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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8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告
民生首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葛大隆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被告
張盈盈
訴訟代理人
林天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原告社區大樓(下稱首富大廈)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其自多年前起即未經首富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占用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及使用之法定空地即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如附圖ABC所示部分上擅自濫行搭建違章建物,為此原告前曾另訴請求其拆除並獲判決在案(參本院97年訴字第233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263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更㈠字第62號;下稱兩造前案確定判決),目前被告雖已為部分拆除,然仍在公有地及露台分隔牆上裝設不鏽鋼製鐵門並上鎖(如附圖上所標示紅色線,下稱系爭鐵門),藉以專供其自身私自進出之使用,禁止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進出,不僅業已影響公共安全,更已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合法權益。又上開情事業經新北市消防局認定被告有加裝鐵門並影響逃生,先前原告雖屢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工務局檢舉、函催及公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予以霸佔私用,拒不拆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第9條第4項及原告社區即民生首富公寓大廈規約第2條第2點、第3點、第18條第1點第(3)款等規定,上述分隔牆所在處既非在被告所有權專有部分之範圍內,而確屬首富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依法理即應歸屬於管理委員會所統一管理,原告身為社區管理委員會,自得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起訴請求被告拆除於系爭土地上自行私自建造之系爭鐵門後,將分隔牆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共有人,俾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共有權人之合法權益。

㈡、次查,首富大廈之東、西兩側原均設有地下室抽風管與地面抽風箱設備(箱內有抽風機及馬達),屬首富大廈住戶全體所共有之公共設施設備,且公有物不得予以拆除、破壞及占為己有,惟被告不僅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籬予以占用,更私自加裝系爭鐵門並予上鎖,不法阻絕同棟居住之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由進出、通行及遇情況緊急必要時供作逃生之用,復屬首富大廈之西側原始應設置於地下室抽風管與地面抽風箱設備(箱內有抽風機及馬達),不知於何時全遭拆除並不法侵占,而僅剩基座而已,此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前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偕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工務承辦人員至現場會勘時所發現及確認之事實,佐以被告於本件庭訊時多次自承「伊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房地於點交時確有地下室通風管及地面抽風箱設備(內含地面抽風機及馬達)等之公共設施」等語,顯足認上開設備係遭被告所拆除、破壞,已侵害其他住戶對該系爭土地及共有地下室通風設備公共設施合法使用之權利,自應依法負其責任。承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84條前段規定,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

㈢、此外,當初建商委請建築師於首富大廈1樓空地所為設計係「空地密舖韓國草並植栽杜鵑或變葉木,樹高60cm,樹冠60cm,盆大小20cm-50cm」,此於申請建築執照及完成建造竣工後申請暨領得使用執照時所拍攝照片已包括在內,可證自始即有花草種植之事實,參照兩造前案確定判決及分管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可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永久維持原貌並維護使用,不得因個別需要自行加以破壞,變更或增改使用,否則即屬有違反分管協議內容及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並妨害全體共有人權利之情事,故被告自應受該分管使用方式(即種植花草)之拘束,爰依據當初建商與各承購戶間交屋切結書第4條即就法定空地之分管協議內容,就此一併於本件為請求等語。

㈣、本件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線所標示之系爭鐵門拆除後,並將前述分隔牆返還予土地共有權人全體。二、被告應將民生首富公寓大廈西側地下室抽風管與地面抽風箱設備(內含抽風機及馬達)回復原狀並保持堪用狀態。三、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法定空地密舖韓國草並植栽杜鵑或變葉木,樹高60cm,樹冠60cm,盆大小20cm-50cm。」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私自重製系爭鐵門並上鎖,經新北市消防局認定有加裝鐵門,影響逃生等情云云。查原告所依據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行政指導單,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葛大隆去申請,其故意誤為不實之指述,導致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可能不察而為錯誤之指導,所以不應具有證明力。事實上被告所加裝之鐵門經原告檢舉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9月14日以新北工寓字第1051781233號已函覆表示未違法,且系爭鐵門係裝設於被告所有房屋內,並非原告所稱之違章建物內,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顯無理由。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1月3日新北工寓字第1062158969號函之說明「三、另有關旨揭地址設置鐵門一事,經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中均載明該平台產權為1樓住戶所有,該設置鐵門之牆面本局77板使字第1648號竣工圖說亦有。」足證被告所設置之系爭鐵門本即位處於被告所有之房屋內,並非違建,故原告請求拆除,顯無理由。

㈡、其次,原告主張首富大廈西側地下室抽風管與地面抽風箱設備為首富大廈住戶全體所共有之公共設施,且公有物不得予以拆除、破壞及占為己有,惟被告竟將共有並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地下室抽風管與地面抽風箱設備(箱內有抽風機及馬達)予以拆除破壞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被告從未破壞原告所稱之地下室抽風管與地面抽風箱設備。當初建商將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房屋交屋予被告時,房屋外面並無抽風箱設備,且依社區大樓之竣工圖亦查無於上開房屋外面有地面抽風箱等設備。再者,被告並未擁有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停車位的產權,而原告在100年4月11日前有管制無停車位之人不得進入地下室停車場,被告自己也沒有地下室通道鐵門的鑰匙,根本無法進入地下室,更遑論去破壞地下室抽風管與地面抽風箱設備,所以原告顯為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之舉。此外,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1月3日新北工寓字第1062158969號函中說明二亦提及「設置地面抽風箱設備一事,非屬建築法第70條使照應查驗之建築物主要設備;另查使用執照1樓平面竣工圖,所陳位置無標示相關開口及設備,且前經查復本案使照檔卷西北向立面竣工圖片照片未明確有設置管道間。」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有關請求被告應將首富大廈西側地下室抽風管與地面抽風箱等設備回復原狀並保持堪用狀態云云,顯無理由。

㈢、另原告主張首富大廈於申請建築執照、及完成建造竣工、申請暨領得使用執照時,自始即有系爭花草種植之事實云云。惟查,首富大廈於77年10月15日申請使用執照之前,於1樓空地雖有植栽花草,但那是建商為便於主管機關檢查用,於隨便植栽後拍照,之後建商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即擅自變更設計,而首富大廈於78年4月才開始陸續交屋予承購戶,當時建商於交屋給承購戶時,1樓空地也並無申請使用執照時所稱之花草種植,系爭房屋之空地已是水泥地面,且當初建商交屋時,每一位承購戶均須簽交屋切結書,此交屋切結書業經兩造前案訴訟認定而具有爭點效,且係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成立之分管契約之約定「法定空地比權屬:歸屬壹樓承買人管理使用,其使用範圍由乙方負責按建物格局配置法定空地比使用範圍。」此建商於與承購戶所簽訂之分管契約只有約定由1樓承買人管理使用,並未約定1樓承買人應如何管理使用法定空地,更無1樓空地須要植栽花草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1樓空地種植花草之法律依據為何?亦即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似未見原告提出之。又依兩造前案訴訟其中訴外人楊典昭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3號一案證稱「(民生首富大廈於建造時曾否與每名購買者約定1樓空地比均交由1樓住戶管理使用)我們賣房子的時候,絕對會跟客戶講清楚,1樓一定會給1樓住戶使用兼保管…」等語,雖提及系爭空地交付1樓所有人使用兼保管,但證人此部分只證稱是空地,並未證稱空地上有植栽花草。而眾所皆知,以往建商申請使用執照時,建築工地只是大致完工,並非全部完工,建商於主管機關查驗通過取得使用執照後會繼續施工甚至二次施工後才會交屋予承購戶。而系爭1樓空地於建商交屋予被告時,並未有植栽花草。原告如認申請暨領得使用執照時,自始即有植栽花草,則原告應係去請求建商植栽花草,而非向被告請求於系爭1樓空地植栽花草。再者,被告與所有承購戶間就系爭1樓空地成立分管契約,於分管契約並未約定須於系爭1樓空地植栽花草。是以,當初建商規劃興建民生首富大廈時,竣工圖上即有誤列情事,包括:一、民生首富大廈為住宅區之大廈卻誤劃為甲種防火門。

二、竣工圖上未劃圍牆但實際上卻建有圍牆。三、竣工圖上水溝之位置與實際水溝之位置不符。四、劃有陰井,但實際上並無陰井。五、1樓空地畫有植栽花草,但實際上交屋時卻未有如原告所稱之密舖韓國草並植栽杜鵑或變葉木之設計或有植栽。原告如要求系爭房屋空地應密舖韓國草並植栽杜鵑或變葉木,應係由原告訴請建商履行契約。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要求被告依建商之設計於系爭房屋空地密舖韓國草並植栽杜鵑或變葉木,此請求權應係要求被告代建設公司履行原告與建設公司間之契約約定,惟此顯已逾越契約請求權之15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系爭1樓空地花草植栽、抽風箱設備均非被告拆除已如前述,且花草植栽、抽風箱設備拆除早已逾請求權之時效,如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則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係原告社區首富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現以系爭鐵門作為該戶大門管制進出。而原告前以被告無權占有屬於首富大廈全體住戶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並在其上濫行搭建鐵皮違章建物等,向本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而迭經本院97年訴字第233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263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更㈠字第62號判決確定在案。嗣經原告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拆除鐵皮違章建物、圍牆及如附圖紅色線所標示之系爭鐵門,經被告自行拆除鐵皮違章建物、圍牆部分後,由地政人員現場測量系爭鐵門非位於兩造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如附圖ABC部分上方,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認被告已依執行名義履行完畢,並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1528號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聲請,而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58號裁定異議駁回確定。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106年3月21日至系爭房屋勘驗,目前現場並未設置地下室抽風管與地面抽風箱設備,被告已於如附圖所示ABC部分空地上鋪土種有植栽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更㈠字第62號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3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8號裁定、檢察官勘驗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2至26頁、第103至145頁、第220至223頁;卷一第68至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前案確定判決已本於被告所提出之交屋切結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保證書、使用執照、合約同意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公證書、建築改良登記簿等件為證,並審酌該案證人楊典昭、楊連發之證詞,而認定被告因分管協議就系爭土地ABC部分具合法占有權源,亦即原告社區首富大廈1樓法定空地確實於出售之始,即由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由1樓承買人使用。從而,首富大廈建商既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大廈之1樓法定空地,由其按建物格局配置使用範圍後,分別歸1樓承買人管理使用,自應認共有人間已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合意成立分管協議,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協議(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在案,是兩造對於上開爭點、證據既已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充分為攻防辯論,經法院作出判斷,本件原告復未證明前案確定判決就該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基此,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就系爭土地合意成立分管協議,約定得由被告專有使用系爭土地ABC部分,合先敘明。

2.次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5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分隔牆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被告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增建系爭鐵門上鎖,惟業經被告否認。經查,系爭房屋專有部分範圍含有附屬建物即平台12.47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板簡卷第12頁、卷一第56頁、卷二第34頁),而系爭鐵門係設置於該平台上,且系爭分隔牆於建築師設計竣工時即已存在,並在系爭鐵門同一位置留設空間裝置門扇,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9月14日新北工寓字第1051781233號函文、1樓平面竣工圖在卷可佐(見板簡卷第85頁、卷一第107頁),足認被告加裝系爭鐵門並無破壞或變更原分隔牆原有結構。又依檢察官現場勘驗照片顯示,系爭分隔牆於系爭鐵門上方設有玻璃磚採光裝飾,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分隔牆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所定之承重內牆,是系爭分隔牆自得單獨作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部分。

3.查首富大廈各承購戶買受時,與建商於交屋切結書第3條第3款已約明:「法定空地比權屬:歸屬1樓承買人管理使用,其使用範圍由乙方(即建商楊文宗)負責按建物格局配置法定空地比使用範圍。」(見卷一第37頁),且證人楊典昭於前案證稱:「(當時出售民生首富大廈之賣方是何人)賣方是楊文宗,但是實際上是其姊夫陳江龍及其弟弟楊連發負責,我是向楊文宗購買系爭房地。」、「一我有看過這個格式的切結書,我也有相同的切結書。二因為買房屋都要寫切結書,如果買1樓,後面的公地就是歸1樓使用。…」、「買屋當時是約定…法定空地比權屬就是1樓買受人可以使用其買受房屋後方之法定空地。」等語;證人楊連發(即起造人楊文宗之弟)亦證稱:「(民生首富大廈於建造時曾否與每名購買者約定1樓空地比均交由1樓住戶管理使用)我們賣房子的時候,絕對會跟客戶講清楚,1樓一定會給1樓住戶使用兼保管…」、「(依該切結書上有敘明1樓之法定空地歸由1樓使用,是否該棟房屋的切結書均有相同之文字)本身在賣房子的時候,就有跟人家講清楚,大部分樓下都歸1樓使用,樓上歸頂樓使用。一般來講,我們的切結書都會這樣寫。」、「(就本件民生首富大廈而言,是否為你們所起造)是的。」、「(你們是否曾經交給每一名購買房屋之客戶上開切結書,並由其等同意簽名)交屋都一定要有切結書…」等語(見板簡卷第117、118頁)。是首富大廈建商進行規劃興建時,既將被告所有之專有部分「平台」與約定由被告專用之1樓「法定空地」即系爭土地ABC部分,均設於系爭分隔牆及門扇後方,且依前揭1樓平面竣工圖顯示,若由系爭房屋至首富大廈社區其餘共用部分及臨路社區大門,勢須經過系爭分隔牆及門扇進出;另該分隔牆及門扇後方亦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專有或共用部分,則為使被告得自由使用屬其附屬建物平台及法定空地等建物格局配置,並排除其餘共有人干涉,自應認系爭分隔牆及門扇同在前揭首富大廈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成立之分管協議範圍內,而約定由被告專有使用為是,否則豈非任何住戶隨時均得自由進出使用該平台或法定空地甚明。而於系爭房屋交屋後,被告即已在系爭分隔牆加裝系爭鐵門作為大門使用,則他共有人(含嗣後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亦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故被告就其經約定專用之分隔牆設置管制進出,自非無權占有或有害於其餘共有人之所有權。

4.再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第1款、第9條第1至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就此原告雖主張被告加裝系爭鐵門上鎖,遇緊急情況將無法供作逃生之用,並提出記載系爭房屋「加裝鐵門,影響逃生」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2月22日行政指導單1紙為證(見板簡卷第27頁),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4年12月29日即以新北消預字第1042448413號函文陳明本件應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權管之旨(見板簡卷第30頁),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已於105年9月14日以新北工寓字第1051781233號函確認被告於防火門外加裝系爭鐵門情勢,尚無涉及建築法相關規定等語(見板簡卷第85頁),是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既非認定有無影響逃生公共安全等項之主管機關,自難以前揭行政指導單即認被告加裝系爭鐵門有何違反行政法令之情。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106年3月11日至系爭土地勘驗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消防局亦均派員到場,並分別表示:「就系爭鐵門部分,因後面是法定空地,並非住戶逃生避難空間」、「非法定逃生空間,不是我們管轄範圍」等語,有當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75號卷第32、33頁),且依前揭1樓平面竣工圖所示,系爭鐵門之另一側即為首富大廈臨民生路騎樓之社區大門,若遇緊急狀況尚得直接由1樓共用梯間通過社區大門向外逃生,亦無常時開放系爭鐵門通行之必要。而法定空地之留設目的,復僅為確保建物之採光通風等功能,並保持與其他建物間適當距離,此觀建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即明,自難認被告就系爭分隔牆設置系爭鐵門作為管制進出,有何違反建築或消防法令,或悖於該分隔牆或法定空地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之情。是原告既係本於分管協議設置系爭鐵門,以排除他人干涉其就專有部分及約定專有部分之使用,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分隔牆,亦未因此不法侵害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分隔牆或系爭土地ABC部分所得行使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依物上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門,並將分隔牆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尚難准許。

(二)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拆除、破壞西側地下抽風管與地面抽風箱設備(下合稱系爭抽風設備)並將之占為己有,已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首富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系爭抽風設備之所有權人、被告不法侵害及占有系爭抽風設備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地面抽風箱設備非屬建築法第70條使用執照應查驗之建築物主要設備,且使用執照所附1樓平面竣工圖就系爭房屋位置無標示相關開口及設備,使用執照檔卷西北向立面竣工圖片照片未明確有設置管道間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1月3日新北工寓字第1062158969號函文敘明在案(見卷二第31頁),已難認建商於請領首富大廈使用執照時,即已設有系爭抽風設備。而被告於本件庭訊時,係明白抗辯78年交屋時並無抽風設備,之後才有建風箱,79年時有向建商反應為何有抽風箱,要求他們撤掉,隔1、2天後建商就拆掉了等語,復未於各次書狀內自認建商辦理點交時,地面抽風箱等設備即已存在(見卷一第26頁、第46至47頁、第100頁;卷二第103頁),至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天勇於106年3月21日檢察官勘驗時,雖曾供稱該抽風設備交屋時確有存在,1年後由楊朝枝拆除等語,有當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75號卷第32頁),惟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自身於本件既從未就交屋時即已設有地面抽風箱乙事為自認,原告復未舉證首富大廈建商自始於交屋予各第一手承買人時,已設置完成系爭抽風設備併同交付,或建商嗣後曾與原告進行點交該共用設備,自難認首富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已取得系爭抽風設備之所有權,故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依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回復系爭抽風設備原狀,即無可採。

3.又被告如前述雖自認交屋後,建商曾於79年在系爭房屋旁設置地面抽風箱,惟其同時抗辯隔1、2天後建商就自行拆掉等語,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抽風設備回復原狀,亦應舉證證明係由被告拆除,且迄今仍由其繼續占有中之情。惟原告就地面抽風箱設備部分,僅謂所在範圍均為被告一己自行持續占用;就地下抽風管部分,則全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然依原告所提1樓東側地面抽風箱設備及地下室抽風管照片可知(見板簡卷第49、50頁),該抽風箱體積巨大,且抽風管道設備尚連通地下室公共空間,若係由被告而非建商自行斷電停止運作抽風功能,並拆除運離首富大廈,則其餘共有人當無可能未曾發覺制止追究之理,詎原告相隔多年後始提起本訴主張回復原狀,顯與常情有違,要難認被告所辯全屬無稽,故同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縱認系爭抽風設備係由被告拆除,惟原告就被告抗辯79年間拆除乙節既未爭執異議,則自被告為侵權行為時起顯已逾10年,而原告於105年1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民事起訴狀上可參(見板簡卷第5頁),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亦已逾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附此敘明。

(三)就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1.按首富大廈各承購戶買受時,與建商於交屋切結書第4條固約定:「維護本大廈之外觀及公共設施部分,應按乙方(即建商)委由建築師設計自交屋之日起永久維持原貌並維護使用,各戶業戶不得因各別需要自行加以破壞,變更或增改使用」等內容(見卷一第37頁);另兩造前案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3號、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判決則指明: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就該地分管協議內容,僅同意上訴人得以種植花草之方式使用之,不包括興建封閉式之地上物,而破壞、變更及增改原有之使用目的之旨(見板簡卷第120、134頁),雖可認被告就系爭土地ABC部分管理專用方式,負有不得破壞、變更、增改原由建築師設計交屋情狀之義務,然前揭交屋切結書條文之法律效果既為禁制規定,且未記載建築師設計細節項目,當僅係約明倘若被告欲使用法定空地,應受交屋現狀即種植花草之分管使用方式拘束,而非規範被告就系爭土地負有何積極作為義務,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前揭分管約定包括其聲明第3項請求之具體內容,自難以之作為契約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從而,倘被告並未違反前所約定之分管使用方式,即未將系爭土地ABC部分形成封閉空間,而係將系爭土地維持如交付分管之初即目前鋪土種有植栽之樣態,即應屬依原法定空地用途續為管理、占有、使用,難認有何違反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之情形,原告當無從再依交屋切結書第4條約定對被告為積極請求。

2.況依前揭交屋切結書第4條規定,所謂買方承購應負維持原貌責任,仍應以建商交屋之日實際狀態為準,就此建商委請黃阿郎建築師就首富大廈1樓空地所為綠化設計部分,依卷附1樓平面竣工圖雖記載為:「空地密舖韓國草,另植裁杜鵑或變葉木,樹高60cm,樹冠60cm,或其他花卉,盆大小20cm-50cm」(見卷一第107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申請使用執照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卷一第67頁),已難認當時栽種花木種類、大小等是否與建築師所預定之杜鵑、變葉木,樹高60cm,樹冠60cm或其他花卉盆大小20cm-50cm等情狀相符,另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係由建商於77年10月27日遞件申請,於同年11月15日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許可發給,有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審查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57、103頁),而建商係於78年4月13日始交屋予被告,亦有前揭交屋切結書簽立日期可憑,是前揭竣工時之照片景況距被告交屋之日已相隔約5個月,被告復抗辯建商交屋時係屬空地,則就建商有無按照建築師設計綠化細項辦理交屋之事實,既有利於原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經核並未舉證證明建商原即完全依聲明第3項所示內容種植花草交付予被告,則其主張被告負有比照前開聲明鋪設花草義務,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767、821條之物上請求權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線所標示之系爭鐵門拆除後,並將前述分隔牆返還予土地共有權人全體,及應將民生首富公寓大廈西側地下室抽風管與地面抽風箱設備(內含抽風機及馬達)回復原狀並保持堪用狀態;另依分管契約即交屋切結書第4條,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法定空地密舖韓國草並植栽杜鵑或變葉木,樹高60cm,樹冠60cm,盆大小20cm-50cm,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8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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