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 上訴人
- 李博勝
- 被上訴人
- 蔡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先前所提之民事起訴書狀暨歷次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緣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以下稱前案訴訟),雖經本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05號)被上訴人敗訴,而應負返還新臺幣(下同)56萬6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義務,惟被上訴人不服上訴至第二審,前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及假執行之聲請(104年度上字第1103號),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現為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經繫屬第三審尚未確定。查在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之前,上訴人已依據上開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2232號執行事件),致使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存於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13萬1521元。然如今兩造前案訴訟既已遭第二審法院廢棄原第一審判決及假執行之聲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74)廳民二字第374號研究意見內容,自該判決宣告時起,不待判決確定,假執行之宣告於該廢棄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準此,上訴人受前案訴訟第二審敗訴判決後,自無受領上開13萬1521元假執行之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即屬不當得利(收受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但其後已不存在)而應予返還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迄今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併為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1521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4977號)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514條理由謂上訴之結果,致被廢棄本案之判決或變更者,其假執行之基礎已失,故於所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當然失其效力,裁判上不必更費程序。又假執行之宣示,即為上訴之目的,致被廢棄或變更者,其假執行,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亦當然之理也。」,在有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因已有勝訴判決之基礎,勝訴當事人取得終局勝訴判決之或然率相對較高,而有假執行宣告之基礎,何況假執行施行之前提,尚須繳納一定成數之擔保金,以作為擔保他方因受執行所生之損害,而有一定保全程序之意義。是以,若允許原受假執行之當事人於原判決一度遭到廢棄即可領回原先被假執行之財產,則顯然促其無償出脫財產以逃免後續受敗訴判決而遭終局強制執行,有害假執行制度立法之精神,因此假執行於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已經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情形,應解為自「該上訴判決確定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始失其效力,方符假執行之保全程序之設計目的。查兩造前案訴訟有上訴至最高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假執行宣告尚未失其效力,上訴人自尚無庸就先前已因假執行而受領之給付,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本件縱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上訴人先前因假執行所受領之給付,尚有因上訴後獲得勝訴判決之可能,而可為具有保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職是,本件訴訟之裁判尚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以該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故而法院應先行審酌是否以裁定停止訴訟,而非逕為准駁之判決。原判決未慮及此,而逕行判命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顯有錯誤。再者,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要旨,上訴人原於前案訴訟第一審獲得勝訴判決,並以此作為執行名義為假執行,以期迅速實現權利,根本非無必要,亦非權利濫用,更遑論保有假執行後之擔保金額構成不當得利之可能。何況上訴人為假執行時,亦已提出相當之擔保金於法院,足以補償被上訴人因將來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此更合於誠信原則精神,自不應認為被上訴人僅因前案訴訟受一次審級之勝訴判決即可無償取回受假執行之財產,否則相較於假扣押制度尚須債務人受敗訴判決確定使得取回受執行之財產,顯然有失公允。關於兩造前案訴訟,上訴人並非無端興訟而欲求不法利益,實乃係為謀求自身權利之回復而無奈循法律途徑以求權利回復,並非無由,況長期以來,上訴人已漸感身心困頓,若僅因一時審級間之法律上見解不一致即令上訴人須返還已執行到之金額,則對於上訴人而言顯然失之公允。此外,由被上訴人自92年後便移民至紐西蘭,其名下諸多財產確位於國外等情,可知被上訴人長年居住於紐西蘭,且其於前案訴訟過程中,多次避居國外而不願與上訴人當面協談和解事宜。面對被上訴人久居國外之客觀事實,上訴人有幸能先為假執行,並執行到部分款項實乃不易,現若僅憑該案單一審級為不利上訴人之見解,而命上訴人須返還先前已執行到之部分財產金額,顯有失公允。蓋若經最高法院最終判決確認上訴人為有理由者,則被上訴人早已避居國外,並已將多數資產轉置國外,被上訴人亦必迅速將上訴人費盡心力始執行到之金額轉匯國外,終使上訴人權利無從實現等語置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起訴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3萬1521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嗣經上訴人不服,對於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答辯之聲明。
四、經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向本院提起減少價金等之訴,經本院於104年5月2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一、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本件上訴人)56萬6100元,及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6萬6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而經兩造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4月27日以104年度上字第1103號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命蔡進興給付56萬61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蔡進興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李博勝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李博勝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李博勝負擔。」又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前,已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提出擔保對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得款13萬1521元等情,有前開各判決書、本院104年9月22日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假執行而得款13萬1521元,乃係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為依據,惟該一審判決有關上訴人勝訴暨宣告假執行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103號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為之假執行即失所據,其因假執行而取得被上訴人財產13萬1521元即失法律上之原因,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獲取之13萬1521元不當得利,自屬有理。
六、至上訴人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8條規定,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自無從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所謂民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應解為自「判決確定時起」,假執行之宣告方失其效力云云,顯於法有違,要難憑採。又按假扣押係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乃聲請法院裁定查封債務人之財產而禁止其處分之保全程序,債權人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縱未為請求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法院仍得命為假扣押,而假執行係就財產上之給付,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宣告,使當事人得依該宣告,實現該判決內容之程序,法院得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是假扣押係為擔保債權人權利實現之保全程序,而假執行則係為使債權人於判決確定前實現該判決內容之本案執行程序,二者目的不同,且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於債權人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二者性質亦有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就假執行提出擔保金於法院,足以補償被上訴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被上訴人名下諸多財產位於國外,果令被上訴人得將受執行之財產取回,上訴人將面臨縱獲最終勝訴判決亦無法實質獲得賠償云云,顯係混淆假執行與假扣押兩者制度規定之目的,倘上訴人確有將來對被上訴人實施終局強制執行無效果之虞慮,欲就被上訴人目前在國內之財產進行保全,暫使被上訴人無從進行處分移轉,實應另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為是,而本件上訴人先前曾獲准者既僅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應隨該假執行之宣告被廢棄,即無再存有預先實現原判決內容之權利,要與其已就假執行提供擔保金乙事無涉,故上訴人就此所辯,同無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係以金錢為標的,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2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按法定利率負遲延責任,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1521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結論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仍聲請本院函查(一)被上訴人於100年入出境資料,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是否長年住於國外?
(二)被上訴人開設之股票集中保管帳戶與證券商及數量為何,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於臺灣是否留有有價證券,以憑供其清償?亦即被上訴人是否仍有清償或擔保之能力?(三)被上訴人所開設之郵政儲金帳戶及金額,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於臺灣是否留有金錢,以憑供其清償?亦即被上訴人是否仍有清償或擔保之能力?云云,然前揭待證事項經核均係為審酌債權人有無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亦即是否具備「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件,尚與本件原一審判決假執行宣告業經二審判決廢棄而已確定不復存在之情事無關聯性,故本院自無就前揭聲請予以調查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