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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號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告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訴訟代理人
邱玉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上1人之複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上1人之複代理人
楊媛婷律師
被告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上1人之複代理人
吳姿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所為如附表「承認事項」第一案、第二案、「討論事項」第二案、「臨時動議」第一案所示之決議均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㈠、先位部分:①確認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股東常會(以下簡稱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表「討論事項」第2 案所示之決議無效。②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表「承認事項」第1 案、第2 案所示之決議均應予撤銷。㈡、備位部分: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表「討論事項」第2 案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㈠第3 頁正、反面)。嗣於103 年8 月19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部分: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全部決議均無效。㈡、備位部分: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全部決議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㈡第164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前揭法條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經營權長期由徐正青把持,長年未合法召開股東常會及改選董事、監察人,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命令限期改選,被告乃於101 年7 月13日上午11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以下簡稱系爭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原告為持有被告股份2 萬2516股之股東,因獲得部分股東支持而足以當選董事1 席。徐正青唯恐原告取得董事席次,竟於系爭臨時會當日虛設會場,又擺設玻璃瓶高牆阻擋原告及其他股東通行至系爭臨時會之會議室。迨原告偶然覓得會議室後,竟發現會議室遭反鎖,且拒絕原告及其他股東進入,而以私下密會之方式違法選任徐正青及其配偶、子女擔任被告之董事、監察人。經原告向本院訴請撤銷系爭臨時會決議,本院於102 年5 月23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223號判決認定系爭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而撤銷所有決議。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3 月12日以102 年度上字第704 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103 年7 月2 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訴訟)。詎料,被告仍未依法重新改選董事、監察人,反而違法召集系爭股東會作成決議,而有無效(先位之訴部分)及得撤銷(備位之訴部分)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前案訴訟既已撤銷系爭臨時會所為之各項決議確定在案,系爭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依法溯及至決議時無效,主管機關亦依法溯及塗銷該次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登記。又被告於97年間送交登記之前任董事、監察人,因未於主管機關所定之101 年8 月18日前送交改選董事、監察人名單,業於101 年8 月19日當然解任,並遭主管機關塗銷登記。是以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已無合法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存在,系爭股東會即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因而通過之全部決議,均屬無效。被告雖爰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辯稱系爭股東會係由有召集權限之董事會召開,惟該判決內容與本件訴訟之基礎事實大相逕庭,自不得比附援引。

⒉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表「討論事項」第2 案所示決議之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98 條、第227 條及民法第114 條、115 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 條及民法第71、72、73條規定,應屬無效:

⑴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表「討論事項」第2 案所示追認系爭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原告及數名股東雖提出異議,惟徐正青仍挾其可控制之相對多數股權(約占百分之51)追認通過,顯係刻意規避依法應以累積投票制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方式。依民法第71、72、73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1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判決意旨,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規定於100 年修法刪除「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之文字,係強制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選舉應採累積投票制,不得自行創設其他表決方式取代。又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規定董事、監察人選舉案之表決方式、性質,與股東會承認案完全不同。蓋「選舉案」係依公司法第198 條規定,按董事、監察人人數以累積投票制行使及計算股東權數;「承認案」則係依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以「表決」方式計算「贊成」及「反對」之股權數,兩者自無可能相互取代,後者之決議亦無可能補正先前違法決議之瑕疵(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既有瑕疵,自應重新依法定方式改選,而非以普通決議多數決之方式就該有瑕疵之決議進行「承認」。倘容認被告得以系爭股東會補正先前系爭臨時會違法決議之瑕疵,無異肯認任何持有股份有限公司過半股權之大股東得以「先違法選任、後追認」之方式獨占公司經營權,則其餘股東永無合法當選董事之機會,顯然悖於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亦悖於股東平等原則及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所認定之公平、公正選舉。是以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表「討論事項」第2 案所示之決議除違反公司法明文規定外,亦有違公序良俗且情節重大,應屬無效。

⑵依民法第114 條規定,系爭臨時會所為之各項決議既經前案訴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系爭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決議自應溯及無效,法理上被告自無可能事後另行召開股東會以承認方式,將法院撤銷溯及無效之決議轉變為有效,故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表「討論事項」第2 案所示決議內容顯然牴觸民法第114 條規定,嚴重破壞法律秩序安定性。另依前案訴訟二審判決意旨,縱認系爭臨時會之無效決議得事後承認,惟就系爭臨時會決議之有權撤銷及追認之人均應為原告,被告自非適格之撤銷權人,亦無權追認。是以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表「討論事項」第2 案所示之決議自屬違反民法第115 條規定而無效。

⑶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觀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第3 頁之記載可知,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以追認案之方式追認系爭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乃意圖藉此方式預先排除前案訴訟撤銷系爭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決議之判決效力。此舉實係以「法律行為」否認法院判決之拘束力及效力,嚴重違背法院判決效力之公益性與強行性,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表「討論事項」第2 案所示之決議自因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

㈢、備位之訴部份:

⒈依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74 號判決意旨,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前,並未依法寄發開會通知書予股東即訴外人徐風和之繼承人(持有股數10萬5165股)、詹文雄(持有股數1 萬7982股)、詹文森(持有股數1 萬7812股)、詹文正(持有股數1 萬7931股),上開股東雖要求被告補寄開會通知書,惟被告仍未寄發開會通知書。是以被告既未依法於系爭股東會開會20日前寄發開會通知書予股東,召集程序自屬重大違法,其逕自召集系爭股東會通過之各項決議,均應予撤銷。被告雖抗辯前述未經合法通知之股東並非原告,亦未於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表示異議,原告據此主張顯無理由云云。惟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69號、92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判決意旨,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之撤銷權屬股東共益權,此類權利並非僅涉及股東個人之利益,而係為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行使,凡公司股東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法情事,公司之股東即得為全體股東利益訴請法院撤銷該違法決議,並無其他額外之限制,且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並未限定於「股東個人權益」因股東會決議受侵害者,方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足見被告所辯當無足採。

⒉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被告從未制定股東會議事規則,然系爭股東會會議主席即訴外人徐筱嵐(即徐正青之女兒)竟無端加諸系爭股東會整場僅得發言1 次,每次發言不得超過3 分鐘,且須先行記載發言要旨於被告製發之1 紙發言條,並於發言時須繳交予主席,以及不予發還之無理、違法限制,縱經原告及其他股東異議,被告仍強行為之,且不顧股東發言內容為何、是否結束,即要求司儀不斷宣讀議事手冊之內容,不予股東發言機會,強行進入各項議案之表決,剝奪股東發言權,侵害股東固有權利。又系爭股東會排定議案共有6 項,卻限制單一股東於整場股東會僅可發言1 次,實已剝奪股東對每件議案均參與討論及充分表示意見之權利,視股東為聊備一格之道具。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不當干擾及限制股東發言權,使股東對每一議案行使表決權時,難以自由表達其意思,此等決議方法自已違背每一股份均有一表決權、每一股份表決權利平等之原則,亦嚴重影響各項議案表決之公正性,且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均有此種重大違法之決議方法,故系爭股東會之各項決議均應予撤銷。

⒊按股東會決議事項究屬普通決議事項或特別決議事項,應就議案之內容實質判定,而非僅就議案之形式或名稱判斷。查如附表「討論事項」第2 案所示之議案形式上雖為「討論案」,惟其決議內容實涉及「被告董事、監察人之改選」,依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第227 條規定,應屬「特別決議事項」,不得以其他方式取代。系爭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既經撤銷,依法自應以「累積投票制」重為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而非以「討論案」、「多數決」之「普通決議」方式追認系爭臨時會違法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是以被告抗辯如附表「討論事項」第2 案所示之議案為普通決議事項云云,顯屬無稽之詞,洵無足採。準此,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表「討論事項」第2 案所示之決議縱非無效,惟違反公司法第198 條所定之累積投票制,其決議顯有重大違法之瑕疵,應予撤銷。

⒋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表「承認事項」第1 案所示決議之決議方法顯有重大違法瑕疵,應予撤銷:

⑴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230 條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如附表「承認事項」第1 案所示之議案,被告欲以1 項決議同時承認兩年度之決算表冊,無視原告及數名股東之異議,逕以1 次表決通過。然此既無正當而必要之相互連結因素,以「包裹表決」之決議方式行之,實已嚴重剝奪原告及其他股東對個別年度決算表冊內容進行討論及分別決議承認或表示不同意見之權利,決議方式已實質限制原告及其他股東行使表決權,嚴重違反一股一權之股東平等原則,決議方法違法事實重大,應予撤銷。復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3號第35條規定,被告100 年度財務報表遭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顯見該財務報表有重大疑義。惟被告不僅未將具有重大疑義之100 年度財務報表及決算表冊提供股東查閱,反而以包裹表決之方式強行承認100 年度決算表冊,顯有掩飾100 年度財務報表不實之意圖。

⑵被告固辯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與本件訴訟之情形不同云云。惟被告100 、101 年度決算表冊既係分別編制,股東依法自有就各該年度決算表冊分別討論及個別決定是否承認之權利,遑論被告100 年度財務報表係遭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而有重大違法之虞,股東自有知悉有何違法之情形,並提出質疑或拒絕通過之權利。被告以包裹表決之方式,令股東僅有「(全部)承認」或「(全部)不承認」之選項,而無法就個別年度決算表冊進行討論及表決,該等包裹表決之違法情事與上開判決意旨相同。是以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表「承認事項」第1 案所示之決議確有決議方法重大違法之情事,依法應予撤銷。

⑶又被告未依法於系爭股東會前備置完整財務表冊供股東查閱(被告因不當拒絕股東查閱財務表冊,業遭主管機關裁罰在案),然被告迄至系爭股東會當日,仍未提供100 年度決算表冊,101 年度決算表冊亦殘缺不全,原告及其他股東均無從得知「承認事項」第1 案之決算表冊內容為何,自難知悉公司財務狀況及股東所獲盈餘分配是否公允。是以如附表「承認事項」第1 案所示議案之表決,因欠缺100 、101 年度完整之決算表冊,形同股東憑空討論、承認不存在之標的,違反公司法第230 條規定情節重大,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⑷被告固辯稱會計決算表冊具有延續性,故以包裹表決方式同時承認兩年度之決算表冊云云。惟查,由前揭公司法之規定可知,被告應提交於股東常會承認之會計決算表冊包含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派表或虧損撥補表等4 大表及其附註)、會計師查核報告(被告公司為資本額逾3000萬元之公司,依公司法第20條規定,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雖有部分財務報表(如資產負債表)之編製係以上個會計年度之期末資料為下個會計年度之期初資料,因而具有部分延續性。惟損益表、現金流量表係反應公司「當年度」經營現況,故於該等財務報表內僅含當年度資料,與其他年度各自獨立,此等報表即無延續性可言,應於股東會中分別討論及個別決定是否承認,該等決算表冊並非如被告所稱均具有延續性。況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3號第5 條規定,參以被告100 、101 年度財務報表係由不同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並分別給予不同意見之事實,益徵股東得分別討論及評價各期財務報表之內容,並分別決定承認或不承認各年度之財務報表。縱使部分財務報表因須沿用上個會計年度之期末資料而具有會計延續性,惟被告100 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則被告100 年度之會計表冊已有重大疑義,且此重大疑義可能延續影響其後每1 年度會計表冊之正確性,甚且影響被告公司經營之穩定性。被告非但未於系爭股東會中將100 年度財務報表提供股東查閱,反以包裹表決之方式強行承認兩年度報表,再偽稱會計延續性云云,均係為掩蓋被告100 年度財務報表登載不實之情形。是以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表「承認事項」第1 案所示決議之決議方法對股東權益確有重大之影響,違法情節實屬重大,依法應予撤銷。

⒌如附表「承認事項」第2 案所示議案之部分,因虧損撥補係依決算表冊之內容進行,故虧損撥補必係以股東同意決算表冊之內容為其前提,是以「承認事項」第2 案與「承認事項」第1 案間相互牽連。「承認事項」第1 案既屬違法,被告100 、101 年度決算表冊自不生承認之效力,「承認事項」第2 案自無所憑,亦即於決算表冊未經股東常會合法承認之情形下獨立進行決議之可能,故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表「承認事項」第2 案所示決議之決議方法有重大違誤,依法應予撤銷。

㈣、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6 號、101 年度上字第1077號、102 年度上字第855 號、102 年度上字第704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以及學者林國全教授對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之見解,「承認事項」第1 案、第2 案確有嚴重違法,侵害原告股東權,而影響被告100 、101 年度財務報表是否合法決議通過,以及被告董事、監察人於該年度經營責任是否合法解除、101 年度虧損撥補是否合法之重大影響全體股東權益之情形,屬違法事實重大,故無論原告持股數是否足以影響「承認事項」第1 、2 案之決議結果,均無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援引之上開判決事實均與本件訴訟殊異,且被告援引之上開判決均有具體認定各該訴訟之基礎事實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之「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及「於決議無影響」2 項要件,並非逕以起訴股東之持股數妄加論斷,被告據以抗辯,顯然斷章取義,不足為採。

㈤、為此,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91條、民法第71、72、73條規定,備位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全部決議均無效。

⒉備位部分: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全部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73年度台再字第98號判決意旨,系爭股東會召開時,既然秉承有召集權限之被告董事會(董事長徐正青、董事許娟娟、徐筱嵐、詹悅伶)所決議召集,自屬有召集權人召開之股東會。原告僅憑系爭臨時會決議經前案訴訟判決撤銷確定而溯及自決議時失效為由,主張召集系爭股東會之被告董事會不合法,顯屬無據。況原告係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無效,然諸如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表「臨時動議」第1 案、第2 案所示決議之部分,即欠缺確認利益。

㈡、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但書規定,及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反面解釋,「討論事項」第2 案僅係遵循另案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曉諭而召開,僅係維持系爭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之結果,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92 條準用第30條之董事消極資格規定,故「討論事項」第2 案自無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之適用,亦未違反公序良俗,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表「討論事項」第2 案所示之決議依法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㈢、依公司法第174 條、第228 條第1 項、第230 條第1 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以及經濟部93年1 月9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如附表「承認事項」第1 案、第2 案所示之議案內容,僅屬普通決議事項,當日出席股東連同委託代理人代表股份總數有57萬3182股,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7.3182 ,顯逾半數之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自無違法可言。至於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28 條至第230 條規定,並非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問題,縱認被告違反事先提出會計表冊供查核或查閱之規定,尚難認屬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而得訴請撤銷之事由。況被告於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已提出100 、101 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供與會股東閱覽,殊無違反公司法第228 條至第230 條規定。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被告101 年度決算表冊之金額係延續100 年度決算表冊金額而來,系爭股東會所為「承認事項」第1 案所示之決議既已承認通過被告101 年度決算表冊之金額,自應認定其已一同對於100 年度決算表冊金額無異議,殊無原告指摘之就不同年度決算表冊各別承認或針對各年度決算表冊表示不同意見之可能性。原告混淆會計表冊承認案與另案董事解任議案之性質,實屬無據,不能採信。

㈣、依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6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系爭臨時會係依法適用累積投票制選任董事徐正青、許娟娟、詹悅伶、徐筱嵐與監察人徐修盟,並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在案。系爭股東會召開時,系爭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仍屬於有效之決議,故徐正青、許娟娟、詹悅伶、徐筱嵐與徐修盟為被告之合法董事、監察人,故如附表「討論事項」第2 案所示之議案並非選任被告董事、監察人議案,而僅係被告之股東為表達其欲同意維持系爭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結果之自由意志所形成之承認案,既非公司法所規定應以特別決議方式表決之議案,亦非公司法第198 條規定之選任董事議案,且不生變更、解任系爭臨時會決議選任結果,依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系爭股東會以普通決議通過決議,並無任何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

㈤、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83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以及經濟部商業司、69年11月10日經商字第38934 號、93年6 月4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可知,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規定股東會召集之通知係採發信主義。系爭股東會係於102 年11月14日召開,被告於102 年10月24日依被告100 年9 月30日股東名簿上之記載,寄發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予徐風和、詹文雄、詹文正、詹文森,足見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誤。況徐風和(及其繼承人)、詹文雄、詹文正、詹文森並非本件訴訟之原告,亦未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提出異議,則原告片面主張被告未合法通知股東、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云云,自無理由。

㈥、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討論事項」第2 案、「承認事項」第1 案、第2 案所示之決議,姑不論「討論事項」第2 案、「承認事項」第1 案、第2 案並無決議方法與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節,原告持有被告之公司股份2 萬2516股,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 ,其所持有之表決權,對於系爭股東會各項議案,顯然不足以影響決議結果,依法應予駁回原告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被告之股份數為2 萬2516股【見本院卷㈠第3 頁反面、第133 頁、本院卷㈡第84頁、第91頁,並有本院卷㈠第27、144 頁所附之被告股東名簿2 紙為證】。

㈡、被告於101 年7 月13日召開系爭臨時會所為之各項決議,業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3日以101 年度訴第2223號判決均應撤銷,被告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3 月12日以102 年度上字第704 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103 年7 月2 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㈢第18頁反面、第19頁,並有本院卷㈠第29至48頁、第218 至224 頁、本院卷㈡第160 至161 頁所附之上開裁判書3 份為證】。

㈢、被告於102 年11月14日下午3 時,在苗栗縣造橋鄉○○村00號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102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表決議案之內容與決議結果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 頁反面、第133 頁、本院卷㈡第84頁、第92頁、本院卷㈢第18頁反面,並有本院卷㈠第23至24頁所附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1 份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部分:

⒈確認利益之部分: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表所示決議有違法事由存在,請求確認決議均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因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表「承認事項」第1 案、第2 案、「討論事項」第2 案、「臨時動議」第1 案所示之決議涉及被告之經營管理與獲利與否,進而影響原告身為股東所得行使之權利。足見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表「承認事項」第1 案、第2 案、「討論事項」第2 案、「臨時動議」第1 案所示之決議是否無效不明確,確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確認無效之請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⑶惟查,如附表「討論事項」第1 案所示之議案,既然因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而無法作成決議(見本院卷㈠第23頁反面),形式上並無「決議」存在可言,自無須判斷有效與否,原告仍將此部分納入請求之範圍(見本院卷㈡第235 頁),自無確認無效之法律上利益。至如附表「臨時動議」第2 案所示之散會議案,無論通過與否,衡情均與原告之利益毫無所涉,並無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情形可言。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表「討論事項」第1 案、「臨時動議」第2 案所示之決議無效,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此部分先位之訴即應予駁回。

⒉按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係屬形成之訴,法院就該訴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前,決議仍屬有效。俟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始溯及於決議時成為無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463號、82年度台上第1826號、86年度台上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71 條、第19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故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依法自始完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股東會係由被告之董事會召集一事,此觀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即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1 份甚明(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參諸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被告斯時之董事會成員(即董事長徐正青、董事許娟娟、徐筱嵐、詹悅伶)均係由系爭臨時會所決議選任(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5 頁)。然查,系爭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業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臨時會選舉徐正青、許娟娟、徐筱嵐、詹悅伶擔任董事之決議即已溯及於系爭臨時會決議時為無效,亦即徐正青、許娟娟、徐筱嵐、詹悅伶自始即未當選為被告之董事而不具董事身分,遑論組成被告之董事會。故而,以不具董事資格之徐正青、許娟娟、徐筱嵐、詹悅伶為成員之「董事會」,當係非法組成,自無權召集被告之股東會。易言之,系爭股東會顯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揆諸前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系爭股東會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而屬無效。準此,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表「承認事項」第1 案、第2 案、「討論事項」第2 案、「臨時動議」第1 案所示之決議為無效,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73年度台再字第98號判決意旨,辯稱徐正青、許娟娟、徐筱嵐、詹悅伶為成員所組成之被告董事會仍得於系爭臨時會選任董事之決議遭法院撤銷確定前合法召集系爭股東會云云。然姑不論上開2 則判決均非判例,並無當然拘束本院之效力,足見被告所辯已難遽信。更何況觀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在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被訴請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之前(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判決係於95年2 月9 日確定),關於系爭臨時股東會解任黃建亨之決議,即令其召開程序違法,仍屬有效。彼時之黃建亨自不能執行永全公司91年8 月6 日起至92年5 月5 日期間之董事長職務,上訴人既經永全公司91年5 月14日臨時董事會決議選任為該公司董事長,可否謂上訴人非永全公司91年8 月6 日起至92年5 月5 日期間之合法董事長,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察,徒以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經訴請判決撤銷確定而溯及自決議時失效為由,認上訴人即非永全公司之合法董事長,不具該身分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得受領系爭報酬,殊欠允洽」之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係在處理解任董事之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原董事長有無受領報酬之法律上原因一事。觀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98號「股東會,既係被上訴人秉承有召集權限之董事會之決議所召集,即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為召集之情形有別,縱其召集之公告,僅載有董事會委託新聞紙刊登之函號,並未刊載董事會名義,因已足供一般人瞭解係依董事會意旨而召集,且其召集毫未侵犯董事會之職權,更不危害公司整體營運及股東個人權益,亦難指其召集為不合法」之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係在處理自然人依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但未以董事會名義召集是否合法一事。足徵上開2 則判決均與本件訴訟之基礎事實容有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應非可採。

㈡、備位部分:

⒈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關於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表「承認事項」第1 案、第2 案、「討論事項」第2 案、「臨時動議」第1 案所示決議無效之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均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其備位之訴關於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表「承認事項」第1 案、第2 案、「討論事項」第2 案、「臨時動議」第1 案所示決議之部分,本院即毋庸予以審究。

⒉惟查,如附表「討論事項」第1 案所示之議案,既然因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而無法作成決議(見本院卷㈠第23頁反面),形式上並無「決議」存在可言,自亦無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撤銷之標的存在,原告仍將此部分納入請求之範圍(見本院卷㈡第235 頁),顯屬無據,此部分備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至於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表「臨時動議」第2 案所示之散會決議,無論通過與否,衡情均與原告之利益毫無所涉,原告亦不因該決議撤銷與否而受有利益或損害,當無撤銷之必要,足見原告此部分備位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準此,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表「討論事項」第1 案、「臨時動議」第2 案所示之決議,均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表「承認事項」第1 案、第2 案、「討論事項」第2 案、「臨時動議」第1 案所示之決議無效,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撤銷此部分決議之備位請求即毋庸予以審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表「討論事項」第1 案、「臨時動議」第2 案所示之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表「討論事項」第1 案、「臨時動議」第2 案所示之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系爭股東會決議 │├──────┬──────────────────┬────┤│ 表決議案 │ 議案內容 │決議結果│├──┬───┼──────────────────┼────┤│承認│第1 案│承認被告之100 、101 年度決算表冊 │照案通過││ ├───┼──────────────────┼────┤│事項│第2 案│承認被告之101 年度虧損撥補表 │照案通過│├──┼───┼──────────────────┼────┤│討論│第1 案│修訂被告之公司章程 │無法決議││ ├───┼──────────────────┼────┤│事項│第2 案│承認系爭臨時會改選之董事、監察人 │照案通過│├──┼───┼──────────────────┼────┤│臨時│第1 案│被告針對100 年度財務報表提出專案報告│不 通 過││ ├───┼──────────────────┼────┤│動議│第2 案│散會 │照案通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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