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33號
- 原告
- 興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玉婷
- 訴訟代理人
- 吳 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柯政延律師
- 被告
- 陳薏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增列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9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係基於被告就其受訴外人影響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為其建置「輕鬆點小強絕」產品之網站之行為有無侵害損及原告權利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其追加之訴之訴訟資料尚與原訴之訴訟資料相同可以引用,亦不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以為兼顧原告之利益,並達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斯夫公司)以熱銷世界各地、素負盛名之殺蟑產品「一點絕」為許可之標的,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環境用藥,並經環保署以環署衛輸字第0543號環境用藥許可證核可在案。巴斯夫公司並於民國100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100年度台灣地區一點絕(Siege)經銷合約書」,約定由巴斯夫公司所產銷之產品「一點絕」交由原告公司經銷。嗣原告再與訴外人影響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影響力公司)於100年8月間簽訂經銷協議書,原告授權予影響力公司於台灣地區市場(除藥房外)銷售「一點絕2%凝膠殺蟑餌劑」,且為唯一通路銷售商,包含傳統實體店面、五金百貨、連鎖之大小賣場、連鎖超商、網路銷售等。查影響力公司於101年6月間即與原告間上開經銷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內,另以「輕鬆點小強絕」之名稱販售與「一點絕」成份相同之商品,並於Yahoo!奇摩購物中心、Mymall等各大販賣網站上標榜係「一點絕升級版」、「一點絕即將停售,將由攻蟑救星-輕鬆點小強絕取代」等字句,同時申請環境用藥販賣許可字號第63-126號。自影響力公司於開始販售「輕鬆點小強絕」後,即造成原告公司業績下滑,現雙方因此涉訟,尚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33號確認經銷合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嗣原告於104年5月14日於Google網站上發現另有販售「小強絕」之網站,該網頁上有『「效果更勝一點絕」影響力』等字句,經原告依該網頁指示步驟訂購後,即購得以影響力公司包裝之小強絕產品。上開原告與影響力公司民事訴訟案件二審進行中,影響力公司曾聲請傳喚陳薏婷即本件被告為證人,而由被告於該案104年8月21日到庭所為之證述,其稱上開販售「小強絕」之網站為其替影響力公司所建置,且於該建置之網站中,會去找其他競爭產品之相關資料,如果搜尋到的結果這份資料是很前面,就會把他收入我們的網站上,讓Google引擎可以搜尋到等語。承上,巴斯夫公司為世界著名之化學工廠,其所生產之「一點絕」亦為市場佔有率甚高之產品,被告竟故意以攀附該公司之「一點絕」產品商譽之方式銷售「小強絕」,在該商品之銷售網站建置之程式碼中不當加入「一點絕」等關鍵字用語,且模仿「一點絕」產品之外觀,除企圖攀附原告公司之商譽外,又積極使用「效果更勝一點絕!」之用字來打擊原告公司產品,意圖使「小強絕」產品得以熱銷,以及供消費者於Google網站搜尋引擎可藉之加以搜尋,容易使影響力公司之網頁排名超前等等諸多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5條之規定而屬違反交易秩序之不正競爭,且就購買競爭對手關鍵字以引導潛在客戶進入網站交易之行為,已有侵害他事業著名表徵或營業信譽背後所蘊含經濟努力之成果,對市場競爭實難認為無負面影響(此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4079號處分書所肯認)。足證被告確實係故意以違反交易秩序之方式,榨取他人努力成果,顯屬悖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縱然被告非為直接故意,因其自承為專業之網路工程師,對於上開關鍵字之設置為有可能令消費者所遇見一情當能預見,難謂無未必故意或過失存在,是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本件被告基於協助業主即訴外人影響力公司銷售營利之目的,不論其係以購買關鍵字之方式,亦或是搜尋引擎優化之技術,業已使搜尋頁面出現「一點絕」、「效果更勝一點絕」等文字,企圖使消費者誤以為克蟑同系列產品中「小強絕」殺蟑效果較「一點絕」更好,故予以點選進入該網頁選購影響力公司之「小強絕」商品。如此以攀附「一點絕」在市場上之知名度,透過惡意打擊之方式來推展商品之行為,並藉由導引「一點絕」之潛在客戶進入其設置之系爭網頁觀覽,以增加消費者與影響力公司之交易機會,已明顯係利用他人努力,榨取他人成果,而不利於原告之欺罔、顯失公平違反交易秩序之行為甚。被告雖辯稱並非從事與原告相關之競爭事業云云,惟查,被告之業主即影響力公司確實與原告公司具有競爭關係,則被告之行為仍應受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檢驗無疑(相關案例有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判決可資參酌)。被告既已自承原證五附件4之系爭網頁連結為伊所製作,參諸該網頁連結所編輯的程式碼出現「一點絕」、「效果更勝一點絕」之文字惡意攀附並打擊「一點絕」產品以推展「小強絕」產品之銷售,依通常一般情形,由此網站向影響力公司下單購買「小強絕」產品之消費者,當係因此等文字之不當影響而被導引進入該網頁下單。而該等消費者本係「一點絕」產品之潛在客戶,如今因誤信「小強絕」產品的效果勝過「一點絕」產品而轉往購買,則因此網頁下單購買所生之利益,自屬原告之所失利益,本件暫先請求100萬元,其餘待調取銷售資料查知被告透過關鍵字方式銷售「小強絕」之金額後再為擴張或縮減。
㈢、本件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為請求,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查被告本身並非從事環境衛生用藥販售事業之人,亦非販售「小強絕」產品之經銷商或業者,與原告間本不具任何競爭關係,被告根本毫無理由須攀附「一點絕」之商譽。且原告既然稱「一點絕」商譽來自於德國巴斯夫公司,而非原告公司自身,則原告於本案中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亟待釐清。又被告本身職業是網頁設計師,並非從事環境衛生用藥販售事業之人,被告即非公平交易法第2條所規定之事業主體,且有關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25條或第24條之規定,均係以「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或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藉以維護交易秩序,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而本件兩造間既不具任何競爭關係,且被告亦非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主體,自無原告所稱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5條或第24條之餘地。再者,被告僅係替訴外人影響力公司建置、架設網站之人,此為被告個人承攬的有酬業務,原本被告並沒有受影響力公司委託處理搜尋引擎關鍵字之建置或受其委託購買搜尋引擎關鍵字,被告係基於建立製作的網站的完整性及服務客戶之故,方免費處理此部分。被告並不清楚原告與影響力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且無意涉入兩家公司間之商業糾紛,於關鍵字之建置(meta-description)亦係遵循、參考GOOGLE官方提供之建議、相關書籍及其他部落客網站之內容來填入可使用的字詞及詞語,且「一點絕」的用語也只是放在網頁程式碼裡面,供Google網站搜尋引擎看的一般性描述用字,與原告公司之銷售業績無關,只有在消費者用「小強絕使用說明」字句搜尋後,才會在Google網站搜尋引擎的搜尋結果頁面中看到「一點絕」、「效果更甚一點絕」的字句,但系爭「小強絕」產品之網站點進去後,不會看到任何有關「一點絕」產品的用語,故不可能有誤導消費者之疑慮或影響交易秩序或造成顯失公平之情況,以現今網路科技發達及普遍程度,網路搜尋者自可分辨何者為廣告,何者為搜尋結果。又,當影響力公司通知被告拿下有關「效果更勝一點絕」之文字後,被告亦立即取下此文字,故被告實未具有違反前開影響交易秩序公平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原告指稱被告透過向Google網站公司購買「一點絕」、「效果更甚一點絕」之關鍵語字句之行為,攀附其商譽,致令系爭「小強絕」產品之網站晉升Google網站搜尋頁面之第一頁云云,毫無所據,僅為憑空臆測之詞,實不可採。此外,原告訴請被告賠償100萬元部分,均未提出資料證明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何,已難認可採;且依原告起訴狀中陳稱本案被告之行為係對「市場競爭」有負面之影響,充其量,亦僅係屬於公平交易法中「維持交易秩序」之規範目的範疇,而得由主管機關憑據相關事實予以裁罰之問題,猶難認因為市場競爭秩序之負面影響,即與原告之「損害」可等同視之。換言之,縱使原告前開主張關於系爭文字有不當影響交易秩序等情為真,則其與原告間之損害關連性究竟為何?原告並無舉證證明。是有關本件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以及原告受有何種損害、損害範圍為何等,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應舉證就被告為影響力公司所建置之網站有導致原告公司網站之瀏覽率減少或實際業績因而下滑之具體資料。
㈡、就原告所提原證五之系爭網頁,其中附件3的facebook網頁內容不是被告張貼的,雖附件4的NAGA.TW網頁連結及內容都是被告作的,但也不代表所有進入該網頁購買的消費者都是透過「小強絕使用說明」此一連結而進入購買。另原證五附件2之搜尋網頁結果,其關鍵字是使用「輕鬆點小強絕」來搜尋所產生的,並不是使用「一點絕」來做搜尋而得到的結果,且該網頁搜尋的也是被告替影響力公司所製作的「輕鬆點小強絕」網站,本來在GOOGLE網站搜尋打「輕鬆點小強絕」而搜尋到該產品之銷售網頁是必然結果;且原告提出的事證為消費者要在搜尋引擎打入「輕鬆點小強絕」的字才有可能出現「小強絕使用說明」這個連結,可見要消費者先打入「輕鬆點小強絕」,若為「一點絕」產品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必會輸入「一點絕」產品之關鍵字,所以消費者的本意就是要搜尋小強絕,故原告指稱鍵入「輕鬆點小強絕」關鍵字之消費者即為「一點絕」產品之潛在客戶云云,顯屬無稽,縱有消費紀錄也不能證明是因為「效果更甚一點絕」這樣的字而消費。又,GOOGLE搜尋結果網頁中所顯示的次序排列位置是無法付款指定購買的,因為它是屬於GOOGLE的自然排序SEO,SEO是依照網站內容的原創性及其內容是否為有用資訊來給網站分數,GOOGLE還會以網站的程式碼及其資訊架構、主機的位子來判別。因SEO自然排序牽涉很多層面,所以網頁設計師只能盡量按照GOOGLE規範,製作出令GOOGLE搜尋引擎喜歡的網站讓它把網站收錄的比較前面,因此SEO自然排序結果是不能付費向GOOGLE購買指定位子的。原告提出支持其主張的附件案例,均係將權利人之商標或事業名稱標註於廣告內文中,其用語足使交易相對人誤認為與權利人有關,或使交易相對人產生其可取代權利人所提供之產品或服務之印象,情節顯與與本案實際狀況相差甚遠,自無法比附援引。此外,就原告公司自己的FACEB00K網頁上的貼文也有看到「小強絕就買興同一點絕」等文字,此段文字與被告放置在網站META的description(META敘述標籤)位置相同,是寫給瀏覽器確認網站型式的文字,並非向GOOGLE購買關鍵字而產生的結果。由此可知替原告公司建置網站的工程師也了解這樣的建置方式,才會放上上開文字之META敘述標籤。
㈢、附加敘明者,GOOGLE本身就有在官方網站平台提供建置網站之網頁教學,所以META設置基本上就是個顯學。網路上在「WIBIBI網頁設計教學百科」的網頁裡在提到HTML META標籤時,也有提到「HTML META標籤可以用來提供網頁內容的資訊給瀏覽器或是搜尋引擎,例如網頁內容的描述、網頁重要關鍵字、網頁編碼等都是常用META來標示的網頁資訊,另外還有網頁作者、網頁發布時間、所使用的編輯器等較不重要的資訊,也可以透過META標籤來標示,META的功能僅是用來註明這些網頁資訊,且提供給瀏覽器或是搜尋引擎,並非是要寫給瀏覽網頁的人看的內容」等敘述文字;另外在「掌握GOOGLE關鍵字」這本書中的第41頁,也有提到「網頁的META標籤(網頁原始碼中,用來提供頁面資訊的元素)...」等內容,而這主要就是在讓搜尋引擎辨別網站的類型,所以不是寫給一般大眾看的。本件被告所設置之系爭網頁,在其網頁原始碼中的description(描述)就是參考上開書籍中第25頁所寫「你會參考競爭對手,製作出一份越長越好的搜尋關鍵字和詞組詞清單,而其中的字和詞組都是你的顧客可能用來搜尋你的網站」、「尋找關鍵字時,...。試著在GOOGLE上搜尋一些與你公司業務、產品、服務相關的字和詞組,然後分別進入各個前5名的網頁中,並檢視其原始檔(依各瀏覽器不同,指令也稍有差異)。注意看寫在〈TITLE 〉標籤下的<META NAME=”Description”>和<META NAME=”Keywords”>標籤中的關鍵字和詞組。」等內容,以及第93 頁所提到「但是meta-keyword標籤對提升GOOGLE排名幾乎是沒有什麼幫助。...,造成現在GOOGLE在決定網頁實際內容時,乾脆忽略它」、「但是,我還是建議必須注意meta-keyword標籤,因為有部分證據顯示YAHOO!和Ask.com的搜尋結果仍然會受它的影響(儘管通常只有圖片多的網頁)。某種程度上,是因為這兩個搜尋引擎(INKTOMI和TEOMA)的技術底層會注意關鍵字標籤」、「因此,我不會忽略關鍵字標籤。...,SEO活動就像是往牆上扔泥巴,大部分的meta-keyword泥巴並不會黏在牆上,因此,能做多少就做多少」等內容。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台灣巴斯夫公司產銷「一點絕」產品,並以此產品為許可之標的,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環境用藥,並經環保署以環署衛輸字第0543號環境用藥許可證。台灣巴斯夫公司於100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一點絕(Siege)經銷合約書」,由原告於臺灣地區經銷一點絕產品。
㈡、原告嗣於100年8月12日就一點絕產品,與影響力公司簽訂經銷契約,由原告授權影響力公司銷售系爭一點絕產品,且為臺灣地區(藥房除外)之唯一通路銷售商。
㈢、影響力公司曾於101年6月間銷售「輕鬆點小強絕」產品,被告曾於103年間替影響力公司建置「輕鬆點小強絕」產品之網站,網站內容如原證5之附件4,影響力公司嗣後於104年5月間通知被告將「一點絕」、「效果更勝一點絕」等程式碼刪除,被告即立即刪除。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致生損害於原告?
㈡、被告為影響力公司架設網站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加損害於他人?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致生損害於原告?
⒈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25條所明文規定。另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處理原則關於『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定義,判斷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判斷原則及考量因素,及如何之情形構成廣告『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規定,即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則前引該處理原則第5點、第7點及第9點就表示是否虛偽或引人錯誤,應以廣告時之客觀狀況,及相關交易相對人之認知判斷之,且以普通注意力為準,並應考慮該表示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如該表示於客觀上有多重合理之解釋,而其中一義為真者,除非該表示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否則,即不屬不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7月21日100年度判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由此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所規範之「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應以廣告時之客觀狀況,及相關交易相對人之認知判斷之,且以普通注意力為準,並應考慮該表示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如該表示於客觀上有多重合理之解釋,而其中一義為真者,除非該表示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否則,即不屬不實。又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所謂之『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其目的在處罰『不正競爭』之狀態,以保護交易秩序,必也廣告主在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而知其日後給付之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卻利用此不實廣告之方式來招攬消費者,以增加成交之機會或排除同業競爭,方須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論處(97年度訴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巴斯夫公司所產銷之產品「一點絕」之經銷商,被告受僱於網路公司,同時為居家就業之網頁設計工程師,於103年間有為影響力公司建置「輕鬆點小強絕」產品網站及網站連結,分別如原證5之附件四及附件二所示,進入附件二連結之內容即為附件四之產品網站內容,影響力公司嗣後於104年5月間通知被告將「一點絕」、「效果更勝一點絕」等程式碼刪除,被告即立即刪除等情,有一點絕經銷合約書、公證書暨「輕鬆點小強絕」產品網站內容擷取資料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5頁、第28-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第163頁反面),首堪認定。再查,原告提出之原證5之附件二連結頁面,是由公證人依據原告指示於「goog le搜尋引擎」中輸入「輕鬆點小強絕」文字所搜尋出來之連結頁面,該連結之主標題為「小強絕使用說明」、副標題文字為「一點絕/鬆鬆點過生活,攻蟑剋星-小強絕,輕鬆點小強絕通過MIT及IOS認證,效果更勝一點絕/影響力」等語,此有公證人之公證書、原證5之附件二連結頁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並參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633號案件中為證人之具結證述:「(問:依據本搜尋結果,是搜尋什麼關鍵字才會看此搜尋結果?)答:是輸入輕鬆點小強絕,如果是其他的關鍵字不一定搜尋到,如輸入一點絕應該是不會看到,但我不能確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4-47頁),可見附件二連結是於消費者在google搜尋引擎內輸入「輕鬆點小強絕」關鍵字文字始出現之連結。至於原告主張消費者於google搜索引擎內輸入「一點絕」文字時,也會出現原證5之附件二所示同一連結網頁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復查,被告抗辯:「一點絕」用語是放在程式碼裡面,是給Go ogle引擎看的,除非消費者去搜尋到「小強絕使用說明」等網站連結,才會在Google的頁面上看到「一點絕」、「效果更甚一點絕」,但點進去網站是不會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且核與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633號案件中為證人之具結證述:「(問:妳有無幫影響力公司處理google搜尋之事?)我會設計一段文字給google搜尋引擎瀏覽器看這個網站的相關內容,這段文字影響力公司並不知道,而且在一般網站是看不到的,只google搜尋引擎剛搜尋到才會呈現,這段文字是我參考別的部落客網站的內容結合在一起的文字,文字內容有提到『一點絕』,因為這是我從其他網站抓取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4-47頁),堪認屬實,應可採信。且參google公司提估之官方平台教學資料顯示:中繼標記(META)是向搜尋引擎提供自己網站相關資訊的絕佳方法。各系統都只會處理它們可以辨別的中繼標記,並會略過其他標記。中繼標記需加在HTML頁面的< head>的區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及WIBIBI網頁設計教學百科中提及:META的功能僅是用來註明這些網頁資訊,且提供給瀏覽器或是搜尋引擎,並非是要寫給瀏覽網頁的人看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可見被告所為附件二之連結之所以會出現「一點絕」、「效果更勝一點絕」之字樣,實係被告於網站建置時將「一點絕」、「效果更勝一點絕」之程式碼即中繼標記(META)加入,以供瀏覽器及google搜索引擎辨識篩選,故而,被告所為之程式碼並非係為了提供給瀏覽網頁之人或一般消費者觀看而設置,亦非藉此混淆、欺罔消費者或提供錯誤資訊予消費者。另外,附件二之連結頁面與被告提出google搜尋引擎之頁面比對,亦可得知附件二連結頁面是google搜尋引擎之自然搜索排序結果,而非被告向google公司購買以「一點絕」、「效果更勝一點絕」等文字為關鍵字之廣告網站連結,換言之,被告於本件網站建置時所為之程式碼即中繼標記(META)建置,以供瀏覽器及google搜索引擎辨識篩選,與非販售一點絕產品之事業者刻意向google公司購買以「一點絕」為關鍵字廣告之網站連結以誘使消費者以該關鍵字搜尋後前往所架設網站之情形不同。
⒊再遍觀原證5之附件四內容,均是介紹「輕鬆點小強絕」、「輕鬆點螞蟻絕」、「輕鬆點客鼠絕」產品,並說明其等功效、價格、訂購資訊,及提出訂購單以便訂購,並未有任何與「一點絕」相關之用語,或有「一點絕」產品之介紹,此有附件四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頁),可見被告所建置之產品網站並未原告所稱攀附或榨取「一點絕」產品之情事,且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附件四所示之內容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或有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內容。至於附件二雖顯示「一點絕」、「效果更勝一點絕」等文字,然衡情「小強絕」與「一點絕」之使用效果究竟何者較優?常常取決於不同之消費者使用而有不同之認定,此含有主觀之評價在內,而消費者對於商品之評價、是否決定購買往往來自於商品本身之介紹,包括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此已據附件四之內容詳述,且附件四自始均未提及「一點絕」;又小強絕及一點絕產品二者不論包裝、名稱、產品外觀均有所差異,此有小強絕、一點絕產品網頁畫面擷取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97-204頁),因此,單單附件二所示「一點絕」、「效果更勝一點絕」等用語是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當非無疑,而原告對此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未見被告或影響力公司有因此遭行政機關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罰鍰處分之情形,自難僅因被告所為有關「一點絕」、「效果更勝一點絕」之程式碼設置,逕認被告有提供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或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此外,被告本身並非從事環境衛生用藥販售事業之人,亦非販售「小強絕」產品之經銷商或業者,僅係居家工作之網頁設計工程師,業外承攬網頁製作之工作,業如前述,且被告建置網站時,影響力公司對於被告建置「一點絕」、「效果更勝一點絕」程式碼之行為並未知情,且經原告向影響力公司反應輾轉告知被告知悉後立即刪除此等程式碼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為證人之具結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益徵被告建置「一點絕」、「效果更勝一點絕」程式碼時僅係單純為完成所承攬製作網頁之工作,並未涉入原告與影響力公司間之競爭關係,亦未有要影響交易秩序或要引人錯誤之意圖,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難認被告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5條所規定之行為。
㈡、被告為影響力公司架設網站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加損害於他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2條前段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影響力公司架設網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致生原告銷售數量減少,受有100萬元損失等語,自應就其受有100萬元損害,及被告架設網站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架設網站之行為未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5條規範之情形,業如前述,且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架設之網站造成營業額下滑,受有100萬元之所失利益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其實際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以及與被告架設網站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憑原告空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當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公平交易法、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