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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連士綱吳幸娥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告
胡忠義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告
丁德吾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秘密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6 年度附民字第533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為夫妻,兩造於民國102 年間購買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6樓之1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整修系爭房屋為2 主臥室、1 書房、1 客房之格局後,由原告、被告分別住居2 主臥室,各自獨立使用,為各自獨享之私密空間。於104 年3 月,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及原告不知情情形下,擅自雇用第三人進入原告住居之主臥室內裝設監視錄影器,並將鏡頭對準原告主臥室之床,竊錄原告於該主臥室內所有起居活動,竊錄時間長達七、八個月(約至104 年10月止)。而兩造既約定分別居住於2 主臥房,則各自主臥房自屬於個人專屬之生活空間、並非共同使用空間,則被告於原告單獨專屬使用之主臥房內私自裝設監視錄影器,自屬侵害原告隱私權甚明,且被告專設之目的係因其懷疑原告與訴外人林彥儀有染,專係為抓姦違法取證之目的所裝設,此業經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67 號刑事判決有罪認定在案。

㈡而原告與被告結褵40餘年以來,雖爭吵不斷,惟原告向來尊重被告為人配偶及為人母親之身分,對於被告驕縱任性及花錢無度之習慣皆予以包容忍讓,然被告除於原告身體健康狀況惡化(時常有就醫及復健必要)亟需人陪伴照顧時對原告不聞不問外,被告上開竊錄行為無疑將原告視為受刑人,隨時監視原告於主臥室內所有活動,對受高等教育之原告而言,侵害隱私權之程度難謂不嚴重,甚至已危及動搖兩造間之婚姻信任基礎,對原告隱私權侵害程度甚大。

㈢原告與林彥儀並無通姦之行為,業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無罪判決確定在案,林彥儀入住系爭房屋客房的原因係因原告年事已高且身體狀況不佳確實有看護之必要,而被告長期不住居臺灣,第三人林彥儀具護理師背景,故原告始聘僱林彥儀居家照顧原告及陪同原告看診就醫復健,至於被告懷疑原告與林彥儀有染,單純係被告自己個人臆測。

㈣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係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於原告專屬之主臥房內裝設監視錄影器長達半年之久,無故監視竊錄原告於主臥室內生活起居長達半年之久,姑且不論監視錄影器之竊錄內容為何,被告裝設監視錄影器之行為本身即是侵害原告隱私權,蓋任何人(除受刑人外)皆有不受他人無故監視之基本人權,被告為高學歷分子,與原告同為國立臺灣大學畢業(原告為法律系畢業、被告為商學系畢業),被告亦曾於世界銀行上班,被告對於不得隨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應具有法律常識,被告竟因其個人臆測遂擅自於原告專屬主臥室內裝設監視錄影器,且鏡頭拍攝角度係專門針對原告主臥室內之床組位置,而原告係遲至收受被告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現金存款帳戶假扣押聲請狀時始知悉上情,原告始知自己竟長達半年以上之時間遭監視錄竊,對與被告結褵46年夫妻之原告而言,係一極大侮辱及強烈備感受不信任。綜上,被告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隱私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於刑事程序認罪,並同意支付公庫5 萬元而求得緩刑,然係因已不勝負荷刑事程序之訟累,且對於原告與他人通姦之行徑感到痛心,不希望浪費刑事司法資源且持續陷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導致心情難以平復。被告雖有妨害秘密之行為而有故意過失,但被告之行為係其來有自,起因於104 年4月被告在美照顧女兒期間,原告竟以電郵通知被告已認林彥儀為乾女兒,並告知將使用被告專用之房間,被告以電子郵件嚴正拒絕,被告返回臺灣後回到家中,確實看到家中有女性之物品,一方面感到氣憤,另方面擔心原告未經同意安排陌生人回家居住,可能造成家中財物遭竊;而原告是否會遭到看護虐待,亦為被告所顧慮;再者,原告單獨與其他女子共處於該屋內,被告為配偶,當然不希望配偶權遭到侵害。故被告始決定在兩人共同起居之主臥室內裝設密錄器,並將鏡頭對準床頭放有被告首飾之床頭及窗戶附近。故被告主要係為考量自身財物、原告之人身安全等因素,始裝設密錄器,並非專為懷疑原告與他人通姦而裝設,此由所錄得之晝面,均非直接對準大床中間即可判定。

㈡被告於104 年10月間返臺回到家中,竟發現主臥室擺設有所變動,且床頭櫃內之首飾不翼而飛,懷疑遭到竊取,於查看錄得之畫面後始發現姦情,並未於裝設後即有任何「監視」原告行為之情形。被告發現原告姦情之時,因密錄器硬碟容量之緣故,早已覆蓋多次,僅剩餘7 月以後之畫面資料。況被告委請他人所裝設之密錄器,若係專為錄得通姦畫面之用,為何不裝設容量更大、更為清晰之密錄器?顯見被告裝設密錄器之原意係在保護自己財產以及原告之人身安全。且被告於104 年10月返回家中目睹原告通姦畫面之前,並不知悉密錄器所錄得之內容為何,更未就錄得畫面做任何使用,對於原告之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微乎其微。

㈢被告所裝設之密錄器係在自己擁有1/2 應有部分之房屋,自己亦有權利使用之主臥室內裝設,該錄影行為雖可能侵犯原告之隱私權,但被告係對自己與原告共同生活領域之空間,進行有相當空間限制之錄影,對於達成防竊、原告人身安全,及確保配偶有無違反婚姻期間之「貞操義務」或「忠誠義務」之目的,並未逾越「適合性」或「適當性」。對於是否應負民事賠償責任,無論衡量竊錄之行為有無出於合理之懷疑及對於證據蒐集、取得之必要性,抑或斟酌本案情節,視侵害之手段、行為密度,侵害法益之程度,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間的利益衡量等因素綜合考量後,縱使認定仍應賠償原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甚低,原告主張之金額已過高至無稽之程度。

㈣原告與林彥儀之通姦行為雖因證據法則而經本院刑事庭一審判處無罪,但兩造結褵超過46年,刑事及民事之程序均已認定畫面中之男女確實為原告與林彥儀無誤,被告已於發現通姦行為之2 年時效內向民事法院提出原告與林彥儀通姦侵害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訴訟,然因該案尚未判決確定,被告即得先於本民事程序主張抵銷。無論如何,原告與他人通姦所應賠償被告之金額,必然大於被告因妨害秘密行為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故縱使本院認被告因本竊錄事件而應賠償原告,亦應於抵銷後毋庸再行賠償。

㈤本件原告縱得請求賠償,亦不可能高達500 萬元,原告顯然恣意浪費司法資源,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勿讓身為遭侵害配偶權之被告再受到傷害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兩造於102 年間共同購買系爭房屋,並於整修系爭房屋為2 主臥房、1 書房、1 客房之格局後,由兩造分居2 主臥室。但因被告需照顧兩人罹患罕病之女胡凱琳而時常旅居美國,原告則因病於臺灣就醫定居,因而分居兩地。嗣原告於104 年3 月間向被告告知其已單獨認領林彥儀為乾女兒,林彥儀並已搬入系爭房屋同居。被告因而懷疑原告與林彥儀有染,明知無法律上正當理由,基於以錄影工具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2日至29日之返回臺灣期間,委請不知情之人在原告所使用之主臥室內裝設密錄器,並將鏡頭對準原告主臥室之床鋪,並將密錄器開啟循環錄影後,以此方式竊錄原告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密部位,後被告於同年10月14日至11月17日再次返回臺灣時,經檢視密錄器所錄得之內容,發現原告與林彥儀於同年7 月至9 月間曾多次於系爭房屋主臥室內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資料、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67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至第95頁、第99頁)附卷可稽,且被告因上開妨害秘密行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67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該刑事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確定等情,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28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16 條第1 項、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竊錄原告在系爭房屋主臥室之非公開隱私活動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堪信原告主張之被告故意不法行為及侵權事實應屬實在,是被告上揭竊錄行為,已然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精神上必受有痛若,則原告於本件中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由(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並依據前揭條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精神損害500 萬元,惟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在美期間長達40年,於美國及大陸皆有不動產,曾任職美國房地美公司,退休前之年薪為美金9 萬元,現已退休,在國內財產包括與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及現金存款2,000 萬元,目前無需扶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則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在世界銀行任職,現已退休,目前在美國照料重病之女兒,在國內財產為與原告共有之系爭房屋,經濟狀況原為小康,但因支付女兒醫療費用,目前經濟狀況實已拮据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另有關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原告105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6 萬2,594 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動產1 筆;被告105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1,664 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等情,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 份(另置於限閱卷內)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所為妨害秘密之侵權行為,起因於被告懷疑原告有不該之婚外情所致,且其竊錄影像亦僅供作訴訟上使用,並無散佈或供不法使用,未對原告造成進一步損害,被告於犯後已在本院刑事庭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而知警惕。惟原告遭昔日信賴之人竊錄私密影像,勢將妨礙兩造之婚姻關係及對人基本信任,且遭竊錄期間長達半年之久,侵害隱私之時間非短,可認其身心受創程度非輕,再斟酌兩造間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情節、竊錄期間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核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於原告請求之500 萬元內,核減為25萬元為相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02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其已於發現原告通姦行為之2 年時效內向民事法院提出侵害配偶權之訴訟,然因該案尚未判決確定,被告即得先於本案中主張抵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可供抵銷之主動債權,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於本案中就前揭抗辯之可供抵銷主動債權存否、數額為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迄至本案於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債權存在,自難認兩造間有何「二人互負債務」情形存在,核與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不符,故被告對原告之抵銷抗辯,委無足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2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 頁之本院送達回證)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萬元,及自106 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莊哲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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