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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高文淵徐玉玲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訴人
林荷卿
訴訟代理人
楊鈺筠
被上訴人
史勝美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對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其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間與上訴人達成契約承認債務,核屬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有無拋棄時效利益之問題,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應准許之。

二、被上訴人主張:1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亦未簽發支票給上訴人,上訴人卻持本院104年8月13日核發之新北院清104司執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於105年12月8日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43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簡字第48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係以執票人之身分,請求被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任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318000元及自民國8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該判決已於90年7月21日確定。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對支票發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係自發票日起算一年,又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經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故上訴人自90年7月21日判決確定後,遲至104年始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爰訴請判決: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4司執衷字第81101號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439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也未開票給上訴人,卻遭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因而與先生林大榮於106年2月約上訴人見面,請上訴人提出支票後影印給被上訴人,並找出係何人將支票交予上訴人,三方當面把事情弄清楚,惟上訴人拒不告知係何人交付支票,被上訴人即認為無協商或還款之必要,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承諾還款」之事實。

三、上訴人則以:1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利益償還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原判決以民法第137條第3項判決上訴人敗訴,認事用法殊有違誤,又未依上訴人之請求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9號卷宗,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2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同年月11日,3次以0000000000號手機致電上訴人稱「願意和解還款」,約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在新莊丹鳳派出所見面,此有證人林煒皓可證。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赴約,路途中發生車禍,被上訴人與其先生前往醫院,共同向上訴人表示願意還款和解,此有證人孫林麗雲、林煒皓可證,被上訴人業以契約承認債務拋棄時效利益。3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6年6月20日供稱「(法官問:票據是否為原告所簽?)是,...,依照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縱使是直接前後手....」,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兩造間係直接前後手,則被上訴人於二審亦應受到自認之拘束,不容其違法撤銷自認,否認有開票給上訴人。證人林煒皓及孫林麗雲均未聽到「被上訴人要上訴人把給上訴人支票之人找出來」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兩造間係直接前後手」等語,方與事實相符。證人林大榮作偽證,且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其證言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置辯。4請求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9號歷審卷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5646號執行卷。向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函詢被上訴人與證人林大榮何時結婚,以明查封標的於被上訴人結婚前即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證人林大榮之證言不實。請求傳訊執行事件之承辦書記官許家慧到庭作證,以明是否有將執行卷宗交予非執行事件當事人之林大榮閱覽及將上訴人之個資洩露予證人林大榮。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4司執衷字第81101號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439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持本院90年度重簡字第484號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該判決係依票據關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非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判命被上訴人償還所受利益,有判決可稽,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第2、3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重新起算5年。上訴人稱消滅時效為15年,自不可採。次查,本院90年度重簡字第484號給付票款事件,係於90年7月21日確定,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支票請求權自90年7月21日重新起算五年,至95年7月20日時效完成。時效既已完成,則上訴人於104年間持本院90年度重簡字第484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或於105年間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均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消滅之事由,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是上訴人請求判決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4司執衷字第81101號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439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雖於二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同年月11日,3次以0000000000號手機致電上訴人稱「願意和解還款」,復於同年月12日在醫院,向上訴人表示願意還款和解,被上訴人業以契約承認債務拋棄時效利益等語。惟查,上訴人所舉證人林煒皓證稱:106年2月10日晚上電話很多,不是我接的,是我媽媽林荷卿接的,我不清楚是何人打來,因為我坐在旁邊,有聽到媽媽一直跟他說不要打來,我們現在已經執行中,後來2月11日最後一通打來,我有聽到媽媽說不要再打來了,就這樣,如果有想要還錢再談,聽到我母親跟對方約隔天11點在新莊丹鳳派出所見面,隔天我母親為了去這地點發生車禍,收到通知我去樂生醫院,在醫院我看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了什麼我沒有聽,因為我在照顧媽媽,我拿支票去影印,對方說要還錢要看支票。(問:你有聽到對方說他要還錢嗎?)他只是說要看票。(問:你有無聽到他跟你說,他要還錢?)沒有。(問:有聽到他跟你母親說,他要還錢?)他說要看票要解決。(問:被上訴人那天還有說什麼?)我就拿票去影印,影印後交給他,我就沒有聽到他說什麼了。(問:假如被上訴人沒有說要還錢,為何要影印支票給他?)我只知道被上訴人說他有心要處理這件事情。(問:有無聽兩造說請你母親把給你母親票的人帶來?)我沒聽說。(問:被上訴人來醫院找上訴人時,你有無聽到你母親說什麼?)我媽當時車禍在做治療,我去影印支票回來就看到我母親跟孫林麗雲已經在跟被上訴人在談了,他們談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106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開證言,證人林煒皓於106年2月10日、11日有聽到上訴人一直跟來電者說不要再打來,我們現在已經執行中等語,則依上訴人之語氣顯然未與來電者達成「還款和解」之協議,否則上訴人怎會拒絕對方一再來電,並稱現在已在執行中等語。次查,證人林煒皓證稱其在醫院並未聽到被上訴人表示要還款,被上訴人只是要求看票等語,則證人林煒皓所言,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在醫院同意還款。另據證人孫林麗雲證稱:我去樂生醫院的時候看到我姐姐受傷,我看到史小姐,史小姐跟我介紹旁邊的是他先生,他來關心姐姐的傷勢,然後講一些金錢的問題,只說等姐姐好了要跟姐姐說還款的事宜,就是這張票據還款的事情。(問:你如何知道是這張票據還款的事情?)史小姐說要還錢,我姐姐說他手很痛,等稍後手好一點再講,後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講。(問:當天被上訴人有無說要看票據?)有。(問:為什麼要影印這張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看到這張票才要還我姐姐確定的錢是多少。(問:被上訴人要看票的時候,你姐姐有無在旁邊?)有。(問:你姐姐當時有把票帶在身上?)有,我們說好要去丹鳳派出所還錢。(問:你怎麼知道兩造說好要去丹鳳派出所還錢?)我姐姐撞到後來找我,跟我說他要去新莊派出所跟史小姐見面談這張票工程款的事情。(問:上訴人有無跟你說為何要去丹鳳派出所?)我姐姐說他跟史小姐約好要去新莊派出所談這個錢,他說史小姐要還他錢。(問:若要還錢當天史小姐有無拿錢出來?)我不知道等語(見同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證人孫林麗雲所言,被上訴人要求影印支票看票,又稱待上訴人傷好再談,可見兩造於106年2月12日並未達成還款之協議,否則被上訴人怎會於106年3月3日即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末按民法第144條第2項,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債務,其前提要件為債務人須「明知時效業已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始得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依上開林煒皓、孫林麗雲之證詞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時效業已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證人林大榮亦證稱:其與被上訴人前往醫院時,並不知系爭支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法律效果等語(見107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債務,拋棄時效利益等語,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4司執衷字第81101號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439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調查證據(如事實理由欄第三點第4段所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2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