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51號
- 原告
- 張黃娥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朱立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曾志煌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孔菊念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林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1月8日購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地(以下簡稱原告所有房地),嗣查得本集合住宅原係台北縣(改制前)政府工務局60年核發永使字第594號使用執照在案,經調閱該執照基地配置圖說所載,原核准興建本集合住宅基地為永和市秀朗段下秀朗小段490-6、489、489-2、489-4、489-6、487-1、487-2、487-3及488-44地號等9筆土地(並未合併且含通道在內),該通道即為○○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該筆土地於建屋完成時,建商即予分割為秀朗段下秀朗小段487-16地號土地,變更地目為道,所有權登記仍為原地主廖樹金名下,因合建分屋關係,為減輕土地增值稅負擔,僅將建物所占之基地分割移轉予買屋者,而法定空地並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嗣81年間土地重測改編為○○段000地號土地,至83年間廖春生等人,以繼承人分割繼承方式繼承後,為豁免稅賦而將該地贈與予永和市公所所有,100年改制後,由被告新北市政府接管。
㈡依上開使用執照圖說基地配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至11號及4號至10號,每棟4層樓房,共計10棟40戶所共有(原先南面都市計劃道路尚未開闢,依建築法規須留設之類似通道),此應為從物,而與主物建築基地應屬主從關係,依民法第81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法定空地之權利,因土地持分比例不明,推定應為均等,以40戶集合住宅之共有法定空地,推定原告應有土地持分40分之1,經本院於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告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書狀確認,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如先、備位聲明所示。
㈢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故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至為明確。復依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章第33項規定,二幢以上之建築物,各建築物(指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為類似通路,該通路視為法定空地。同規則第二章第2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通常指都市計劃道路邊界線)相連接,…其以類似通路(供集合住宅出入使用)與基地連接者…前項通路部分之基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指須單獨留設作為通道使用的法定空地)。
㈣依內政部92年2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三:物權為財產權權利原則上固得任意拋棄,但其權利如與他人利益有關時,自須加以制限。私有土地所有權拋棄,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於塗銷登記後該土地應登記為國有土地,由國庫原始取得,土地上之一切負擔即應歸於消滅。而建築物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時,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該法條第3項明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負有「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使用負擔,從而所有權人應無從拋棄該空地所有權,而由國庫原始取得,進而免除該土地上原有之使用負擔,其所為之拋棄行為,乃屬違反建築法應保留空地以維護公共利益之規定及意旨,亦即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禁止之行為牴觸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且有迂迴脫法行為之嫌,與上開建築法第11條之立法精神有悖(法務部91年5月2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以基於法定空地為建築物之一部分,為維護建築法應保留空地以維護公共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建築物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無論是否仍有該建築物或坐落基地所有權,皆不宜單獨拋棄其法定空地所有權。
㈤大台北地區4、5樓集合住宅興起於50年代末至60年代,政府法令未能隨附社會演進之需求而更新,復欠缺前瞻性與周延性,致乏縝密規章,形成社會亂象,投機者有機可乘,無知平民百姓卻吃悶虧。法定空地未隨主建築基地合併,是違反建築法第11條規定,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是法所明文,然爭訟標的法定空地,初即未能為建物基地所有人所擁有,復准其分割移轉、拋棄,甚為可議。法定空地為建築時所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如果原法定空地非為建築物基地人所有,倘若該建物須改建或重建時,勢必欠缺法定空地,或再依法另行留設空地,否則勢必無法取得新建築執照,倘此延續原始基地於改重建2、3次後恐將會變成畸零地。
㈥內政部現行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9條即對地下層、屋頂及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及權屬有所規範:本建物法定空地之所有權應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為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但…不需使用該共有者,予除外。較為務實之規定,原告據理力爭,曾於103年5月27日以陳情函致被告,請求返還如訴之聲明。然被告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6月5日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二、…指陳經調閱本局所核發60永使字第594號使用執照(59永營建字第1244號建照執照)指申請返還標的土地,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三、另按95年6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明示:「建築基地內設置私設通路…如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惟本案現有巷路雖未計入該照面積仍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上開函示及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屬應留設法定空地」。該單位於103年6月13日以北養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表示,返還所有權行政程序繁複,尚須民意機關同意,建請循法定途徑主張權利。
㈦內政部72年9月27日台內地字第177140號函示:「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依此規定,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因建築基地為一筆或多筆土地而有所不同,應無疑義。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人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如容許基地所有權人僅就法定空地部分拋棄其所有權,不僅將增加基地權利關係之複雜性,且有縱容其為脫法行為之嫌,顯與前開法條項之立法精神有悖。是以,不論其與建築物所占用之土地是否為同一筆土地,如為所有權之拋棄,應一併為之,不得僅就法定空地之所有權而為拋棄。」系爭房地之集合住宅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竟於83年間拋棄其權利贈與為永和市公所取得,顯已違反上開禁止之規定,違反建築法應保留空地以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法定空地不得讓售與特定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本集合住宅於60年間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廖春生等人為減免稅賦將系爭土地違法捐贈予永和市公所,於改制後由被告接管,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受有損害之原告當得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另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系爭土地確為從物,有助主建物主物之效力而存在,建售當時未將從物產權移轉為承購戶取得,承購人始為真正權利人,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為期減免稅賦違反上開禁止規定,非但為無法律上原因,且屬脫法行為,系爭房地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方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㈧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1.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取得所有。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其管領新北市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為永和區民治街59巷1至11號(2號除外)區分建物之基地所有權人共有(各1至4樓計40戶基地所有權人,各戶取得40分之1持分權利共有全部)。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新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管理人,而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乃隸屬於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下級機關,於系爭土地並不具處分權限,故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對原告所提本件返還系爭土地之訴不具當事人適格,故原告追加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為被告,並請求移轉系爭土地顯無理由。
㈡按現行建築法第11條固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然查該條文乃於73年11月7日建築法修正時所增訂,於系爭集合住宅申請使用執照時,尚無此規定,已難遽謂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應受上開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況本件依系爭集合住宅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基地,何者屬修正前條文所應保留之空地,其面積、位置如何,地政機關無法從登記資料中得知乙節,亦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1年12月13日北市地○○○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經審酌33年間修正之建築法並無如上開第11條規定,且系爭土地有單獨之所有權狀,及系爭土地迄未有與其他建築基地合併為一宗之情形,應認本件情形與上開現行建築法第11條規定所指建築基地業經合併為一宗時之法定空地留設情形不同,尚難謂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有何違反上開建築法禁止規定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建築法增訂第11條有關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移轉之規定,係就73年11月7日增訂該條文後取得使用執照之集合住宅,且建築基地業經合併為一宗時之法定空地留設而言,換言之,若使用執照之取得在73年11月7日建築法增訂第11條規定以前,而法定空地並未與其他建築基地合併為一宗,法定空地之移轉當不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限制。
㈢本件原告所指其現在住所原核准興建之基地為永和市秀朗段下秀朗小段490-6、489、489-2、489-4、489-6、487-1、487-2、487-3及488-44地號等9筆土地,該9筆土地並未合併,其上集合式住宅之60永使字第594號使用執照係於60年所核發,嗣集合住宅建築完成時建商從基地中分割出系爭土地(當時為秀朗段下秀朗小段487-16地號土地),所有權維持在原地主廖樹金名下,81年土地重劃後改編為系爭土地即○○段000地號,83年間廖春生等人以分割繼承方式繼承之後,將系爭土地捐贈與永和市公所(現已改制為永和區公所),而於100年登記為改制後新北市所有。準此,原告所有房地之集合住宅使用執照於60年業已核發,應適用33年9月21日公布之建築法,而當時建築法未有73年方增訂之第11條第3項有關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移轉等規定,況系爭土地並無與其他建築基地合併為一宗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以第三人廖春生等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已違反建築法第11條禁止規定之主張,委無足採。
㈣按「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各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分別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5條及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13條所明定,是公共設施之道路用地依法不得移轉登記為私有,若逕移轉登記予私人,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物權行為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亦屬無效。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所有權人為新北市,並屬6公尺現有巷路供公眾使用,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當不得移轉登記為私有,且系爭土地現已供公眾使用,具有強烈公益性使用目的,私權之行使自不該任意變動既有公眾秩序,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登記現已為巷弄供公眾使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委無足採。
㈤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民事判例參照。系爭土地為獨立地號,登記為被告所有,非屬與原告所有房地之集合住宅所在建築基地合併為一宗之應設法定空地,且其屬6公尺現有巷路,為公共交通道路之公有土地,原告卻主張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於法無據,已如前述,縱不論原告是否無權返還系爭土地,其既自稱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為返還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之請求,應請求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故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洵屬無據。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等集合住宅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60年永使字第594號使用執照(59年永營建字第1244號建造執照),其坐落之基地原為臺北縣永和市秀朗段下秀朗小段490-6、489、489-2、489-4、489-6、487-1、487-2、487-3及488-44地號等9筆土地,該建築基地內有私設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當時建商將該集合住宅分割為登記為同段487-10、487-11、487-12、487-13、487-14、487-15、487-16、487-17、487-18、487-19、487-20、487-21等地號土地,其中487-16地號土地為該私設通路,81年2月10日地籍圖重測為民權段618、617、616、615、614、613、619、620、621、622、623及624地號,其中該私設通路所在為○○段000地號土地。
㈡坐落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廖樹金所有,本土地於83年11月22日由訴外人廖春生等6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同日再以捐贈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改制前永和市所有,復於100年3月17日登記為新北市所有,管理者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內政部72年9 月27日台72內地字第177140號函,建築物法定空地不得單獨拋棄之釋示,所以原所有權人以捐贈登記原因移轉給永和市公所違反該釋示的規定,移轉有瑕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同理,登記為公法人「市」所有之財產,其管領機關即「市政府」,自非不得代「市」就財產之管理問題,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起訴或應訴。又訴請塗銷不動產權利登記,因牽涉處分權之有無,則應對該項登記有權處分之人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新北市,名義上屬新北市市有財產,按諸常情,其實際使用人及管領人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雖其管理機關登記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惟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惟該局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不因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管理機關登記為該局,即令被告新北市政府喪失應有之管理權甚明,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亦為該局之下屬機關,更無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處分之權限,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養護工程處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次按60年12月22日修正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本條文復於73年11月7日修正為:「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11條雖於73年11月7日始修正增訂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惟查,法定空地應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因建築基地為一筆或多筆土地而有所不同,性質上應屬建築法上之物上負擔甚明。又內政部72年9月27日臺內地字第177140號函曾就基地所有權人得否僅就法定空地部分拋棄所有權之疑義釋示在案,上開函示係指所有權人不得僅保留地上建物及其座落基地而單獨拋棄法定空地而言,蓋如許基地所有權人僅就法定空地部分拋棄所有權,除將增加基地權利關係之複雜性外,且有縱容脫法行為之嫌,顯與建築法有關法定空地規定之立法精神有違,故不論該法定空地與建物實際座落之基地是否為同一筆土地,如為所有權之拋棄應一併為之,不得僅就法定空地之所有權單獨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但如該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與該建造執照之建物及其座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同一,雖不在上開函示之文義解釋範圍內,然其禁止拋棄之精神仍屬一致,故被告所辯增訂之法規不予適用云云,無堪憑採。
㈢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等集合住宅,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60年永使字第594號使用執照(59年永營建字第1244號建造執照),其坐落之基地原為臺北縣永和市秀朗段下秀朗小段490-6等9筆土地,該建築基地內有私設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當時建商將該集合住宅分割為登記為同段487-10至487-21地號土地,其中487-16地號土地為該私設通路,嗣重測為○○段000地號土地。復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6月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號函稱:「說明:
二、查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依土地查詢資料所載,所有權人為新北市,管理者為本局。經調閱本局所核發60年永使字第594號使用執照(59年永營建字第1244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另依卷內中和鎮公所59年11月13日29322號函書圖載示,屬6公尺現有巷路供公眾使用。該現有巷路並未計入上開使用執照建蔽率檢討。三、另按95年6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明示:『建築基地內設置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11條所稱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算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惟本案現有巷路雖未計入該照面積仍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上開函示及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屬留設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等語(詳本院卷第39頁參照),顯見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集合住宅雖於60年間核發使用執照,當時建築法第11條雖無第3項禁止分割、移轉規定之明文,然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既係核准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充作私設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應屬留設之法定空地甚明,基於法定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為目的,其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如容許基地所有權人僅就法定空地部分拋棄、處分其所有權,將使建築基地權利關係更行複雜,堪予認定。
㈣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又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民事裁判意參照)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集合住宅坐落之基地,當時將建築基地分割為秀朗段下秀朗小段487-10至487-21等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民權段613至624地號),同時分割予不同之所有權人,其中建築基地私設通路所在之系爭土地則單獨登記為訴外人廖樹金所有,嗣於83年11月22日由訴外人廖春生等6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同日再以捐贈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改制前永和市所有,該次捐贈移轉雖違反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不得隨意拋棄、處分,已如前述,足見訴外人廖春生6等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永和市公所之原因關係無效,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變動關係觀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者為永和市公所,致受損害(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應為訴外人廖春生等6人,原告並非不當得利權益歸屬之對象甚明。又原告係於97年1月日始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可參(詳本院卷第65、66頁參照),縱使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地集合住宅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依法不得任意拋棄、處分,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廖春生等6人於83年11月22日捐贈處分時,原告並非該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亦未提出已自前手受讓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債權之證明文件,難謂原告得向嗣後自永和市公所接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原告自其前手購置系爭房地時,並未同時購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雖有違法拋棄、處分之情事,原告所受損害並非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甚明,原告所受損害與原永和市公所因捐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分之1,洵非有據。
㈤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洵非允當,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為永和區民治街59巷1至11號(2號除外)區分建物之基地所有權人共有(各1至4樓計40戶基地所有權人,各戶取得40分之1持分權利共有全部),亦與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371.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取得所有。㈡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管領新北市○○○○○地○○○○○○○○○○區○○街00巷0○00號(2號除外)區分建物之基地所有權人共有(各1至4樓計40戶基地所有權人,各戶取得40分之1持分權利共有全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紫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