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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

塗銷繼承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顏妃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

原告
劉振璋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參加人
劉韶郁
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複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參加人
劉靜如
參加人
劉素芬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複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被告
劉炳煌
被告
劉炳華
被告
劉敏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複代理人
莊怡萱律師

      張鈺奇律師

      黃博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劉炳煌、劉炳華、劉敏珠應將被繼承人劉順天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新北巿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為民國101年2月23日、103年10月3日)、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桃園巿桃園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為100年12月27日)、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桃園巿中壢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為101年3月1日)、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為101年3月15日)之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二)被告劉炳煌、劉炳華、劉敏珠與被告劉家瑞、劉朝賢間於103年12月30日就附表六所示土地及房屋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三)被告劉家瑞、劉朝賢應將附表六所示土地於104年2月4日經新北巿板橋地政事務所贈與登記暨附表六所示房屋經板橋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登記,被告劉家瑞權利範圍2/3、被告劉朝賢權利範圍1/3之贈與登記均予以塗銷。(四)被告劉炳煌、劉炳華、劉敏珠應將被繼承人劉順天所遺如附表六所示之土地(新北巿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為民國101年2月23日)及房屋(板橋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登記)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後,原告於106年9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劉家瑞、劉朝賢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劉炳煌、劉炳華、劉敏珠應將被繼承人劉順天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新北巿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為民國101年2月23日、103年10月3日)、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桃園巿桃園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為民國100年12月27日)、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桃園巿中壢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為民國101年3月1日)、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為民國101年3月15日)之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經查,原告撤回起訴對象係被告劉家瑞、劉朝賢,而非被告劉炳煌、劉炳華、劉敏珠,被告劉家瑞、劉朝賢既均同意原告撤回,此有本院106年10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則被告劉炳煌、劉炳華、劉敏珠三人雖不同意撤回,於法無據;又原告上開之訴之變更,核實為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劉振璋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參加人劉韶郁、劉靜如、劉素芬主張其等乃被繼承人劉順天繼承人之一,而本件訴訟涉及劉順天之遺產分配數額及繼承人之應繼分,故參加人劉韶郁、劉靜如、劉素芬顯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其於106年4月25日具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及參加人之主張經審理略以:

(一)緣原告劉振璋之父親廖炳德(37年8月23日生、77年4月13日亡,生母:廖淑桂)於53年4月23日經被繼承人劉順天(即原告劉振璋之先祖父,97年11月13日死亡)書面認領為長男,同時改從父姓為劉炳德,取得準婚生子女身分,其對於生父劉順天之遺產自有繼承權。本件被繼承人劉順天之長男劉炳德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依法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長男即原告劉振璋、參加人即長女劉韶郁、次女劉靜如、三女劉素芬代位繼承劉炳德之應繼分。是故,被告申報核定被繼承人劉順天之遺產,依法亦應由原告劉振璋及參加人劉韶郁、劉靜如、劉素芬代位繼承劉炳德應繼分權利。

(二)然新北巿板橋戶政事務所於53年4月23日受領上開認領登記時,竟誤未將其登載於該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而致戶籍謄本登記漏未將劉炳德登記為被繼承人劉順天之長男,又被告劉炳煌、劉炳華、劉敏珠三人於被繼承人劉順天97年11月13日死亡後,竟於101年2月15日書立切結書,以土地所有權狀,於被繼承人劉順天死後遍尋不著,無法一併檢附繳銷為由,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1年2月16日向鈞院陳報訴外人劉陳金治、劉炳中、劉炳偉拋棄繼承備查後,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作為抵繳遺產稅款(現已登記為國有財產署所有土地),分別於100年12月27日、101年2月23日、101年3月1日、101年3月15日、103年10月3日將被繼承人劉順天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土地辦妥為被告劉炳煌、劉炳華、劉敏珠三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三)參加人劉韶郁、劉靜如、劉素芬於104年10月間始知悉上情,並向新北巿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資料更正,並依法將劉炳德登記為「長男」,並將被告劉炳偉出生別由「長男」更正為「次男」、被告劉炳煌「次男」更正為「三男」、被告劉炳華「三男」更正為「四男」、被告劉炳中「四男」更正為「五男」、被告劉炳志「五男」更正為「六男」,而原告劉振璋係迨至新北巿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以新北板地登字第1043779802號函知參加人劉韶郁應補正「……被繼承人長男劉炳德另有長男劉振璋君未列入為繼承人,倘其確有繼承權,請釐正繼承系統表、申請書及說明書,並請劉振璋君會同辦理更正登記……」等語,嗣經劉韶郁轉知上開函文後,方始知悉上情,並未超過二年時效,自可按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訴外人劉炳德於53年4月23日被被繼承人劉順天認領,係53年板橋鎮戶政事務所之公文書所記載,依法自應推定為真正。又被繼承人劉順天於認領當時為第五屆板橋鎮長,豈有人敢於劉順天任職板橋鎮長期間,於53年4月23日偽造劉順天簽名向其鎮長轄區之板橋鎮戶政事務所偽造認領同意書,且該戶政事務所之登記長達數十年,亦未曾有人認為係偽造認領。次查印鑑登記辦法係於62年11月30日始發布,被告竟以53年4月23日認領同意書蓋用劉順天印文之印章與劉順天之印鑑證明不合為理由,否認同意書之真正,有違論理經驗法則。

2、關於法務部調查局DNA鑑定結果部分,本件鑑定雖以:因發現有1項型別DYS391不符,且計算劉振璋與劉炳煌之累積叔(伯)侄關係指數CAI值僅為0.001,未達判定標準,因此無法研判劉炳煌與劉振璋間是否存在叔(伯)侄之血緣關係,然原告之父劉炳德與被告劉炳煌為同父異母之「半手足關係」,本不易以體染色體DNA STR型別為分析,況原告之體染色體DNA STR一半又係來自於其母林淑霞,故以原告與被告劉炳煌之體染色體DNA STR型別分析法計算所得之CAI數值偏低乃屬合理現象,當不足以此證明原告之父劉炳德與被繼承人劉順天間無血緣關係。又此一DYS391不符,極有可能同一父親生之兒子間,發生突變之狀況,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零一年度法醫鑑定業務統計年報」第三章血清證物鑑定案件統計中,有關DYS391型別之突變率排名第二,高達0.19,由此可知,DYS391型別確實可能發生突變,且突變率高,而此突變究係為祖父之劉順天、抑或叔侄間之劉炳煌、劉炳華或原告劉振璋,不得而知,應增加檢驗基因位、導入適當DNA突變率之演算法或增加家屬檢體,評估各項處理方式之可行性。按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參與始可辦理,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同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95年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應命被告劉炳華至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採取口腔黏膜細胞進行鑑定,或以原告之父劉炳德之遺骨,另與原告劉振璋、被告劉炳煌為粒線體DNA鑑定,已獲得較為可靠的結果。

3、按民法第1146條第二項規定之文意,2年短期時效起算點,係從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之事實起算,而非從知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起算者;次按民法第1146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繼承權有被侵害,或知悉其被侵害之事實為其前提而言,倘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基於事實需要,互推一人管理公同共有之遺產,並同意用該一人名義登記,則其情形既無所謂繼承權被侵害,即不生該條項所定回復時效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82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於104年11月11日因新北巿板橋地政事務所來函始得知繼承權被侵害一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主張本件因以被繼承人劉順天告別式之日起算,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之主張,於法亦顯屬無據。

(六)聲明:

1、被告劉炳煌、劉炳華、劉敏珠應將被繼承人劉順天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新北巿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為民國101年2月23日、103年10月3日)、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桃園巿桃園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為民國100年12月27日)、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桃園巿中壢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為民國101年3月1日)、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為民國101年3月15日)之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父經劉炳德經被繼承人劉順天認領,為被告否認。依原告所提認領同意書及認領登記申請書所載劉順天之簽名,並非被繼承人劉順天之字跡,其印文經核亦與劉順天之印鑑證明不合。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及94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亦明白揭示「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等語,意即縱認前開戶政認領登記有效,仍須視劉炳德與被繼承人劉順天間是否具真實血緣關係,以為認定。

(二)依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調科肆字第10623206660號鑑定書,關於CAI指數(累積叔侄關係指數)之解讀方式,於CAI指數落入4至30之區間內,始有95%以上之機率肯定受試者間之叔侄血緣關係,惟本件試驗結果僅有0.001,未達判斷標準,因此無法研判劉炳煌與劉振璋間是否存在叔(伯)侄之血緣關係等語,然就血緣鑑定實務慣用之文字敘述而言,在文字表現上常見以如實呈現數據之方式表達,而非僅用全然、直白地「判定有」或「判定無」之文字,本件報告中雖僅言「未達判定標準」、「無法研判」劉炳煌與劉振璋間是否存在叔(伯)侄關係,純粹僅是統計學上文字嚴謹的表現,實質上此一鑑定結論應可確定「叔侄關係不存在」,至為灼然。再者,就鑑定書附件二說明:25項受驗檢體相互間之對應型別均相同時,則可以研判兩者有可能(99%)源自同一父系,至於究係親兄弟、同父異母兄弟、堂兄弟或叔姪關係則無法直接由性染色體Y STR型別之檢驗結果判定,可知即便25項對應型別均相同,仍須輔助其他檢驗方式始能斷定叔(伯)侄關係存在,反面而言,當25項對應型別但凡有所不同時,可知Y染色體之判別上已出現不同型別,已足彰顯受驗者出於不同父系,是以,既然經Y STR檢驗後發現兩人之Y染色體無完全相同之對應型別,可知兩人係源出不同父系血緣,更加顯現兩人間確無血緣關係存在。

(三)退步言之,即便劉炳德與被繼承人劉順天具真實血緣關係,原告亦須遵守民法第1146條第二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2年期間。查被繼承人劉順天係板橋是三大家族「劉家、邱家、郭家」之劉家大家長,又當選第五、六屆板橋鎮長,及改制後之首任板橋市長,任期長達10年,退休後重返商界,在政商界享有高度盛名,其告別式在97年12月22日舉行,當時副總統蕭萬長、立法院長王金平、監察院長等政府要員皆前往弔祭,可見被繼承人逝世之事,在當時新聞媒體之播送下,應堪稱眾所周知之事,原告及其母親與三名姐妹不可能不知情。亦即,原告及其母親與三名姐妹於劉順天告別式97年12月22日並其相關新聞報導之時,即已知悉其等被排除於繼承人之事實,原告遲至105年7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2年時效,故其主張即屬無理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云云,被告亦否認,原告應就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順天於97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劉炳煌、劉炳華、劉敏珠於101年2月15日書立切結書,並於101年2月16日向本院陳報訴外人劉陳金治、劉炳中、劉炳偉拋棄繼承備查後,於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日期將被繼承人劉順天所遺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遺產辦理為被告劉炳煌、劉炳華、劉敏珠三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另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作為抵繳遺產稅款一節,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本院98年2月16日板院輔家試98年度繼字第366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實物抵繳申請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亦為被告均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廖炳德於53年4月23日經被繼承人劉順天書面認領為長男,新北巿板橋戶政事務所於53年4月23日辦理上開認領登記時誤未將其登載於該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參加人劉韶郁、劉靜如、劉素芬於104年10月間始知悉上情,向新北巿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資料更正被告之出生別,新北巿板橋戶地事務所並於104年11月11日以新北板地登字第1043779802號函知參加人劉韶郁應補正「……被繼承人長男劉炳德另有長男劉振璋君未列入為繼承人,倘其確有繼承權,請釐正繼承系統表、申請書及說明書,並請劉振璋君會同辦理更正登記……」,經參加人劉韶郁轉知上開函文後,原告始知悉上情云云,固提出認領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30日新北板戶字第1043593440等號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1日板地登字第1043779802號函等件影本為憑,然被告劉炳煌、劉炳華、劉敏珠則否認上開認領登記申請書之形式真正,並抗辯原告於97年12月22日即應知被繼承人劉順天已過世,原告遲於105年7月始提起本件訴訟,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又主張原告與被告劉炳煌、劉炳華、劉敏珠並非源出同一父系血緣等情,亦主張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6年9月6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繼承人劉順天印鑑證明、電子媒體報導、訃文影本為佐。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於106年7月25日、106年8月3日分別採樣原告及被告劉炳煌之口腔黏膜細胞,以體染色體DNA STR GlobalFiler、性染色體Y STR Y filer Plus型別分析法鑑定被告劉炳煌與原告劉振璋間是否存在叔(伯)侄之血緣關係,其結果略謂:「……參、鑑定結果:一、受驗人DNA STR型別檢驗結果:劉炳煌與劉振璋之累積叔侄關係指數CAI值為0.001。二、依據遺傳法則,比對劉振璋與劉炳煌之各項DNA Y STR型別發現有1項型別DYS391不符,且計算劉振璋與劉炳煌之累積叔(伯)侄關係指數CAI值僅為0.001,未達判定標準,因此無法研判劉炳煌與劉振璋間是否存在叔(伯)侄之血緣關係。肆、備考:一、依統計原理,4≦累積叔(伯)侄關係指數(combined avuncular index,CAI值)<30,始可判別機率為95%以上有叔(伯)侄血緣關係。二、本局性染色體Y STR型別分析法說明書,……目前所檢驗之項目共計有……、DYS391、……等25項,當互相間之對應型別均相同時,則可以研判兩者有可能(99%)源自同一父系。至於究係親兄弟、同父異母兄弟、堂兄弟或叔姪等關係則無法直接由性染色體Y STR型別之檢驗結果判定,必需參酌其他DNA鑑定系統之結果或其他相關文件綜合判斷關係。」此有該實驗室106年9月6日調科肆字第106232066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依上開結果,兩造間之叔侄關係既已難推認存在,原告欲以此推認原告之父劉炳德與被繼承人劉順天具有血緣關係,亦難認有據。

(四)原告復提出學者李俊毅、謝幸媚合著親子鑑定的演算邏輯一書,主張由於祖孫與叔侄關係間的血緣較遠,若針對僅有二人的叔侄關係鑑定,所獲得的似然比將會很低,且此一DYS391不符,極有可能同一父親生之兒子間發生突變,應命被告劉炳華至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採取口腔黏膜細胞進行鑑定,或以原告之父劉炳德之遺骨,加之原告劉振璋、被告劉炳煌為粒線體DNA鑑定,已獲得較為可靠結果云云,惟查本院行文函詢法務部調查局關於原告上開主張之意見,法務部調查局則函覆:「……二、本局DNA鑑識實驗室之親緣鑑定案件,係遵循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與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所共同訂定之『TAF-CNLA-T13 (2)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該規範前言即述明『為確保親緣鑑定品質,釐清親緣關係疑義,特參考美國血庫協會與刑事實驗室主管協會之親緣鑑定實驗室、刑事DNA實驗室認證標準、ISO/IEC17025以及ISO15189的規範訂定本技術規範』。由此可知,本實驗室與美國AABB(美國血庫學會)之檢驗認定標準並無二致。三、Y染色體因僅男性才有之父系遺傳基因,在無突變發生情況下,其各項型別應完全相同,始能說明系爭人等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經查,本案Y染色體矛盾點-DYS391非屬容易突變(rapid mutation)之基因座,其突變率為2.45×10-3(15,486個案例中僅38個案例發現突變),由於本案Y染色體僅1項矛盾,難認為該矛盾點究係突變所造成抑或為不同父系遺傳之基因型。四、本案劉振璋之父(劉炳德)與劉炳煌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其血緣關係較同父同母之兄弟為遠,計算劉振璋與劉炳煌之半叔侄關係指數,所獲得之指數值僅0.001,無法提供此類型親緣案件之研判參考,故本局於106年9月6日調科肆字第10623206660號鑑定書做出無法研判之結論。五、劉炳華亦為劉振璋之父(劉炳德)之同父異母兄弟,本案若加入劉炳華進行鑑定,其與劉振璋親屬關係相同,所獲指數必然極低,於本案血緣關係之釐清並無助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6月21日調科肆字第1070327006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應命被告劉炳華採取口腔黏膜細胞進行鑑定,於本案血緣關係之釐清並無幫助,故無此必要。又原告另主張聲請調查以原告之父劉炳德之遺骨,另與原告劉振璋、被告劉炳煌為粒線體DNA鑑定,惟據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原鑑定報告與美國AABB之檢驗認定標準並無二致,無結果不可信之情況,且依據該鑑定報告已可認定原告與被告劉炳煌間並無叔姪血緣關係,而原告就上開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並未舉出有何不可採之事證,是以本院認原告聲請命被告劉炳華至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採取口腔黏膜細胞進行鑑定,或以原告之父劉炳德之遺骨,加之原告劉振璋、被告劉炳煌為粒線體DNA鑑定均無必要。

(五)綜上事證,原告與被告劉炳煌既不存在叔侄關係,則原告之父劉炳德即難認與被繼承人劉順天間存有血緣關係,揆諸前揭(三)之說明,縱認被繼承人劉順天有認領原告之父劉炳德為真,然該認領因違反真實血緣關係,應為無效,劉炳德非為被繼承人劉順天之繼承人,被告劉炳煌、劉炳華、劉敏珠排除原告劉振璋、參加人劉靜如及劉素芬而為繼承登記,並無不當。又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復主張其係原告之母廖淑芬於37年與被繼承人劉順天之婚姻存續期間內自被繼承人劉順天所生之婚生子女,並以57年之報紙內容為憑,然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父親劉炳德前經被繼承人劉順天認領,亦即認原告父親劉炳德原為被繼承人劉順天非婚生子女為是,又該報紙內容並無從得知該報導之資料來源為何,難以查證內容真實性,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信為真,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炳煌、劉炳華、劉敏珠將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土地之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已抵繳遺產稅款┌──┬──────────────────┬──────┐│編號│不動產標示 │持份 │├──┼──────────────────┼──────┤│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 │├──┼──────────────────┼──────┤│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 │├──┼──────────────────┼──────┤│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 │├──┼──────────────────┼──────┤│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33/10000 │├──┼──────────────────┼──────┤│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 6.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5544/100000│├──┼──────────────────┼──────┤│ 7.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編號│不動產標示 │持份 │繼承登記日期│├──┼──────────────────┼─────┼──────┤│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1年2月23日│├──┼──────────────────┼─────┼──────┤│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956/10000│101年2月23日│├──┼──────────────────┼─────┼──────┤│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1年2月23日│├──┼──────────────────┼─────┼──────┤│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1年2月23日│├──┼──────────────────┼─────┼──────┤│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1年2月23日│├──┼──────────────────┼─────┼──────┤│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1年2月23日│├──┼──────────────────┼─────┼──────┤│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1年2月23日│├──┼──────────────────┼─────┼──────┤│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1年2月23日│├──┼──────────────────┼─────┼──────┤│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1年2月23日│├──┼──────────────────┼─────┼──────┤│ 10.│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3年10月3日│├──┼──────────────────┼─────┼──────┤│ 1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3年10月3日│├──┼──────────────────┼─────┼──────┤│ 1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1年2月23日│├──┼──────────────────┼─────┼──────┤│ 13.│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1年2月23日│├──┼──────────────────┼─────┼──────┤│ 14.│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1年2月23日│├──┼──────────────────┼─────┼──────┤│ 15.│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1年2月23日│└──┴──────────────────┴─────┴──────┘*附表三┌──┬──────────────────┬──────┬───────┐│編號│不動產標示 │持份 │繼承登記日期 │├──┼──────────────────┼──────┼───────┤│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4456/100000│100年12月27日 │└──┴──────────────────┴──────┴───────┘*附表四┌──┬──────────────────┬───┬──────┐│編號│不動產標示 │持份 │繼承登記日期│├──┼──────────────────┼───┼──────┤│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5/960│101年3月1日 │└──┴──────────────────┴───┴──────┘*附表五┌──┬──────────────────┬──┬──────┐│編號│不動產標示 │持份│繼承登記日期│├──┼──────────────────┼──┼──────┤│ 1. │花蓮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 │101年3月15日│├──┼──────────────────┼──┼──────┤│ 2. │花蓮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 │101年3月15日│├──┼──────────────────┼──┼──────┤│ 3. │花蓮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 │101年3月15日│├──┼──────────────────┼──┼──────┤│ 4. │花蓮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 │101年3月15日│├──┼──────────────────┼──┼──────┤│ 5. │花蓮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 │101年3月15日│├──┼──────────────────┼──┼──────┤│ 6. │花蓮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 │101年3月15日│├──┼──────────────────┼──┼──────┤│ 7. │花蓮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 │101年3月15日│└──┴──────────────────┴──┴──────┘*附表六┌──┬──────────────────┬──┬──────┐│編號│不動產標示 │持份│繼承登記日期│├──┼──────────────────┼──┼──────┤│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101年2月23日│├──┼──────────────────┼──┼──────┤│ 2. │新北市○○區○○路0000號門牌號建物 │全部│101年2月23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繼承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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