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80號
- 上訴人
- 郭俊哲
- 被上訴人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物理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違誤,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指摘,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是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得作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理由,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闡明上訴人「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與「未禮讓直行之被上訴人保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冒然行駛切入內側車道所致甚明」之間有何關連,原判決不備理由;原判決稱上訴人車輛「減速」,又稱上訴人車輛「突然橫越」,係屬理由矛盾等語,揆諸首揭說明,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能作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理由,本院不予審酌,併予說明。
三、復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本件上訴意旨略以:1原判決不適用法規:
⑴按原告提出之證據,法院雖認為有相當之證明力,而對於被告所舉反證要不能恝置不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7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該研判表」、「該鑑定意見書」及「該新莊分局函覆內容」等所謂鑑定或意見報告,提出反證,以陳明上開文書內容或涉偽造或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應無證據力及證明力,惟原判決概以「視而不見」方式處理之,而以主觀之偏見逕認「該鑑定意見書」內容與結論為真正,並據為原判決之基礎,是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71號判例。
⑵原判決有不適用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之保車,無論行駛於內側或外側車道,均須遵行時速30公里速限及注意右側來車號誌,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之保車無遵守路旁所設時速30公里速限及注意右側來車號誌之義務,顯有判決不適用上開交通規則之情形。
⑶原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法本當就其所列維修項目或汽車修理公會鑑價內容之項目與系爭交通事件相關聯一事,負舉證責任。惟原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舉證,遽認被上訴人所列之全部維修項目,或汽車修理公會鑑價之全部項目,均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⑷原判決有不適用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之情形:上訴人於原審依科學方法,舉證估算被上訴人之保車於撞擊前車速變化情形,顯示被上訴人之保車超速之事實,原判決率以:「被告雖再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分析數據以證明訴外人余乃如有超速云云,然原告否認該分析結果之真正,被告復未再提出證據以證明訴外人余乃如有超速或疏未注意號誌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顯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否認」等同「反證」視之,原判決顯有不適用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之情形。2原判決誤用法規:原判決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法規,然依論理法則,於變換車道過程中有無打方向燈,本與肇事責任無必然之因果關聯;依據行車紀錄影像14:44:15起至兩車撞擊前之影像顯示,上訴人之車輛於持續減速狀態下變換車道,而被上訴人之保車超速,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應負擔肇事責任者應為被上訴人之保車,適用法規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始與證據法則所證事實相符,原判決誤用交通法規。3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應就肇事責任歸屬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判決卻將肇事責任之舉證責任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有判決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情形。
四、經查:1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就「該研判表」、「該鑑定意見書」及「該新莊分局函覆內容」等提出反證,視而不見,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71號判例等語,經核,判決未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予以論斷,係屬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而判決不備理由,不能作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理由,已如前述,是本院就此部分之主張,不予審酌。2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經查,原判決已於判決書第9頁第16行以下記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經該分局以104年2月1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承辦之警員鄒孟軻之報告略以:『(一)依據現場圖及附件一圖五至圖八所示,B車(即系爭車輛)駕駛車道為左八德路之左車道,左八德路上皆未有速線標誌標線,而本院函中所指之外側車道路旁「速線30公里標」為附件一圖一至圖四所示,屬於右八德路,即A車(即本件被告車輛)所應遵循之速限,因為「速限30公里」在左右八德路合為一條八德路前已經標示,如圖四中,「速限30公里」在槽化線末端之前已設置,故B車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B車無須遵守外側車道路旁「速限30公里」之標誌減速】,已詳述其認定被上訴人之保車無須遵守外側車道路旁「速限30公里」減速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不適用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3上訴人復稱:原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舉證,遽認被上訴人所列之全部維修項目,或汽車修理公會鑑價之全部項目,均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等語。經查,原判決已於判決書第11頁倒數第十行以下記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蓋、前保險鋼樑、前保險桿側支架右、前保險桿霧燈蓋右右前葉子板等處有更換零件及鈑金、烤漆之必要一節,已提出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係被告駕駛車輛由匝道匯入時,未顯示方向燈且連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系爭車輛右車頭保險桿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已如上述,則被告既未顯示方向燈且連續變換車道切入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致系爭車輛不及反應及減速,其撞擊力道非輕,衡情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應非僅有前保險桿污損而已,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蓋、前保險鋼樑、前保險桿側支架右、前保險桿霧燈蓋右、右前葉子板等處有更換零件及鈑金、烤漆之必要,應未逾必要之程度】,已敘明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且從兩車相撞之經過情形及撞擊位置,與上開證物比對,認定修理項目與車禍有關,且屬必要,原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4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原審依科學方法,舉證估算被上訴人保車於撞擊前車速變化情形,顯示被上訴人保車於撞擊前行車為超速之事實,原判決率以:「被告雖再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分析數據以證明訴外人余乃如有超速云云,然原告否認該分析結果之真正,被告復未再提出證據以證明訴外人余乃如有超速或疏未注意號誌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顯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否認」等同「反證」視之,原判決顯有不適用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之情形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保車有超速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舉證,惟其係以分析方法來估算被上訴人之保車超過限速30公里,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此分析方法為可採,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上訴人之保車於撞擊前之車速變化,經調查局以「路旁並無可資對照之現場實際距離標示或告示,歉難僅憑畫面中地上車道標線相對位置估算現場實際距離及行車速度變化」,是原判決以「被告復未再提出證據以證明訴外人余乃如有超速或疏未注意號誌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認為上訴人此部分所言為不可採,並未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5上訴人復稱:原判決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係誤用法規,應為第91條第2項等語。經查,原審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見原審判決書第8頁第8行以下。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之過失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雖原審判決誤用同條項第2款,然原審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之過失為「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是原審判決誤用條款,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之規定「除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外,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6上訴人復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應就肇事責任歸屬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判決卻將肇事責任之舉證責任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有判決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情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於使用中肇事,除駕駛人已舉證證明自己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故意過失外,依法應推定有過失,駕駛人欲主張免責,自應就其對損害發生並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審判決以「此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被告若能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時,被告即無需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