,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三)原告先前對被告丁○○、丙○○、甲○○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告對被告丁○○、丙○○93年11、12月間之通姦、相姦提出之告訴,因追訴權時效至98年11、12月即已完成,原告遲至102年5月8日始具狀提出告訴,該部分已罹於刑事通姦罪之追訴權時效,其餘部分因原告提出之丙○○、甲○○與他人性器接合之畫面無法辨識相對人身分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再議駁回處分確定在案。惟查,原告之所以提起本件訴訟,係因被告丁○○留存其與丙○○、甲○○等人之性愛照片及錄影檔案,其中一部影音檔內容為丙○○為一男性口交,該男性之鼠蹊部右邊有明顯開刀之疤痕,而丁○○曾因疝氣在鼠蹊部右邊開過刀,兩者特徵相符;另一部影音檔內容有一男性以手指為丙○○陰唇手淫,該男性左邊乳頭上方有明顯之黑痣,左胸部有些小斑塊等,均與丁○○的身體特徵相同;另由其他丁○○所拍照留存之與丙○○之照片所示,內容或為二人共枕、或為丙○○裸體及陰部之特寫、或為男女性器官接合等,且與丙○○性交之男性所佩戴手錶及戒指都是丁○○平日所佩戴之勞力士手錶及戒指,均足證丁○○與丙○○自93年11月4日起即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此係原告於102年3月11日發覺,未逾十年,自得請求丁○○與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由其他丁○○所拍攝留存之與甲○○之性愛檔案內容所示,雖均未拍攝到丁○○的面孔,然與甲○○性交之男性左手所佩戴手錶與丁○○平日所佩戴之勞力士手錶相同,且所有檔案均有顯示日期與時間,係連續拍照,均足證丁○○與甲○○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97條第1項,請求丙○○、甲○○應分別與丁○○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渠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情節輕重不同,分別賠償原告因此而生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丁○○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丁○○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部分:原告所提出之理由及證據均非事實,伊與被告丙○○十幾年前有碰過一次面,於93年間確實曾有受被告丙○○邀約拍攝一些照片,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不全是由伊所拍攝;101年間曾再度受邀拍攝,但被告沒參與活動,只是單純拍攝,並無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而被告丙○○是因為工作需要,向伊商議想承租位於林口的房子,因為房子長期閒置浪費,便租給被告丙○○使用,故而並無原告所稱二人同居之事實,沒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問題;至於被告甲○○的部分,伊與被告甲○○是在幾年前買東西認識的,原告提出之照片是伊幫甲○○修理電腦時,備份檔案所存檔的照片,所以也沒有原告所稱違反婚姻忠誠義務的問題。以上等情,均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傳喚訊問案情,也已經作出不起訴處分。此外,攝影是伊自身興趣,也是兼職收入來源,攝影題材及內容並不設限,均自由創作發揮,有關私密作品的照片從未公開給他人閱覽,也無存放於電腦,均另存於硬碟中,而自從原告竊取了硬碟資料後就開始提告,被告所拍攝過的每一位女性都被原告高度懷疑過,原告到處去說伊對婚姻不忠、包養女子云云,都是莫須有的指控。伊和照片中的女性從未發生過任何關係,只是受託幫忙拍攝,原告憑空杜撰不實事實,斷章取義來模糊焦點,到處提告,均係不實指控,不足以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部分:原告所提出之理由及證據均非事實,伊與被告丁○○十幾年前有碰過一次面,原告所提出在93年和101年間所拍攝的照片是伊本人與多名網友共同開辦的派對,被告丁○○只是受委託至現場拍攝,並無參與其中活動,此部分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傳喚訊問案情,也已經作出不起訴處分。此外,被告本身因工作需要,遂向丁○○提出租賃其位於林口區文化二路的房子,但並無原告所述與丁○○有同居之事實,原告明知被告二人純屬租屋之關係,卻為了取得賠償金而捏造此不實之指控;又原告屢次以不法手段取得資料,凡其提出之照片及房屋租賃契約都是偷竊所得,原告一再以諸多不實之證據栽贓被告二人,實不可取,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部分: 伊否認與被告丁○○發生性行為及侵害原告基於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權利。伊與被告丁○○兩人是在幾年前買東西認識的,曾在多年前請被告丁○○幫忙維護電腦,裡面存有照片,因為中了木馬病毒所以請被告丁○○幫忙備份檔案,之後就沒有去管,因工作繁忙所以忘記了,不知道原告提告的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與原告係夫妻,兩人於80年11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原告前以被告丙○○、甲○○均明知被告丁○○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丁○○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被告丁○○、丙○○於93年11、12月間及101年4月至10月,先後在不詳地點,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發生多次姦淫行為;被告丁○○、甲○○於100年3月至10月間,先後在不詳地點,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發生多次姦淫行為等事實,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丁○○、丙○○於93年11、12月間涉犯之通姦、相姦部分,因追訴權時效至98年11、12月即已完成,原告遲至102年5月8日始具狀提出告訴,該部分自不得再行追訴;另被告丁○○、丙○○、甲○○涉犯其於通姦、相姦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渠等有何上開犯行等,而為不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18129號),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158號為再議駁回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調字第3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4頁、第2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且屬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丁○○、丙○○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二)被告甲○○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丁○○、丙○○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原告主張被告丁○○、丙○○不法侵害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業提出2004年11月4日照片1張、2004年11月29日照片6張、2004年11月30日照片2張、2012年5月1日照片5張為據(見卷一第13、14、16頁),被告丁○○、丙○○則對於前揭照片中2004年11月4日照片、2004年11月29日照片編號4、6、7、9號、2004年11月30日照片2張、2012年5月1日照片5張為其本人並不爭執(見卷二第37頁),則原告所提前揭拍攝日期為2004年11月29日、2004年11月30日,編號4、6、7、11號照片所示,被告丁○○、丙○○2人躺臥床上,頭部互相依靠,上半身未穿著衣物,臉部正對鏡頭,而有同床共枕之事實;再依原告所執拍攝日期為2012年5月1日被告丁○○、丙○○共同出遊照片(編號20、21、22、23、24號),被告2人在公眾場所有擁抱、被告丙○○親吻被告丁○○臉頰等親密行為,其等毫不避嫌,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2人前揭行為顯已超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互動關係之舉止,而為一般夫妻間所不能忍受之社交行為。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丁○○、丙○○自93年11月4日起至101年10月12日,先後在不詳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雖提出2004年12月11日照片4張、2012年4月30日錄影翻拍照片3張、2012年6月28日照片1張、2012年7月16日照片3張、2012年8月9日照片3張、2012年8月13日照片3張、2012年8月16日錄影翻拍照片5張、2012年8月29日錄影翻拍照片2張、2012年9月1日錄影翻拍照片2張、2012年9月6日錄影翻拍照片3張、2012年9月24日照片4張、2012年10月12日錄影翻拍照片3張為證,然均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該等照片部分係被告丙○○裸露上半身躺臥床上與他人為性行為、或為他人口交之畫面,部分則為男女性行為時性器官之特寫,然被告丁○○並未出現於前揭性行為之照片中,原告所提前揭照片,尚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丁○○、丙○○有為通姦及相姦之行為,惟此尚無礙本院上開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
4、綜上,被告丁○○、丙○○確有超越一般夫妻間所不能忍受之行止,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自已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其與被告丁○○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產生精神上極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5、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現年52歲,高職畢業,從事傳銷工作,名下有數筆股利所得;被告丁○○現年48歲,高中畢業,現從事電子產品維修,名下有一筆位於新北市之房地不動產及汽車一輛;被告丙○○現年27歲,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兩造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丁○○、丙○○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二)被告甲○○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丁○○相姦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雖提出照片21紙為證,被告甲○○則就其中有拍攝其臉部照片不爭執為其本人,其餘部分無法確認等語置辯(見卷二第37頁)。經查,原告所執前揭照片中有2張為被告甲○○正面半身獨照,穿著整齊,該等照片自難證明被告甲○○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情;又其餘照片內容或為女子裸露上半身、女子全身赤裸背對鏡頭躺在床上、男女性交部位特寫照片,然均無拍攝裸露男女之臉部,而無從辨識照片中為性交行為人之身分,且該等畫面中並未發現被告丁○○,尚難據此即得證明被告丁○○、甲○○間有發生通姦、相姦行為。再者,原告曾就上開被告丁○○、甲○○有通姦、相姦行為之事實,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18129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在案(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158號)。此外,原告迄未再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被告丁○○、甲○○間之有通姦、相姦之行為,或有其他不正當往來關係,足以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前開之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3)從而,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與丁○○間有何相姦、通姦行為,或渠等往來關係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自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丁○○、丙○○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丁○○、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