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74號
- 抗告人
- 趙高勇
- 相對人
- 林易萱
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0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06年度板聲字第17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此刑事附帶民事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移送本院民事庭。於103年度板小字第2555號開庭時,法官問抗告人還要不要追加金額,抗告人回答要,法官立刻叫抗告人到樓下繳費用1,000元。法官同意追加,錯判原案同意賠償3萬元,而判決相對人要賠償7,705元,抗告人不服判決,還說擴張侵權不公平判決案,並無正義。
㈡相對人並無機車駕照而無照騎車,撞傷害抗告人騎腳踏車直線行駛,抗告人被撞左手邊倒地多處受到傷害,而且流很多血。抗告人102年9月16日被撞傷害及後遺症,現有訴訟費用已繳7次12,135元,全部相對人負擔,第一次繳1,000元、第二次繳2,490元、第三次繳2,325元、第四次繳2,325元、第五次繳1,995元、第六次繳1,000元、第七次繳1,000元,總計12,135元,訴訟費有多的超過多繳訴訟費,請求退還抗告人。
㈢刑事、民事、打字費、開庭計程車費、照相費、交通費、住院手術看護費4,000元,總計15,215元。
㈣抗告人直線行駛,突然被撞,從6尺多高腳踏車撞倒地,受到傷害,於104年1月27日開庭,當時住院診斷證明書及手術照片相對人看過,相對人要支付住院、看護費要付4,000元。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抗告人謂其與相對人間下列第三項所示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自屬無據。另抗告人所稱打字費、開庭計程車費、照相費、交通費、住院手術看護費等費用,則非屬上開法文規定之訴訟費用,抗告人請求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範圍,亦於法無據。
三、職是,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抗告人於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賠償3萬元及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抗告人於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一審程序將原請求金額3萬元擴張為144,795元,即擴張追加114,795元及利息,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55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並擴張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將其請求金額由原審請求之144,795元擴張追加為161,242元,即擴張追加之訴為16,447元(計算式:161,242-144,795=16,447),經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6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上訴人擴張及追加之訴駁回。擴張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就上開第二審廢棄發回部分,以104年度板簡更㈠字第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嗣抗告人就上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8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全部卷宗。
四、本件原裁定就上開民事事件歷審之訴訟費用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之計算書所示。經核:
㈠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000元(裁判費):
⒈第一審判決抗告人勝訴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依104年度板簡更㈠字第9號判決主文,由相對人負擔5%即50元(1,000元×5%=50元)。
⒉其餘訴訟費用950元(1,000元-50元=950元),應依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確定判決主文,即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10即95元(950元×1/10=95元),餘855元(950元-95=855元)由抗告人負擔。
㈡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應為2,490元(包含抗告人上訴部分之裁判費及於第二審擴張追加之訴部分之裁判費):
⒈本件抗告人第一次提起上訴時,已繳納其上訴部分及於第二審擴張追加之訴部分之裁判費2,490元(見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64號卷內收據),而經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64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部分,再經原審以104年度板簡更㈠字第9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則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規定,抗告人對本院104年度板簡更㈠字第9號判決所提上訴,應免徵裁判費。抗告人雖係依本院104年度板簡更㈠字第9號於104年11月2日所為補費裁定之曉示,又繳納上訴裁判費2,325元,然此應屬溢繳,應由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返還,或由原審法院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而不得計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訴訟費用內,併此敘明。
⒉職是,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為2,490元,其中抗告人上訴部分之裁判費為2,325元,應依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確定判決主文由抗告人負擔9/10即2,093元(2,325元×9/10=2,093元)、由相對人負擔1/10即232元(2,325元×1/10=232元)。其餘165元(2,490元-2,325元=165元)則為抗告人於第二審擴張追加之訴之裁判費,依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64號判決主文,應由抗告人負擔。
㈢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之訴訴訟費用2,325元,應依該判決主文由抗告人負擔。
㈣而查上開訴訟費用皆係抗告人所預納,業據抗告人提出收據影本為證,且有相關收據附於上開事件各卷內可稽。從而,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377元(50元+95元+232元=377元)。
五、從而,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7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