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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5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國字第5號

原告
黃典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內政部、臺灣省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32,013 元,並自民國92年3 月16日起,以法定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計算之。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名譽損失8,000,000 元,並自89年11月1 日起以年率5 %計算之利息至賠償止。㈢撤銷被告新北地院85年度簡上字第239 號、同院87年度訴更字第3 號判決抵觸行政訴訟57條、同法第71條同法第72條同法第73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確定無效判決。㈣撤銷被告新北地院89年度重國字第6 號判決抵觸行政訴訟57條、同法第71條同法第72條同法第73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確定無效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31至36頁)。經核原告上開第㈠項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賠償原告1,732,01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第

㈡項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8,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第㈢、㈣項請求部分,核其性質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該部分並無市場客觀價額得據以核定,依前開說明,該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以定之,是該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1,650,000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32,013元(計算式:1,732,013 元+8,000,000 元+1,650,000 元+1,650,000 元=13,032,013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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